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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论信用证融资押汇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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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四)议付等同说有学者主张“出口押汇比较规范的中文表述就是议付,因为银行对汇票以及其他单据付出了对价,等同于议付”。此种理论主张受益人做出口押汇的目的不仅仅是以单据为质押从押汇行处取得贷款,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希望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押汇行也明确单据只有取得开证行的偿付才能有效保证其收回垫款,因
【摘要】在国际贸易流程中,信用证不仅是以银行信用作为付款保证的支付结算方式,同时是一种重要的贸易融资手段。进出口商往往利用银行开展的信用证业务作为短期资金融通的渠道,其中押汇作为一种广为实务接受的融资模式,其法律性质理由始终值得争议。UCP600对押汇没有予以明确的定义,反观我国信用证融资纠纷的司法实践,在信用证押汇此一环节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针对信用证融资中进出口押汇的基本概念、法律性质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信用证融资;进口押汇;信托收据;出口押汇

一、信用证融资概述

信用证融资是指在国际贸易支付的实践中,由于信用证开证行以银行信用保证在出口商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的条件下确保支付货款,而使得受益人可以基于付款请求权以及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代表的权利,由银行提供给进出口商的提供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
狭义的信用证融资仅指银行提供给进出口商的融资安排,而广义的信用证融资还包括福费廷、保理、提货担保等业务。其中,针对出口商的融资业务包括发货前的打包贷款、发货后的出口押汇,而针对进口商的包括进口押汇、信托收据。[1]
实践操作中,信用证受益人发货后会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交付给收单行,由收单行以出口押汇或议付方式向受益人提供资金。这两种方式的法律含义有较大差别,相应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也截然不同,有必要予以严格慎重区分以避开论信用证融资押汇的法律性质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纠纷损失。而进口押汇与信托收据源起于英美,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规范进口押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律缺位导致相应的业务存在风险,从法律角度进行探讨有助于理清操作中权利义务关系,使银行能有效完善国际贸易融资的法律文件。

二、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我国各主要银行以及法律界和银行界对出口押汇的界定分歧较大,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

(一)单据购买说

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出口押汇业务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出口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将其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很显然,中国农业银行将出口押汇界定为收单行向信用证受益人购买单据的行为,主张双方之间是伴随物权转移的买卖关系。

(二)单据抵押说

1997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指出:“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将出口押汇定性为受益人以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权利作出的抵押。

(三)单据质押说

1990年工银发《中国工商银行出口押汇暂行办法》规定:“出口押汇是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现汇净额或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四)议付等同说

有学者主张“出口押汇比较规范的中文表述就是议付,因为银行对汇票以及其他单据付出了对价,等同于议付”。[2]此种理论主张受益人做出口押汇的目的不仅仅是以单据为质押从押汇行处取得贷款,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希望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押汇行也明确单据只有取得开证行的偿付才能有效保证其收回垫款,因而从押汇行与受益人的商业目的而言,出口押汇与议付的概念等同。
笔者主张,就实质而言出口押汇是银行以受益人的单据做质押的担保贷款行为,而UCP600第2条将议付定义为:“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相符单据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即议付在本质上是单据(含票据)的转让行为。从议付的概念推知,仅仅垫付款并不能构成议付行,成为议付行必须是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即,议付行是在购买单据后以自我的名义并且以单据权利人的身份向开证行要求偿付;而出口押汇行仅仅是融资,所质押的单据的权利主体并不发生移转。此外两种业务下银行承担的审单责任也有区别:出口押汇情况下,银行基于押汇申请人的商业信用考虑是否接受押汇,不负审单责任;而在议付情况下,银行进行议付所基于的是银行信用,严格审单是议付行的一项义务。[3]
在“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我国法院判决确认了出口押汇是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资金的观点:该案中原告接到被告的议付申请和所附单据并审单后,虽然予以支付,但这并非银行对单据作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为被告提供的出口押汇。被告在收到押汇后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而此笔押汇的所有权仍属新疆分行,而被质押的单据的所有权仍属受益人,双方仅形成民法上的债的关系,不是票据转让关系。[4]
类似的,出口押汇与打包贷款的区别则在于:打包贷款业务下银行提供的是无担保贷款(即信用贷款),而出口押汇业务下银行提供的是有担保的贷款。作为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所不同的短期贸易融资途径,其相似性在于二者均要求受益人在该银行开立了账户,且还款来源均是信用证项下出口收汇或收取的外汇。[5]
但是值得探讨的是,押汇行根据单据所享有的质押权标的为何?在受益人提交单据之时,一方面享有向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享有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6]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需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开证行,交单后押汇行无从表征单据下的货物所有权,因而笔者主张出口押汇更合理的基础是建立在受益人在信用证下付款请求权上的权利质押。

