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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保证保险法律性质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726 浏览:31836
论文导读:
【摘 要】新修订的保险法已列明保证保险系财产保险的一种业务形式,但未对其作具体规定,以致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等理由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梳理保证保险的相关学说,对保证保险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和归纳,从立法成本、社会功能等角度论证保证保险系一项独立的保险制度。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证;财产保险;立法成本

一、保证保险的学说概述

(一)保证说
持保证说的学者一般都采用外观与实质区分的分析策略。梁慧星认为,“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事故发生的必定性不符合保险事故客观性与不可预测性。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即投保人违约不履行债务,具有主观性。第二,保证保险主体符合保证三方主体要求。在保证保险中,主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符合保证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保证保险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先前存在的债的关系为前提,符合保证以既存的债的关系为前提的要求。第四,保证保险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债务人,不符合保险分散风险的特征,反倒符合保证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形式。
(二)保险说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虽然和保证担保有众多的相似之处,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仍是一种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理由如下:第一,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主观性。对被保险人而言,债务人是否违约这一事件对他而言是他人的自主行为,是不可制约且客观的。第二,主体上的不同不影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存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债权人只是作为被保险人即保险的关系人存在。第三,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签署以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保证保险合同是完全独立于前期债的合同的,二者之间没有依附关系。第四,保险人是否系保险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能成为界定保险与否的标准。因为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也非该保险事故的最终债权人。
(三)二元说
“二元说”即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和保险的结合,兼具有上述两种性质,因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不能或不愿选择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进行判决,从而作出最终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持“二元说”观点,其中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债权人收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为保证的从其约定”。

二、保证保险法律特征的归纳

笔者认为,定位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寻求解决理由着眼点:

(一)保险合同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相关联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保险合同主体身份也都具有双重性。具体而言,投保人同时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同时是债权人,而保险人同时也是具有类似担保功能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功能的担保性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履行合同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由保险人代为履行合同行为。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可见,保证保险类似保证,均表现为对既存债务的一种承诺代为履行的形式,都体现担保性,只是保证保险的这种承诺是“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做出的,而非向债权人。

(三)保险合同利益的涉他性

在普通的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都是为自己的财产利益进行投保,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归于一人,是为“自己利益之保险”。但单纯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来看,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为了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满足,防止债权人因投保人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而承担债权落空的风险而缔结合同。

(四)保险事故的限定性

保证保险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保险事故的发生限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不履行义务。在该情况下,保险人仍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而不同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的抗辩。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

(五)保险人追索权行使对象的特定性

我国保险法对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追偿制度有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通常而言,上述追偿权所指“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在保证保险中情况却刚刚相反,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能够追偿的对象是投保人。虽然新保险法认为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但没有明确类似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追偿权等理由,致使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仍有争议。

三、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界定

如上所述,保证保险有着显著的法律特征,虽有别于其他保险种类,但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符合保险的本质要求,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保险制度。

(一)从保证保险的起源与发展定位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证保险的商业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保证保险起源于英美法国家。1865年,美国开始了公司保证保险投资业务,成立了“忠诚保险公司”(Fidelity Insurance Company), 并且第一次用保险公司承保保证保险(bond)业务。随着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该项制度渐渐开始涉及工程保证,并于1875年签署了第一份工程保证保险单。同年,“实务保险百科全书”提出,“保证保险业务已经涉及为公共工程的合同商提供保证。”但保证保险在英美法国家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由于个人主体间的随机和变化性,保证保险公司不得不把个人保证保险业务排除在外,这也直接导致保证保险不为一般大众所熟知。经过几十年的探索,保证保险最终在工程保证中发现并确立了自己的地位,1935年的联邦“米勒法案”和随之在各州保险法中论文导读:
出现的“小米勒法案”更是确立了工程保证保险的法定地位。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必定有其合理性,必定存在不同于既存制度的优点。如上论述,保证保险制度与传统民法上的保证存在极大的相似度。但为何走在前面的国家不直接使用保证制度去解决理由?所以,将保证保险划为保险,是已经充分实践保证保险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也是保证保险发展的必定趋势。

(二)从保证保险的社会功能定位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以保险公司的资力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满足,对投保人而言也获得了资金的融通,以少量保险费用即可换取大量的资金。所以,只有当保证保险作为保险而非保证出现时,才会进入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领域,获取有资金优势的保险公司的保证,并受保险业监管法的约束。而且相对于普遍的保证,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必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降低道德风险。此外,当保证保险以保险的形式出现,还可以建立债权人向保险人直接求偿的途径,减少因投保人的介入导致的求偿程序复杂化。

(三)从保证保险的立法成本定位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立法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稳定性、便利性。研究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最终的目的还是在于立法上完善保证保险制度。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寻找最少障碍的立法,也是定位保证保险的重要因素。首先,若将保证保险纳入保证范畴、适用担保法的话,存在不少障碍,尤其是在主体方面。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但是,保证保险却是保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所以,若要将保证保险划归到保证范畴,就必须冲破保证法律关系对主体的要求。而且保监会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同时,在有偿担保尚未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得到立法承认的情况下,有偿的保证保险如何突破无偿担保也是难以解决的大理由。
当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将保证保险合同纳入保险范畴也存在一定障碍,但笔者认为这些障碍更易解决。首先,保险合同的利益具有涉他性,享有保险利益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非投保人。虽然这不符合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利益归于投保人的看法,但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消除保证保险在保险利益策略的障碍。其次,保证保险的事故限定性要求保险人承保的恰恰是因投保人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中的保险事故看似完全对立,但笔者认为有所不同。上述条款旨在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防止保险受益人为诈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为投保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理由有债务人的故意、过失和不可抗力等。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以保险人的资力保障债权人的债上利益,帮助债务人实现资金或特定项目的获取。保险人在承保前自会对投保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可以约定投保人或债权人的故意违约为免赔事由,在进行赔付后也有追偿权来弥补因债务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所以,大可不必担心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再者,在保险人追偿权理由上,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追偿权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享有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行使对象是第三人并不包括投保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追偿权无法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理由(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后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约取得被保险人的债权让与。”笔者比较认同这一观点,保险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追偿权。综上,将保证保险纳入保险范畴,是基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考虑,通过法律之间的融合性降低立法成本,增加社会效益的综合选择。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3日。
[2] 贾磊,《保证保险法律理由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第7页。
[3]陈建勋,《保证保险若干理由深思——对最高法院“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学习体会》,载http://203.0.64.53/html/content/20080324000014/2008090300000

5.html,于2011年5月20日访问。

[4]贾磊,《保证保险法律理由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