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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小议FOB条件下保险利益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182 浏览:11816
论文导读:保或者在浮动保单或开口保单宣告时,不受到保险标的可能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影响。"lostornotlost"条款的主要作用就是,买方可以就整个仓到仓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都能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而不管其在发生损失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又或者,买方在保单中加入"FOB装船前条款",即在目的地发现的货损视作为运输期间发生的
摘 要:海上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作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但在国际贸易中,风险划分原则在不同条件下的应用,通常会对保险利益及相关理由带来争议,引发赔偿纠纷。
关键词; FOB;保险利益
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获得赔偿是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原则,但由于国际贸易成交条件存在多样性,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重关系,如何保障进出口贸易企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更好地规避风险、得到应有的赔偿,各种条件下的保险利益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FOB条件下的保险利益理由进行探讨,针对风险划分原则对保险利益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做作出一些评判。

一、FOB条件下的保险利益

FOB作为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术语,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解释为买方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在FOB条件下,一般由买方货物保险,这时货小议FOB条件下的保险利益理由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物的保险利益根据不同的风险划分阶段可分为:
1.货物从卖方仓库起运至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风险还未转移给买方,此时卖方不论是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还是风险承担,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2.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至目的地买方仓库,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实践中,往往容易在第一阶段出现保险利益纠纷。如果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通常会以买方对货物尚未承担风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另外,对于卖方来说,由于其不是投保人,也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造成在这一阶段,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卖方和买方还是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

二、使卖方获得保险利益的解决办法

对于实践中,普遍适用风险划分来确定买卖双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有学者认为,针对货物在起运地发生灭失的情况,可以采取让卖方就货物从起运地仓库至越过装运港船舷前这一阶段另行投保。虽然这可能会加重卖方的负担,但实践中成为了卖方保障自身利益的普遍做法。
在贸易中,也完全有可能发生买方获知货物已经灭失,而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会将提单退还给卖方,卖方重新获得货物所有权,风险再次转移到卖方身上。但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买方与保险人协商订立的,买方又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卖方无法取得索赔权。对于这种情况,卖方可以在交付货物前,自行投保卖方或有利益险。其是指,当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并在货损发生后拒绝向保险人索赔的,卖方可就该险种向保险人索赔。

三、使买方获得保险利益的解决办法

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货物的受损情况买方并不能知晓,往往只有在目的地接收货物后,才会发现货物遭到了损害。买方由于无法在起运地或装货港对货物装运情况进行监督,为避开发生货损不明的情况,或无法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通常会委托卖方对货物进行投保,再由卖方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但保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船后才转让的,由于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已转移给了买方,卖方转让保单时就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转让行为也变的无效了,买方将不能就货物装上船后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另外,当卖方在投保时,将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一栏填为买方的名字,后将保单转让给买方,如果货损发生在装港时,卖方因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也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买方由于在货物越过船舷前,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对于以上这些情况,买方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加入"lost or not lost"条款,即买方投保或者在浮动保单或开口保单宣告时,不受到保险标的可能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影响。 "lost or not lost"条款的主要作用就是,买方可以就整个仓到仓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差,都能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而不管其在发生损失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又或者,买方在保单中加入"FOB装船前条款",即在目的地发现的货损视作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买方可就货物风险转移前的货损得到保险赔偿。但该条款只是买方与保险人相互作出的一种约定,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保险人不予赔付时,买方并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该条款。

四、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

以上的解决策略都是因为买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订立了"仓至仓"条款,可该条款却无法有效保障货损货差发生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作出的策略。实践中,买卖双方也不可能将各种贸易术语下,何时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何时可以转让保险合同等理由一一弄清。保险的基本目的还是应当保障货方遭受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赔付来减少保险事故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仅仅因风险的划分,判定是否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据此否认货方投保的合法性,显然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
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2009年新修改通过的《保险法》第12条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也没有就保险利益的构成因素作出任何其他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为,"被保险人不仅对保险标的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这种规定方式造成对保险利益的限制过于严格,被保险人往往会由于缺乏保险利益而不能获得赔偿。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的保险法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构成保险利益,以经济损失和实际联系的衡量标准取代保险利益原则。学界上也比较支持这种做法,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财产权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保险人若利用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并以此来逃避赔偿责任将不被允许。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增加,即在货物装船前,买方和卖方的保险都是有效的。这会使得买方更愿意直接向国内的保险公司索赔,而非起诉国外的卖方。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论文导读:博变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一种抗辩技术,那其存在价值将大打折扣,使我国企业在维权时处于尴尬境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重要制度,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使真正蒙受损失的一方获得补偿,古板遵守风险划分来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会导致成为保险人逃脱赔偿责任的有利借口。其实,只要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益不是由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而产生,而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是一种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实际承担了损失作为获取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对于FOB条件下的买方而言,买卖合同订立后,买方就已经取得了对货物的期待权,货物从起运地仓库出发到目的地由买方接收的全部期间,无论货物完好还是遭受损害,都与买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货物在装船前遭受损害时,买方应被视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结论
保险利益的立法主要是为了避开使保险沦为,防止被保险人毁坏被保险的财产而产生道德风险。但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对于保险利益要求过于严格的情况,我国外贸企业80%都习惯采用FOB条件,以减少自身的负担,但如果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从限制变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一种抗辩技术,那其存在价值将大打折扣,使我国企业在维权时处于尴尬境地。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重要制度,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使真正蒙受损失的一方获得补偿,古板遵守风险划分来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会导致成为保险人逃脱赔偿责任的有利借口。其实,只要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存在恶意欺诈骗取保金的情况,从保护受损害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应当遵从保险合同订立的本意,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不必过分拘泥与保险利益的形式要求,这也符合了公平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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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邓珊.试论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5).
作者简介:董懿赟,25岁,籍贯上海,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