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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规划保险信托所生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310 浏览:32564
论文导读:
摘 要:保险信托在欧美、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盛行多年,我国该制度目前还处于空白阶段,需要对其进行未雨绸缪的理论设计。作者主要从人寿保险保险契约成立(生效)、信托契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信托避债节税四个方面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
关键词:保险信托;避债;节税
1672-3309(2013)12-217-02
我国人寿保险业处于快速增长的阶段,但是由于目前资本市场不景气与保险产品缺乏创新等因素都使寿险业发展受阻,从长远来看如果寿险业要向综合金融发展,则需要加快保险产品创新的步伐。而寿险产品的创新必须结合市场的需求,据统计目前我国寿险产品和信托产品都成为居民的重要投资理财手段,两者的结合——保险信托,作为一项重要的人寿保险产品已经在欧美、日本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营销不衰多年。
人寿保险信托在欧美、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备受欢迎,究其理由主要是该保险产品将保险与信托有机地结合,融合了保险的“经济保障”和个人信托的“资产保全”的功能,为保险投资者的未成年子女、须保护的身心残障人士提供了经济保障,同时对其巨额的保险金也提供了专业化的管理服务,避开他人的觊觎。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保险信托还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因此有必要为该保险产品的引进做未雨绸缪的理论设计。本文主要探讨中国法下保险信托所需要解决的法律理由。
保险信托结合了保险与信托,带来巨大优势的同时也产生许多法律理由。保险信托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险信托的规划即主要通过所涉当事人之变化实现不同的利益要求。下文主要通过对不同保险信托规划当事人关系之明确,分析其中所生法律理由。

一、人寿保险保险契约成立(生效)理由

所谓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是指由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之投保人,而原投保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将一笔财产先信托给信托业者,而信托业者以该笔财产作为支付保费之资金来源定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1)保险费来源通过信托的方式确保了保费交纳的稳定性,从而确保了保险关系存续的稳定性,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险信托的意愿;(2)规避了原投保人可以随意更改保险受益人的可能性,确保保险受益人的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险信托的意愿。
但是这种保险信托安排模式面对的最大理由,即信托业者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目标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由于信托业者对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之人寿保险契约无效。此外,大陆地区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之变更与台湾地区保险法有所不同,根据大陆地区保险法41条规定,在保险受益人之变更上,更多取决于被保险人,因此变更投保人对保险受益人之稳定性并无多大影响。
规划之改善:仍然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而将保费信托给信托业者,由信托业者实际执行交纳保费这一行为,而理论上保费缴纳义务人仍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并且,在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与信托业者之信托契约中约定禁止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这样既解决了保费稳定性、确保了保险受益人的稳定性,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使得人寿保险契约有效。

二、信托契约成立(生效)的理由

根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契约成立主要涉及信托信托财产的适法性。
1、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信托(金钱债权信托)中,信托业者作为信托受托人同时也是保险契约关系中的保险受益人,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请求权并非现实之确定财产,属于民法规定之“期待权”,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那么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是否符合“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定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期待权之保险金债权请求权应属于财产权利之一种,但是这里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必须符合信托法第7条有关信托财产之确定性要求。而显然债权作为一项请求权,其确定性是存在质疑的,一方面该债权请求权可能基于保险关系之消灭或者瑕疵而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整实现,另一方面该债权请求权也可能基于保险人给付之瑕疵而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而笔者认为即使期待权能够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在目前中国法下也应该尽量规避以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受益人,使得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1)以信托业者作为保险受益人容易引发道德风险;(2)不能享受保险赔款之税收优惠;(3)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
2、尚未存在之可期待保险金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信托中,保险金的取得往往要等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那么实际上在签订信托契约时,信托财产根本就不存在,处于可期待的地位,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七条有关信托财产之定义,尚未存在之可期待保险金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是有疑问的。
规划之改善:可订立附条件信托合同,以保险金的确定作为信托合同生效之要件。

三、保险信托规避债务理由

保险信托具有避债功能,这是在中国法下保险信托的最大优势。规划保险信托所生法律理由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保险信托规划模式都符合规避债务的要件。因此必须明确保险信托的避债要件。
1、保险方面之避债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免除债务。然法律并没有对何为“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进行明确的定义。而《合同法》若干理由解释(一)第12条对此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人寿保险。但是并非所有的人寿保险均可免除债务,在人寿保险金以遗产的方式由继承人继承之时,该笔保险金相对于被继承人而言是专属于其自身之财产,但是相对于继承人而言,该笔保险金通过遗产之形式转化而成为普通之财产,与其他财产无异,因此并不能避开债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欲达致避债之效果,保险信托之规划应以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子女即信托受益人为保险受益人为宜。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qcbxlw/lw120.html上一论文:探索保险风险证券化与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