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浅析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综述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524 浏览:156855
论文导读:组织在我国至少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3.《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本条可见,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团体)是
摘 要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法律对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规定不甚明确,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是民事主体;如果不是民事主体,是否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如果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属于何种民事主体等理由都存在争议。法人拟制说从权利能力的设计过程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实在说从非法人团体的现实作用论证其法律地位。本文围绕这一理由,综述了这两种学说的主要观点,并对其观点的优劣之处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 非法人团体 主体 社会组织
作者简介:杨赠卉,江苏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2010届毕业生,服装表演与营销策划双专业。
1009-0592(2014)11-072-03

一、非法人团体概述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

非法人团体,又称“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 德国民法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民法称为“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称为“非法人团体”。 也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是一种“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是为了实现某种合法目的或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并供某种目的之用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而设立的人的群体”。 一般认为,我国的非法人团体包括:非法人企业;非法人经营体(如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公司);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我国法律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缺失: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中,在第二章中则有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民法通则》并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至少《民法通则》是持消极态度的。
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学界一般认为此处的“其他组织”即为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在我国至少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
3.《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本条可见,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团体)是可以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著作权也是一种实体性质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至少在著作权领域非法人组织是可以享有实体性民事权利的。
除此之外,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地承认某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 学界关于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讨论

学者们关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解决以下理由:(1)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中是否是民事主体;(2)如果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中不是民事主体,那么有没有必要赋予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3)如果赋予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那么它是法人中的一种,抑或是所谓“第三种民事主体”。为了回答这几个理由,学者们往往还必须探究以下理由:民事主体这一法律概念是如何产生的;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又是如何;法人是如何被纳入民事主体范畴中来的。学者们试图从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过程中,找到支持非法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理论依据。本文对学者们的观点,摘出其中的一部分代表性观点,加以论述。

三、从法人拟制说发端——从权利能力的设计过程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部分学者对权利能力和权利主体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从中论证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该种说法认为:法律对于权利能力的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设计驻足集散之处,凡能提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第二个阶段是设计何者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处,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利能力。根据该种说法,法律在设计民事主体的时候,并没有把自然人当然作为民事主体,而是首先设计了一种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即权利能力。然后,再考量各种社会存在,发现何种社会实体适于被赋予这种权利能力,即决定何种主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在该种学说看来,自然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理由在于其符合法律对于权利能力的设计;而当法律发现一部分的社会组织也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之资格时,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法人。该种学说的结论是,只要非法人团体适于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赋予其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完全没有障碍的。
依这种观点,在成为民事主体这件事情上,自然人并没有什么与生俱来的上的应然性。自然人和法人,只不过都恰巧符合了法律(法学)上的某种构造。对此,凯尔森强调得更为明确: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和法人真正的相似性。
这种学说实际上发端于法人拟制说,其基本思路在于——既然法律可以将一部分社会组织拟制为法人成为一种民事主体,那么当非法人团体也具备了相同的条件时,法律也可以将其拟制为另一种民事主体。
这种学说的优势在于:将权利能力从其创设过程的角度考察,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权利能力公式化和概念化的研究模式, 科学地回答了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在实体法上的关系理由。该说不仅为非法人团体能否成为第三民事主体这一悬而未解的理由开辟了道路, 也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和一致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笔者认为,该种学说仍然存在以下几点有待完善之处:
该种学说假设了法学家和立法者在创造出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这两个法律概念时的设计过程,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但是,谁也无法确切地证明这个设计过程是真的存在的。法学家和立法者们在设计法律主体时,是以自然人作为基础,然后尽可能地使其他社会实体拟人化;或者是创造出一个抽象的概念,然后同时适用于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各种社会实体;这似乎是一个谁也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过程。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llfxlw/lw44334.html上一论文:谈菜单上错后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