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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7377 浏览:72434
论文导读:容上存在严重的局限性,与中国现阶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复杂性要求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的需要。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具有长远作用,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进行较高层次的立法,以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来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展的连续性,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应有的效率
摘 要: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正受到严峻的考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成为一个突出的议题。中国新型农村社员养老保险制度从立法层面上讲存在四个方面的理由:立法滞后,迄今为止仍未出台一部完整的法律;立法层次低,无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政出多门,难以提高统筹层次和实现社会融合;缺乏法律强制力,新农保制度难以维持。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法律
1673-291X(2014)01-0297-02
在2013年期间,中国唯一一位连任十二届的全国人大代表申纪兰说:“能得到养老保险金,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做到这一点,我感到非常高兴。”[1] 暂且先不评价申代表的话是否稳妥,但是值得肯定的一点是中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取得了一定成就。截至2011年,全国有32 643.45万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其中8 921.782万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基金收入为10 696 847万元,基金支出为5 876 902万元,基金收支累计结余11 991 823万元[2]。虽然中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取得了喜人的成果,但因为中国 “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养儿养老”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且新老农保衔接不到位等许多理由阻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下面将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中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理由。

一、立法滞后

至今,中国仍未出台一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而现存的涉及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条文也都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操作性不强,缺乏对该制度系统的规定。涉及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只有三个,分别是《宪法》、《老年人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宪法》、《老年人保障法》不是专门针对农村养老保障方面的专门法,仅笼统提到国家要保障老人的养老权益。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法律层次较低、法律作用并不完善的政策性制度,仅对新农保制度框架做了原则性规定,法律约束力不强,法律制裁表现为空白。由于立法的缺失可能使参保农民在参保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地救济,部分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制度的运转也缺乏强有力的保障。虽然目前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第 20 条、第 21 条虽规定国家要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对农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缴费流程、待遇领取条件、待遇支付方式、政府补贴拨付等缺乏具体规定,其中的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和监督等内容主要针对城镇养老保险制度而设立的。各地方政府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虽大都因地制宜,但也“群龙无首”。 这一方面使得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出现的理由难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立法的保险,在一些条件优越,能开办养老保险的地方,农民对养老保险心存疑虑,担心以后政策发生变动,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延缓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3]。因此,为避开类似情形再次发生,保证“新农保”制度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同时也规范相关机构的行为,保障参保农民基本权益,我们急需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进行立法。

二、立法层次低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理由,涉及人数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涉及关系之复杂,要求各地区各领域各部门密切配合,更需要一部高层次的立法来协调各地区各领域各部门的配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立法层次上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但是中国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面,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部门规章级别的,包括《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而各地依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制定出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层次较低,且每个地方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很难整齐划一。除了《宪法》第 54 条的规定外,现行有关新农保的最高层次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但是该法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内容过于笼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新农保的缴费原则、账户的组成和成本、参保的养老待遇等,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现有的法律规范不仅零乱,而且内容上存在严重的局限性,与中国现阶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复杂性要求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的需要。社会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具有长远作用,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进行较高层次的立法,以法律的权威性、确定性和稳定性来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展的连续性,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应有的效率。

三、政出门多

碎片化社会保障制度[4]造成社会歧视,导致待遇水平存在差距,福利刚性的严重攀比之风,最终财政负担沉重而难以承受。中国新农保实施中呈碎片化现象已较为明显。
下面以不同地区开展新农保为例介绍中国新农保制度的碎片化表现。在制度模式方面,如浙江省、山东省、吉林省分别制定了《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在缴费档次方面,上海市定的缴费档次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 100元、1 300元五个档次。而贵州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八个档次;在缴费基础和财政补助方面,苏南地区按照苏州、无锡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比例,即缴费基础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6%、财政补助应缴总额的60%,苏中地区缴费基础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财政补助20%,苏北地区缴费基础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财政补助10%;在养老金待遇给付方面,绍兴市领取年龄为60周岁,交费满年后,养老金月标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十与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156,台州市领取年龄为60周岁,月领取额=个人账户基金积累总额×0.005631526等[5]。制度碎片化不仅会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群体之间相互攀比,导致社会摩擦和社会矛盾,不利于拉动内需,阻碍劳动力流动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转换与衔接,而且由此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差别过大将违背“保基本,广覆盖”的政策目标以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基本原则,难以提高统筹层次和实现社会融合。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jtshxlw/lw33035.html上一论文:研讨自动化专业生社会实践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