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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逮捕社会危险性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103 浏览:106759
论文导读: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

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必要性条件更具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构罪即捕等理由,本文以完善非羁押措施、逮捕证明机制为突破点,全面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逮捕条件 机制
审查逮捕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逮捕制度的消极因素,是逮捕制度的核心所在。如何正确把握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寻求刑事诉讼程序与保障人权的最佳契合点,本文作以粗浅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概述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概括而言逮捕需具有三方面的限制条件: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当三种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做出逮捕决定,反过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前两个条件,但是缺少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形下,属于没有逮捕必要,不能做出逮捕决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判断标准。

犯罪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危险性的体现,因此嫌疑人在犯罪时所表现的目的、动机、心理状态,以及犯罪的手段、方式、地点、对象、中止、未遂、被胁迫等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对一些犯罪动机比较恶劣、手段比较残忍、后果很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一些过失犯罪、胁从犯、中止犯,以及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情形的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是较小的。

二、当前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所存在的理由

我国立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虽加明确,但司法实践中,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被严重虚置,逮捕率居高不下,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被异化为替代侦查、进行刑罚处罚的手段,由此产生了许多理由,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所谓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指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并不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而不适当的做出逮捕决定。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构罪即捕。强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把捕人当作刑事诉讼必经程序。

2.以捕代侦。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捕人。3.以捕代罚。把捕人当作刑罚。

(二)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在做出逮捕决定时刑诉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在现行的司法条件制度下,许多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聘请律师,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不享有真正作用上的沉默权,这就变相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对其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确有逮捕必要,还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决定。这些显然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浪费司法资源。根据诉讼效率原则,应当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顾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简单的做出逮捕的决定必定会增加羁押场所的压力。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增加司法成本。

三、完善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审查措施

针对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理由和理由,如何使之得到具体贯彻实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理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应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适用逮捕措施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权和侦查权分离的应有之义,从法理的精神来讲,逮捕权除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外,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法律规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就是为了更好的监督侦查,保障人权;二是树立在适用逮捕措施上的“慎捕”的理念,当宽则宽,该严则严。逮捕是一把双刃利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它又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适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理由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用逮捕的三个条件。这说明,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必过关口,而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追诉的情况发生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的强制措施。
(二)完善标准,明确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主体。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责任是指,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同时,应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除提供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对是否符合逮捕的各方面条件全面审查的同时,还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而作出是否应当逮捕的决定。
(三)探索创新,建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相关配套机制。考察逮捕社会危险性制度,要从实然的角度进行深思,要想真正做到慎用逮捕,就必须探索创新寻求能够替代逮捕措施又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方式,因此应当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一是建立听取双方意见制度。审查批准逮捕过去一般是书面审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是一种单向性的审查,就是只听侦查机关的意见,没有听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二是尝试公开听证,探索“准诉讼化”审查逮捕机制。公开产生公平,公平保证公论文导读:定,进而增强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控能力,从而实现非羁押与羁押的分流。上一页12
正。因此,对重大、疑难、有争议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探索建立公开听证,“准诉讼化”审查逮捕机制。在注意保密的前提下,由侦查监督部门组织专门的听证会议,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等,必要时也可邀请被害人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意见,集思广益,为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这有利于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提高办案质量;三是完善非羁押措施机制。从我国当前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上来看,要想制约逮捕数量的同时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需要进一步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细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而增强我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控能力,从而实现非羁押与羁押的分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