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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协商和解行为法律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569 浏览:71122
论文导读:调解原则与我国法律文化相冲突不适应调解原则与我国传统上的“厌讼”思想相冲突。但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排除了调解制度,虽说是为了维护行政法的权威性,但却使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不进入诉讼领域解决纠纷。这么一来容易使当事人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这是与我国的大同思想是相违背的。

二、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目前在实践中却存在大量行政诉讼调解或变相调解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引入调解制度。本文试通过借鉴域外经验来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确立其调解的范围,并对调解模式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分析。以此来对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法律上的规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可行性 调解范围 调解模式 调解效力
作者简介:郭东敏,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1009-0592(2013)11-101-02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除了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过程中存在调解的现象。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模糊导致国家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对此现象进行评析,以确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目前状况及困境

(一)目前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67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从这两条法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除了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以协商和解方式处理并最终由原告撤回起诉的现象,其本质上就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由于法律上欠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调解缺乏统一的规制,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原则造成的困境

1.造成行政领域审判混乱

虽然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诉讼调解一直隐藏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其直接的表现就是多年来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居高不下。这种现象在背后主要是法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的结果。这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但是由于没有实定法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甚至可能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造成行政领域审判混乱。

2.不适用调解原则与我国法律文化相冲突

不适应调解原则与我国传统上的“厌讼”思想相冲突。但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排除了调解制度,虽说是为了维护行政法的权威性,但却使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不进入诉讼领域解决纠纷。这么一来容易使当事人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这是与我国的大同思想是相违背的。

二、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公民与政府受同一法律支配和受同一法院管辖的原则,司法审查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为例,没有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但是有和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讼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辞辩论之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
从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在域外的发展情况可以发现,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在行政诉讼的事件中都实现了“定纷止争”、“便捷高效”、“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和谐关系”等作用。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融入调解或者和解制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服务行政理论

根据服务行政理论的观点,政府对人民负有“存活照顾”的义务,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公民的地位不再是被动的被管理者而是合作者、决策参与者,同时更加强调社会的自我规制。国家除了保留必须由其负责的领域外,其他的领域都交由社会去自我规制、自我管理。既然国家和社会,国家和公民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来共同合作完成行政任务,在出现矛盾和纠纷时,也要共同承担解决理由的责任。行政调解就是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形成的责任共同体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自我规制形式的解决纠纷的工具。

(二)行政诉讼中的处分权

学界中关于否定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的一大理由是“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但一切公权力都不可处分吗?虽然行政机关对羁束性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但对裁量性权力却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选择空间,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瑕疵时,应当允许其转变原行政行为。所以,在符合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由行政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行使适当的处分权是可行的。因此,公权不可处分原则具有相对性,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排除了理论上的障碍。

(三)有限处分权理论的建立

将行政处分权奠定在服务行政理论之上是世界的通行经验。不过即使是通行经验我国也不能盲目的加以搬用。我国应当抛弃否定行政诉讼调解的旧观念,重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我国应当建立一种有限的处分权理论,把处分权的范围在理论上限定在行政权法律属性减弱而服务性增强的行政案件内。因为这类案件更为接近民事关系,与其强调行政权的法律属性,更应当强调行政权的公益性、服务性。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调解理论和调解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为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属于下列范围之内的案件才能调解。

(一)因行政合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与合同性的特点,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订立合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双方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合作互利关系。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在不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建立调解制度。

(二)因行政裁决或行政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裁决案件之所以在调解的范围内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行政诉讼中协商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体的请求权之上的,如若双方民事主体转变其请求权,那么行政机关也应根据其请求权的转变来支配自己的裁决行为。行政确权亦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协商和解行为的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shxlw/lw6327.html上一论文:有关于论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