三、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同出口押汇一样,对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国内各银行的规定也存在分歧:
《中国银行进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进口押汇是指我行开立的信用证以及我行叙做的进口代收项下进口押汇业务,即我行应开证申请人或代收付款人要求,与其达成信用证或进口代收项下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我行所有的协议后,我行以信托收论文导读:
据的方式向其释放单据并现行对外付款的行为。”由此,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信托收据而产生的信托关系。《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行为。本规定仅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很显然,建行将进口押汇理解为以货物做抵押的贷款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则主张进口押汇是指本行在收到进口商信用证下的全套单据后,向进口商提供的用于支付该进口信用证、进口代收或汇款项下金额的短期资金融通。
笔者产生的质疑是,进口押汇所押给银行的究竟是进口货物抑或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由于各银行对该业务的规定不同,决定了各银行采用不同的担保模式进行贸易融资。2002年《北京市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理由的解答》第13条指出:“信用证进口押汇实质为短期贸易融资行为,是指开证行在开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兑付信用证从而制约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无资金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以信托的方式放单,允许开证申请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出售单据或货物的行为。”
值得质疑的是,就法律性质而论,押汇究竟是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权利质押给开证行?抑或是将货物所有权抵押给开证行?国际贸易中的象征货一般意味着制约住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即制约了货物。但是在押汇之前提单等重要单据仍然制约在开证行手中,此时单据权利和货物权利究竟归属于谁?如果认定为开证行此时制约着货物权利和单据权利,则进口商也就无权以单据权利或货物权利作为担保物而设定质押或抵押。2000年最高院在复函福建高院审理的中国福州外轮公司案时指出“开证行持有提单只享有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那么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之前,进口商是否享有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呢?就本质上看,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是委托关系,因而即使开证行持有单据也并不能享有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权,所以说在进口商付款赎单之前,开证行和进口商都不能直接制约货物的所有权,押汇所涉及的应当是票据权利。
总结而言,信用证下的票据只有一套,在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之前,票据在开证行手中,但是开证行只能通过持有票据而间接“占有”货物却不能享有所有权。原本如果单据赎回到进口商手中,则进口商可以通过持有单据而享有票据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并进而以此设定抵押,但是进口商资金不足导致他并没能赎回单据,所以他暂时没能实现货物所有权,押汇也就不可能是抵押,而只能认定为是一种以单据权利为标的向开证行提供的权利质押。但是更棘手的理由是,进口押汇业务中,押汇行往往要求进口商签信托收据而使进口商以受托人身份去处理提货、售货并进而偿还开证行垫付的资金,那么信托收据的性质又该怎样解释?有观点认为信托收据是银行与进口商质押关系的书面凭证,但是依《物权法》质押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进口商将单据质押给银行则不可能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逻辑上出现了混乱。也有主张信托收据是信托法律关系的证明,但是设定信托的前提是,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但是开证行对票据所代表的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本身就是个争议。就笔者主张,信托收据体系的是特殊信托关系,其体现的最基本的法律性质是自益信托,[7]当事人之间既有信托关系又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特有规则制度的约束。
参考文献:
[1]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上海:学林出版社,2010:171论信用证融资押汇的法律性质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
[2]黄风.试析押汇合同的法律性质[J].银行法律论丛,2002:175.
[3]金塞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72-978.
[4]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356.
[5]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上海:学林出版社,2010:173.
[6]郭双焦.出口押汇与议付法律性质比较分析[J].行政与法,2009(5):101.
[7]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