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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中英预约保险新发展法律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493 浏览:19194
论文导读:的结果。《海商法》第221条没有对预约保险合同作出形式上的要求,因此,一般方式达成的预约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诺时成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发出保
【摘 要】 为了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时了解预约保险的新发展,分析英国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提前、责任期间得到扩展的新发展;同时在保险市场发展变化的大背景下,我国预约保险业出现了预约保险招投标和预约综合保险等新形式。这些新发展将对保险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一定的影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应对。
【关键词】 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保险责任期间;预约综合保险
1 英国预约保险的新发展

1.1 合同成立时间提前

英国保险市场通常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时保险合同成立,并将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作为“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的标准。从近期的案例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提前至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之前。在Allianz Insurance Company-Egypy v Aigaion Insurance Co. SA (No.2)一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送承保条,而保险人未在承保条上签字但是回复保险合同从某一日开始生效,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上诉法院认为,在保险人回复确认承保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产生约束力。在Crane v Hannover Ruckversicherungs Aktiengsellschaft一案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合同的有效要约,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其接受风险,通知之后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接受风险时已经成立,承保条仅用以确认已达成的合同。传统保险市场以承保条的签订作为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标志,而目前只需证明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无需签发正式保险单证,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成立之后签订的承保条仅起到确认作用,充分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将相应地提前至预约保险承保条签订之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合意之时。
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提前将意味着被保险人披露义务的提前。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货物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履行披露义务。预约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即告终止。同时,被保险人仅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销或者更改披露。若被保险人在签订承保条时才作出撤销或更改披露的,出险后保险人可就被保险人未履行披露义务而使预约保险合同无效,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1.2 保险责任期间扩展

为了适应新的实践需要,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在新实施的货物条款中将保险责任期间由之前的“仓至仓”向两端扩展,包括了起运出库的装货、运输过程和到达入库的卸货过程。保险责任期间的延长使被保险人的货损风险得到更完整的承保,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就预约保险“一经起运便自动承保”功能的责任起讫点建立在“仓至仓”规定之上来说,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新货物条款对保险责任期间的扩展同样适用于预约保险责任期间,即“一经装货便自动承保”。由于保险责任期间“运输性”的限制,预约保险对货物在非运输过程中(如暂时存放在仓库或其他地点等待运输期间或货物储存在运输工具期间)的风险不提供承保。
2 我国预约保险的新发展
我国预约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的做法:若预约保险使用了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新货物条款,其责任期间也将扩展至装货和卸货期间。因我国未有承保条制度,英国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提前并不影响我国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除此之外,我国预约保险实践还产生了以下新发展。

2.1 预约保险招投标方式

保险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竞争缔约行为,但在本质上还是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招投标行为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受到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及《海商法》的约束,还要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有较大影响。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属于承诺。对于承诺的生效,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生效主义”原则,而《招标投标法》采用“发信生效主义”原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的承诺行为应该采用“发信生效主义”原则,这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承诺生效后合同是否成立,通过一般方式与保险招投标方式达成的预约保险合同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海商法》第221条没有对预约保险合同作出形式上的要求,因此,一般方式达成的预约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诺时成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之后,被保险人的承诺即生效,但此时预约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仅成立了一个以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为内容的预约合同,在正式签订合同书时,预约保险合同作为“本约”才正式成立。因此,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至签订书面预约保险合同期间,预约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该期间内的货损风险不能得到承保。

2.2 预约综合保险

财产综合险是为企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提供保障的新兴险种。为避开因对每个不确定的动产一一投保造成重复性成本浪费,甚至漏保而导致企业不必要的损失,保险人便把预约保险引入至财产综合险的领域形成预约综合保险。
相对于一般财产综合保险,预约综合保险吸收了预约保险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在保险责任期间和被保险人义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预约综合保险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期间,凡在该生效期间内新增的动产将会自动纳入承保范围;保险责任期间则根据日后申报新增财产所签发的保单来确定。因此,在预约综合保险下,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因功能性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对于企业新增财产,须在申报时签发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
一般财产综合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后履行通知义务,但预约综合保险还对被保险人赋加了充分投保义务。预约综合保险的保险人作出自动承保承诺,是基于对被保险人将其承保范围内的财产向保险人全部投保的期待,由此实现预约综合保险的价值。若被保险人在订立预约综合保险后还对承保范围内的新增财产进行选择性投保,则保险人将承担很大风险,这对保险人来说并不公平。因此,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将属于承保范围内的新增财产向保险人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qcbxlw/lw32562.html上一论文:简述常利率下带干扰的离散风险模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