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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宪试探违宪审查制度在当代中国方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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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的理论矛盾和监督不力的实践困境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缺乏宪法审查机制的国家都实际存在。倘若由于权力划分不明、监督乏力,使得权力过分集中,体制僵化,这样就有可能削弱社会主义制度的生机和活力。况且,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时间较短,很难使公民形成一种内心对于宪法的确认,人大代表的水平也不尽一致,这样,自身审查在我国就不具有
摘 要:宪法作为根本法,当下位法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或者法律规制出现空白,就应当允许其发挥功能和作用。如何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实行违宪审查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从现实情况出发,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制度进行构架,既保障人大的地位,同时又使违宪审查发挥它的作用。
关键词:违宪审查;司法机关;人大制度
1002-2589(2013)19-0149-02
宪法存在的意义并不仅仅是象征性,赋予人民的权利再多而没有宪法作为保障的话,一切都是空谈。只有宪法走出圣殿,步入诉讼领域,才能实现自身的价值。问题在于我们应该用何种方式把违宪审查制度纳入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内。

一、当今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及其简要评述

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定义,学者之间未达成共识,但多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对于立法及特定组织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它是适格的主体针对包括立法和特定组织行为在内的目的在于确认其是否合宪并以裁决的方式作出的审查结论。
根据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器以及所适用原则的不同,可以把当今世界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一)立法机关审查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以英国最为典型。由于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虽然英国的司法官员由英王任命,但实际上立法权间接决定了司法权。最终的结果就是司法听命于立法机关,导致除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对议会的立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
有的学者结合英国的审查模式,认为我国直接适用立法机关审查不仅可以保障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也使得审查制度融入我国的实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人大自身对立法进行审查,就相当于自己审查。自己监督自己的理论矛盾和监督不力的实践困境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缺乏宪法审查机制的国家都实际存在。倘若由于权力划分不明、监督乏力,使得权力过分集中,体制僵化,这样就有可能削弱社会主义制度的生机和活力[3]。况且,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时间较短,很难使公民形成一种内心对于宪法的确认,人大代表的水平也不尽一致,这样,自身审查在我国就不具有操作性。虽然其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但是结果则是效率低下,名存实亡。

(二)专门机构审查

这一模式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的“宪法法院”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不同于由立法机关自身进行宪法审查,这种违宪审查模式是设立专门的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其基本特征是该专门机构不受理具体的案件,而是根据穷尽救济的原则,由相关的当事人对一般法律的合宪性提出审查。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发展时间较短、又迫切需要引入审查制度的国家来说,有的学者认为设立专门机构是最快捷、最有效率的方式。但是,我们在设度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该项制度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实际。
设定一个专门机构,它的地位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摘自:毕业论文标准格式www.7ctime.com
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内,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是绝对不能动摇的。若该专门机关独立于人大并对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地位就必然受到威胁。其次,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违宪审查权的本质是代表主权者监督政府活动的权力,它高于或至少独立于政府的权力[3]。这就必然存在人大和专门机关地位的相关问题。这样对于我们崇尚权力的完整职能的国家来说,是绝对行不通的。
假设我们暂且把该机关安排在人大制定体系内,那么该机关是应该隶属于全国人大还是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若是隶属于全国人大,那在人大闭会的时间,该机构又怎样行使它的审查权?若是隶属于人大常委会,那么则又出现了专门机关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专门机关行使的审查权本来就具有司法的性质,而最高法院又是全国最高的司法机关,统帅全国的司法机构,那么,最高法院与专门机关之间就会处于尴尬的两难尽地。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在我国现有的国家体制内都是无法解释的。

(三)司法机关审查

开创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使奉行三权分立理论的国家真正形成“三足鼎立”的形式,也免除了司法机关过于“单薄”的局面,发挥了分权理论相互制约的机制功效。
纵观各国的司法审查形式,一般均是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并且判决只对具体案件产生效力。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又属判例法国家,论文导读:
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制度也就使得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也对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产生拘束力,若是我国引进这一制度,如何在现有的司法体系内化解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除了要解决具体案件的效力如何延展到其他案件,从法理上讲,中国是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兼立法机关,最高法院显然无权对人大的立法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
从上述对三种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概括以及所存在的问题来看,倘若我国要直接适用已有的违宪审查则毫无出路。我们要结合现有的审查制度和我国的具体实际,在体制和机制允许的范围内构件一种模式,既可以发挥审查的效率和效力,也可以照顾到我国现行的政治框架。笔者试以司法机关审查制度为蓝本进行试探。

二、从违宪审查角度探究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我国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理论来源是卢梭的人权论。具体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不仅仅是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构,同时也是我国法律的制定机关,其拥有立宪者和立法者双重身份。倘若以立宪者身份制定的宪法被任意违反,人大制定的法律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不一致而无法根除,人大制定的法律被低级规范任意违反而无法进入诉讼以阻止其继续存在,则人大毫无威望可言[4]。笔者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个体系,发挥其全部的功能不仅要依靠人大,当然的还要包括一府两院。这就为我们构建制度找到了法理依据。笔者选择以司法机构审查为蓝本进行制度构建,不仅是从对各个类型分析得到的结果,也是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进行的一次试探。 摘自:本科毕业论文评语www.7ctim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