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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破产债权若干理由法律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3471 浏览:106680
论文导读:虑的合理化倡议,以期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破产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一、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法治作用破产法律制度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理由在于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超级优先地位”?劳动债权在破产法中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只所以成为一个重大的争议理由,就在于我国许多民商立法并没有被当作私法来对待,而是
【摘 要】破产债权作为破产法中聚焦最多的核心内容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各方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必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债权;法律深思
破产债权制度在整个破产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破产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和核心在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博弈,从而决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多少、分配方式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正是破产债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及对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的重大性,使得破产债权成为破产法中具有重要作用的核心内容。因此,破产债权作为破产法中聚焦最多的核心内容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各方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对破产债权的相关规定,以破产债权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对破产债权制度中涉及的若干主要基础性理由进行剖析深思和分析论证,并提出浅思拙虑的合理化倡议,以期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破产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法治作用

破产法律制度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理由在于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超级优先地位”? 劳动债权在破产法中是否具有优先地位只所以成为一个重大的争议理由,就在于我国许多民商立法并没有被当作私法来对待,而是作为政治目标或者政治任务来完成,这种现象在破产法中尤为明显。而劳动债权在破产法中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超级优先地位,则是这种现象最明显的一个表征。私法与公法是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法治理由,不同的法律理由,由不同法律解决,私法与公法不应混淆,是一个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基于私法与公法的这一法治原则,从法理上考察,若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前,会引起整个物权法理论上的混乱和违背法治现象的存在。因为如果为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而将担保债权的效力视为无物的话,债权人接受担保风险极大,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受偿,那么企业将更难以存活,债权人自身破产的可能性就加大,危害和影响的人群会更大。破产法不是“职工安置法”,也不是“社会保障法”。破产债权的顺序理由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虽然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作为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被认为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或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但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实际上平等的本意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

二、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理由

破产债权范围的界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正确理解和掌握破产债权的范围,对于破产案件是十分必要的。破产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源于普通的民事债权,由常见的民事债权债务人破产转变而来,债权人的各类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加以确定,必须符合破产立法的目标和破产法规定的条件。
破产债权是决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重要标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即以其债权的不能清偿为前提,因而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我国立法以概括的方式对破产债权进行了规定,根据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破产债权应当被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特定阶段,如果仅从文义来看,在破产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期间的债权不被包含于破产债权的范畴之内。规定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对于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立法模式,不存在理解差异理由。但是对于以破产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之开始的我国破产法立法模式,便存在对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时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理由。破产债权原则上限于以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理由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债权的范围应以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为限。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理由

破产债权确认作为有权的主体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法律行为,不仅事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要实现破产法公平且最大限度的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基本原则,就必须以破产债权的具体性质和特性经过相关程序的确认为前提。因此,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处理破产案件的一个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关键步骤,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重要前提和依据。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由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同时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具有行使核查债权的职权,故享有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核认定职权的机构分别为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现行破产法律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较为明确,但理由在于,管理人作为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能否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不仅应当包含形式审查,更应当上升到实质性的层面,之所以将破产债权的实质审查权赋予破产管理人,这是由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特征决定的。管理人的中立法律地位决定了管理人能够对债权作出公正的审核。债权审查中涉及的诸多理由,需要破产管理人运用相关的专业知识做出准确的判断,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审查的效果,影响着整个破产清算案件的质量。由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来进行破产债权的审查,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具有可行性。企业破产制度作为规范劣质企业市场退出的主要法律机制,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每个债权人得到物质上的公平清偿和解决,而破产债权法律制度,在使各类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作用上的公平清偿,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上起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熊伟.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J].法学评论[J].2007(05).
作者简介:卢小龙(1963- ),男,硕士研究生,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毕俊书(1969- ),男,本科,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ldfxlw/lw42649.html上一论文:试述电力工程法律风险防范的程序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