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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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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战早已扩展到探求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领域,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起步比较晚,从90年代初期才开始涉及,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可以说形成了基本商业秘密保护规范,但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需要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目前状况、不足,以及今后所应采取的措施进行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之概念及特征

原告A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李某原是A公司设计部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B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为占领市场,转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销合同,A公司则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A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李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市场的七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B公司,B公司根据李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式的七种服装,并先于A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服装款式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策略、管理规划、计划、财务状况、竞争方案、投资计划、重大改革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信息。
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可知商业秘密包括秘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可控性四大特征。
(一)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括相对秘密与采取保密措施两项基本内容。前者反映的是秘密性的属性,后者反映的是所有人对保护具有商业秘密的努力程度。①首先从主体角度看,应是同行业者或者与该行业关联者,因为只有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于竞争关系,当获取商业秘密才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即大部分同行业者所不知。其次,商业秘密应有其独特性,如果已是众所周知的,进行毫无作用的包装,也不能算作具有秘密性。此外,商业秘密所有人得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公众不能轻易获得,即从获取的难易程度上来界定其秘密性。
(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②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虽然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但会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是纯空泛理论,不具有经济价值性,即使是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定义为价值性。如果其他人不正当地获取商业秘密,给人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商业秘密的必备特征。
(三)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潜在的或者现实的使用价值,如果是单纯理论,不能通过生产形式创造出经济价值,或者正常情况下很难获取经济利益,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竞争者获取单纯理论或者研究成果不能转换成生产力,自然不能损害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利益。
(四)可控性。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得商业秘密处于自己可以制约的范围,并且防止其他人轻易获取商业秘密。如果一个信息其经营者没有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公众能轻易获得,这种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原告A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对照分析得出本案的主要理由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知,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独有的信息,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而在我国,很多企业缺乏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往往给企业的竞争对手以可乘之机。因此,企业自身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目前状况

我国法律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途径主要有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刑法保护、劳动法保护、行政保护。
(一)民法保护。我国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但并未对其准确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是在《合同法》中“技术合同分则”规定的。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的保密义务”。《合同法》的规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行为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论文导读: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他民事责任形式。③当权利人发现有人窃取其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加以侵权人的行为。当非法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但商业秘密未被运用,被侵权人可向法院请求责令侵权人返还商业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利益价值,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势必会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