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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保险合同生效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415 浏览:69390
论文导读:。第三,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合同法》第44条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约定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行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
摘 要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仅表明缔约过程的结果,此时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合同有效,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约束力。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有效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与一般合同相比,既具备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还应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才能有效。

一、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人对于此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应以保险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缴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另有学者认为,除特别约定外,保险费的交付仅仅是合同义务之一种,并无证明合同生效的作用。笔者不同意此两种观点,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妥当,应根据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出发,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的义务。《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该条款看,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监会在保监法【2000】14号《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理由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可见,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但这并没有剥夺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此来敦促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而完全没有必要以法律强行规定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生效。

多数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既是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理由在于大部分人身保险尤其是生死两全保险具有储蓄性质。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存活为保险事故,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存活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的存活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的特点是必定会有保险事故发生,那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便无法避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也就必须产生,可见,生死两全保险含有强烈的储蓄性。这种情况下,保险费既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如果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仅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当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前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险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因此,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有利于保险职能的充分发挥和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合同法》第44条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约定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行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法是商法,保险实务中存在大量商业惯例,当事人就合同生效理由作出约定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人在设计保险条款时,通常会考虑保险费缴纳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理由,从而根据保险人的风险制约要求,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对保险费的缴纳理由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是附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通常约定以保险费的支付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前,合同还没有生效。因此,实践中一般是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是一个对价的过程。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是一种承诺,即保险人同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险费等在合同所附条件中约定的义务。
参考文献:
[1]马剑鹤.我国保险合同效力类型探讨[J].保险研究,2006(5).
[2]陆燕芬.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J].保险研究,2000(9).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jrbxlw/lw49785.html上一论文:简谈江苏省宜兴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目前状况的调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