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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基于咨询服务视角工程招标评委与招标人法律关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758 浏览:23929
论文导读:)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针对于工程招标评委违规的行为时,其
摘 要:招投标是市场经济下一种具有竞争性的特殊交易行为,而且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应用广泛。但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在实施中还存在很多理由,特别是工程招标评委作为独立第三方在实际评标工作的法律地位理由。本文将工程招标评委的评标工作定位于咨询服务,并分析目前工程招标评委与招标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招标评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招投标;工程评委;评标委员会;咨询服务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以及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是对我国招标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意在解决招标实际操作中存在的突出理由,同时保证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维护投招标的正常秩序,预防和惩治招投标中出现的腐败理由。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招投标制度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评标委员会、工程招标评委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的研究,旨在对评标委员会和招标评委进行准确的法律地位定义,探讨如何确保招投标工作中的公平公正。
1 评标委员会概述

1.1 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因此,工程招标评委是依法由招标人选定,并组建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性的权威组织,评标委员会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评标工作,这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资质预审、专家打分、方案推荐、编写报告,保证评标结果的最优性、公正性。
2 工程招标评委的工作性质分析
我国的招投标可以分为两种,自愿性招投标和强制性招投标。而招投标制度的主要作用包括:一是利用工程招标评委的专业技能确保所选投标方案的最优化;二是避开招投标工作中谋取私利串通投标的事件发生。即择标最优化和定标公正化。
对于一般性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人选择通过自愿性招标签订合同,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最合适的成本获得最优的投标方案,保证投资项目的经济性。而有部分工程建设项目规定必须实行强制性招投标,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因此针对这类项目,是以国家投资为主,同时更要保证项目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而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的项目更多的是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设立强制性招投标不仅为了推动市场竞争,选取优秀投标方案,更重要的是避开决策管理者对这些公有资金使用中谋取私利的事件发生。
3 工程招标评委与招标人法律关系分析
咨询服务是指咨询人与被咨询人通过达成协议,由被咨询人负责对咨询人解决相应的理由或者提供相应的理由解决方案。而我国的工程监理制度就具备此特点。从咨询服务视角来看,工程监理、评标委员会的制度设立都是基于独立第三方公正的立场上,通过第三方的专业知识技能去解决建设单位、招标人面对工程经验丰富的承建单位、投标人的理由。
我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中第27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委托并授权,代替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这已经是一种专业化的咨询服务活动。
4 工程招标评委法律责任分析
基于招标人和工程招标评委的关系,《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才可以承担责任。

4.1 人承担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工程招标评委在实际的评标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类理由,评标工作中发生错误和评标工作中发生违规理由。
工程招标评委作为工程方面的专家,往往是对工程中某一方面的知识研究最深,但是在评审投标文件时,还包括经济、法律、合同等其他理由。因此,工程招标评委的专业性也可能会导致评标时的片面性或者本身的评标能力可能出现评标存在错误,造成推荐的投标方案造成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损失和纠纷等。但是法律没有关于此类理由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从实际中去确定工程招标评委的责任。
针对在评标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作出了规定: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策略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针对于工程招标评委违规的行为时,其个人将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警告、没收财物、罚款,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或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这些都是工程招标评委承担的行政责任。
而刑事责任则针对于工程招标评委在评标工作中的受贿行为,刑法中修改补充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项罪名。工程招标评委将会对其个人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2被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针对工程招标评委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招标人作为被人进行承担,同样对于期依据评标报告做出的决策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也由招标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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