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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影响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878 浏览:19172
论文导读:司法委员会再度提出新的法案《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案》(TheCollectionofInformationAntipiracyActof1997),即H.R2652法案。该法案用“信息集合体”概念取代“数据库”这一概念,且不以“特殊权利”保护为立法基础,取而代之的是以“反不正当竞争、反滥用”为立法基础。该法案在1998年5月被纳入《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
摘 要:文章主要阐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文献数据库版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主要包括立法沿革、法律保护的特点及对图书馆的影响。通过对提及的法律体系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政策进行分析,为图书馆利用国外数据库提供启迪和应对措施。
关键词:数据库 版权 法律保护
1003-6938(2014)03-0010-04
The Legal Models Protecting Database Copyright in America & Germany and Its Influence on Library
Abstract The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commercial database between America and Germany,including the legislation evoluti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its influence on library. By exploring the history of database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two countries,we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for libraries to oid the copyright risk.
Keywords database; copyright; protection
1 美、德数据库版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沿革
中国大百科全书对于文献数据库的定义是:“计算机可读的、有组织的相关文献信息的集合”[1]。商业性文献数据库主要指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为了获取利润,搜集、组织、加工、开发、存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所需相关数据资源并按一定的信息组织方式组织而成并有明确的数据库商品。简言之,就是数据库生产商所生产的数据库产品。如果将文献数据库看作是汇编作品的话,国际上对数据库版权的法律保护始于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其中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比如百科全书和文集,如果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当受到保护,但不影响其中个别作品的版权保护。”目前代表性的法案有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3月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过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获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集合。”[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12月提出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以下简称“WIPO 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基本相同。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还提出:“‘数据库’的定义,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或其他形式下的作品的集合,或是其他材料,诸如文字、声音、图片、数字、事实和数据的集合。”[3]这以后,不同法系国家也相继颁布了各种不同的法律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1.1 美国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Feist案为分界,在Feist案以前,大部分法官认同的原则是基于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额头流汗”理论,也有称作“血汗论”。既编辑作品(汇编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编辑者在对作品的编辑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和资金。而任何人可以因为该劳动而节省自己的“血汗”。直到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Feist Publications,Inc.诉Rural Tel. Serv. Co一案并做出判决否定了“额头汗水”原则在汇编作品上的适用,明确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是必须具有“最低的创造性”。这一判决最终确立了数据库作品的“最低创造性”标准[4]。
从1996年到2004年,美国相继提出了4个数据库保护的法案,但无一通过。迄今为止,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美国数据库多是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受到版权保护。《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汇编作品是指以收集并整合已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的作品,这些素材和资料必须经过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独创性的作品”[5]。
1996年5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美国第一个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案——《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案》(The 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即H.R.3531法案。受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影响,该法案的内容与其基本一致,即提供“特殊权利”保护,保护期限为25年[6]。但由于该法案过于保护数据库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未获得通过。
1997年10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再度提出新的法案《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案》(The 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7),即H.R2652法案[7]。该法案用“信息集合体”概念取代“数据库”这一概念,且不以“特殊权利”保护为立法基础,取而代之的是以“反不正当竞争、反滥用”为立法基础。该法案在1998年5月被纳入《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1999年1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信息集合体反盗版法案》修订版(The 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of 1999),对1997年版的条文进行删减,即H.R.354法案[8]。该法案沿用“信息集合体”取代“数据库”这一概念,没有从正面规定数据库权利人拥有怎样的权利,而是从反面论文导读:
规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对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期限没有做明确规定。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美、德两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法律模式及对图书馆的影响论文资料由论文网{#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