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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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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为侦查监督部门更好的履行职能提供了权威理论,扮演了在探索更全面发挥批捕职能道路上的指路者。此处修改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但在当前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中,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同时探索出可行方式进行“社会危险性”审查,将立法的美好愿景实现在具体的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法律适用

一、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特征

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大小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何种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 在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理由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2)可变性,“社会危险性”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程序是司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法机关揭示和剖析已发生行为的内容并对其做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妨碍程度,实际上也就是依附于这一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进程的认知状态,以及在这种认知状态支配下的行为发展的方向或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变化是客观存在的,是可感知的和可测试的,并可以根据具体的标准去判断这种变化是否发生,以及变化到何种程度。
(3)相对确定性,这是基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点所表现出的推定性的特征。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或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进行的风险评估,还是一种可能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可变因素,因而我们不应要求这种风险评估能够得出绝对确定的结论。但这种相对确定性绝不是相对的随意性,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证据和科学论证基础上的、能够合理排除对立观点的相对确定性。

二、社会危险性内容的审查及理解

正是由于社会危险性具有可证明性、可变性、相对确定性的特征,使得对社会危险性具体情形细化有了可能性。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或逃跑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重理解以下理由: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再犯罪行的一种预判,是基于保护大多数人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侵害的考虑。在适用这种情形时,不应予以泛化,不能进行有罪推定。在审查中主要从已实施犯罪中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可能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养成犯罪习性,另一方面从是否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情形进行考察。
(2)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大多数人利益等特殊利益的保护,在适用时要注意审查是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达到了重大违法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需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与第一项的主要区别。
(3)在适用第三种社会危险性情形时要理解毁灭、伪造的证据包括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等 ,串供则为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包括归案前也包括归案后的整个诉讼阶段。
(4)第四种情形中要理解何为打击报复,威胁、恐吓、对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行为等打击报复行为的设定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能有条件、有能力、有可能的在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证言、指控犯罪事实,不受打击报复,鼓励与犯罪作斗争,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5)第五种情形本身是对诉讼活动的干扰,是逃避审判和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就曾经或逃跑未遂,或者归案后还在做、逃跑的努力,如其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或者仍通过会见等方式积极联系他人帮助其逃跑等,都是对诉讼活动的干扰与破坏,具有社会危险性。

三、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应用策略

(1)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
双向说理是指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机关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在做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机关书面说明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理由。
(2)社会危险性证明
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论文导读:犯、偶犯不同于主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害性有大小也不同,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一般可认定为不会实施新的犯罪。(4)量化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尝试将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排列,根据影响的程度大小对各因素赋予相对应的加分分值或减分分值,对具有增大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加分,影
证明性材料,并将这种材料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制度。一方面,在要求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的同时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还应当一并移送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即:预期刑罚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怀孕、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形的证据。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罪行严重性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加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参考反面,指导社会危险性判断
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把握人身危险性。审查人身危险性首先要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个性特征、有无前科、是否累犯等自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对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结论。
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表现把握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毁供、隐蔽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
三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把握其人身危险性。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既遂;从犯、偶犯不同于主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害性有大小也不同,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一般可认定为不会实施新的犯罪。
(4)量化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
尝试将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排列,根据影响的程度大小对各因素赋予相对应的加分分值或减分分值,对具有增大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加分,影响比较大的加分分值相应就更大,反之,分值就更小;对具有减少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减分,分值大小也是根据影响程度来定。通过累加评分,总分在某个分数以上的批准逮捕,在某个分数以下的不批准逮捕,中间分数段的由承办检察官酌情决定。将承办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量化标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相得益彰。
(5)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价制度。
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强化与机关沟通,就落实有关理由进行讨论,督促机关在报捕时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并提供证明材料。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机关充分说理,取得理解和支持。
(6)社会危险性社会听证制度。
为正确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和外延,笔者所在院的侦监部门于年初制定出台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明和审查制度》明确了“社会危险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未成年人犯罪、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是否有及时投案自首或有立功、主动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
参考文献:
[1]余捷主编:《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司法实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贺恒杨:《侦查监督论》,河南:河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李昌盛:《为什么不羁押成为例外——我国侦查羁押常态化探因》,《湘潭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