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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生态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554 浏览:49277
论文导读:
[摘要]现代工业社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使人类步入了风险社会,这种风险具有人为性、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及后果的延展性特点。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基本场景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传统刑法已无法适应现代工业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生态风险的需求,生态危机的凸显不断拷问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方式的有效性,作为生态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屏障,环境刑法应在风险防范理念下,扩充法益、引入危险犯、合理设置罪名及配置刑罚等,以实现预防环境犯罪、制约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风险社会;生态风险;可持续发展;环境犯罪;刑法规制
[]A[文章编号]1007-8487(2015)01-0084-06
[收稿日期]2014-11-15
[基金项目] 2014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掣肘与突破:生态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2014G466)。
[作者简介]范红霞(1979-),女,湖北天门人,环境法硕士,武汉长江工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政策与环境法;李巧玲 (1977- ),女,湖北宜昌人,环境法硕士,武汉长江工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当前中国正处于向工业化、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保持了持续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恶化,生态风险加剧,生态安全理由突出。据统计,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雾霾天气席卷中国,影响17个省(区、市),约占国土面积的1/4,受影响人口达6亿。20%左右的国控断面水质依然为劣Ⅴ类,基本丧失水体功能。一半城市市区地下水严重污染。[1]环境风险事件屡屡发生,引发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极其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及生态损害,《中国环境经济核算研究报告2010(公众版)》显示:生态环境退化成本达到15389.5亿元,占当年GDP的3.5%。其中,环境退化成本11032.8亿元,占GDP比重2.51%,比上年增加1322.6亿元,增长了13.7%;生态破坏损失(森林、湿地、草地和矿产开发)4417亿元,占GDP比重101%。[2]我们当前的社会俨然已经处在极大的社会风险中,生态风险时代的来临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被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发展布局的高度。随着生态风险常态化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在风险社会理念下运用法律手段对生态风险进行有效制约,保障基本生态安全的诉求越来越强烈。

一、风险社会理论与环境犯罪的特征

风险社会理论源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他指出,自20世纪后半期的后工业社会以来,人类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风险社会或“世界风险社会”,“风险”本身并不是“危险”或“灾难”,而是一种危险和灾难的可能性。风险社会面对着与传统社会不同的挑战和危机,它们不是自发性风险,往往与人类很常见的活动有关,其影响是全球性的,超越了地域空间的界限和文化界限的限制。在“风险社会”中,现代风险特别是环境风险、化学污染风险等,对不同社会阶层成员的影响将是“均匀分布”,每个不同社会阶层的成员都会不可避开地受到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仍在持续,甚至可以影响未来几代人。[3]同时,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一旦风险转化为实际的灾难,它的涉及范围和影响将明显高于传统的社会灾难。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具有区别于一般犯罪的典型特征。

(一)环境犯罪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传统社会中,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有限,环境理由一般不会构成“风险”,很多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大大提高人类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生态灾难,它使整个人类社会被置于不可制约的风险中。而此种“风险”有时又以科学的外衣达到合法化。[4]“它们允许毒物的排放,并且仅仅在那个限定的程度上视其为合法。任何限制污染的人也同时赞同污染。任何仍旧有可能发生的事物,不管它可能的危害有多大,通过社会的界定都可以是‘无害的’。”

(二) 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或无法预知、弥补和逆转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特征,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仅仅在于对财产或人身权益的侵害,而在于它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的破坏,生态损害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5](P101)。环境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既包括实际危害,例如,财产的损害、生命健康的危害,环境的破坏等,也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威胁,即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的损害称之为“风险”,此种风险往往具有无法预知性,一旦转化为实际的危险,它所带来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和逆转的。这显然是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乌尔里希·贝克指出:“在这个风险社会里,社会与个人也在不断地进行着自我毁灭:即社会透过发展工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促使社会走向自我衰亡。”[6]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

在风险社会,环境犯罪具有隐藏性、复杂性。“环境”作为环境犯罪理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中间媒介,使得风险行为的实施与侵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出现间断性和联系不紧密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关系导致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判断风险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风险社会对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挑战

据统计,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罪名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决的数量极为有限。2001-2010年十年中仅有总计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为 3.7个。与此同时,环境行政违法数量激增, 1999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件数为53101 件,2002 年该数据直接攀升到 100103 件,增长近2倍,刑法所应具有的威慑力并没有减少环境行政违法。[7]风险社会的大背景对刑事司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规制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面对着巨大的挑战。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jtshxlw/lw48185.html上一论文:浅议信仰文化对潮汕地区大学生社会支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