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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胎儿利益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5101 浏览:116945
论文导读:要件的,加害人就应承担责任。例如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即使其生产于受胎前,但只要给胎儿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一方面贯彻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可以在时间上分离的原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受胎时间难以确定所致。最后,关于胎儿抚养费的赔偿。《民法通则》119条以及《贯彻执行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
摘 要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成为法律盲区。本文试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各国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 胎儿 利益 保护 立法
:A
1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之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实践中,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理由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定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可见,此规定也只是保留了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当然赋予胎儿继承遗产之权利,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2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第有4种立法体例。
(1)一是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活,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存活,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3)采取概括主义保护。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理由时,常视为已出生。如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
(4)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上述前三种立法例在坚持了“出生”标准的前提下,都注重胎儿的特殊保护,赋予了胎儿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又各具特色,保护的周密程度也有所差异,而第四种立法例则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属于保护力度最弱的。第一种立法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将其权利能力溯及既往,这一立法例囊括了该国立法体系中的所有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除了附加一个条件之外,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完全一致的。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此立法例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矛盾,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在第二种立法体例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理由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3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
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对此理由应从如下角度加以规定:
首先,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所受的侵害,可以出生后的自然人名义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可以回避胎儿何时产生“权利能力”的争论;另一方面,又确认了自然人在出生后有权对于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笔者认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于受胎前也可发生于受胎后,只要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满足侵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就应承担责任。例如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即使其生产于受胎前,但只要给胎儿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一方面贯彻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可以在时间上分离的原则,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受胎时间难以确定所致。
最后,关于胎儿抚养费的赔偿。《民法通则》119条以及《贯彻执行若干理由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了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损害发生时,处于胎儿阶段的受害人是否有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以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立法例上,应采取概括保护主义。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开始产生;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对此可作如下解释:
(1)从立法旨意上来讲,作此立法的目的是确保胎儿能够健康地存活和成长。因此主要是保护胎儿的各种利益,诸如继承权、受遗赠权、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请求权、健康权等。但不得以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为由,为胎儿设定民事义务。
(2)胎儿的活体出生为保护前提条件。只论文导读: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才有这些权利,这排除了在期间由于各种理由所导致的胎儿流产的现象,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操作。(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附停止条件的,只有在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才溯及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可以避开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法律难题。上一页12
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才有这些权利,这排除了在期间由于各种理由所导致的胎儿流产的现象,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操作。
(3)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附停止条件的,只有在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才溯及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可以避开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法律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