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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靠港外籍邮轮上“霸船”行为法律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274 浏览:157116
论文导读:
摘 要:船旗国基于将船舶视作“拟制领土”而在其上行使属地管辖权,首先即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同时,加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便使得应当由港口国行使就靠港外籍邮轮上的一切人、事、物的管辖权。由此,又因为刑事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所以,确有必要在与刑事管辖权相区分的基础上,就靠港外籍邮轮“霸船”行为的港口国执法权的基本概念和内涵予以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外籍邮轮;“霸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执法权
1002-2589(2014)26-0108-02
进入21世纪,随着作为当代海上旅客运输的最新形式的邮轮旅游产业在我国的蓬勃发展,邮轮旅客侵权理由亦日益突出,甚至出现了旅客因采取“霸船”等方式进行维权而与旅游经营者爆发出更加激烈的矛盾冲突的情形:例如,2013年4月5日,由于天气理由,于上海港起航的歌诗达邮轮“维多利亚号”不仅起航时间有所延误,原定的团队游线路亦临时取消了部分行程;此外,再加之海上风浪造成部分旅客晕船,因而最终导致在该邮轮返沪之后,多达二百多名的旅客以拒绝下船的“霸船”方式向旅游经营者讨要说法。
对此,暂且不论旅客和旅游经营者在诸如上述的具体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旅客采取“霸船”方式的维权行为本身即已当然地对邮轮所停靠的港口的正常经营秩序、乃至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是故,港口国是否得以就发生在靠港外籍邮轮上的上述行为行使管辖权,该项管辖权的法律性质如何,以及其基本概念和内涵为何等理由,均是合法有效地处理上述旅客“霸船”事件、以排除和避开其危害结果所必须明确的前提基础。

一、靠港外籍邮轮的管辖权

(一)在“拟制领土”上行使属地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背离

我国现行《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由此,在由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的、作为确定刑事管辖权归属的基本原则的“属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船舶和航空器亦被作为了国家领土的延伸、即所谓的“拟制领土”[1],并进而使得相关船舶的船旗国或者航空器登记国得以就发生在上述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刑事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同时,不独刑事领域,事实上,在整个国际法管辖权制度中,实则均存在基于所谓“拟制领土说”而使得一国的属地管辖权得以扩张及于上述“拟制领土”的情形[2]。
然而对此,在笔者看来,由于国家领土完整构成了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之于当代国际法以及国际关系的基础性、重要性,使得其他各项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均必须以此作为依据,而不得与之相背离,因此,倘若相关船舶的船旗国或者航空器登记国取得管辖权是基于“属地管辖原则”,那么在该船舶或者航空器之上,便同时存在了两项属地管辖权——“如果各国都将本国的船舶视为本国领土,那么船旗国对在外国港口、内水或领海内的本国船舶上的犯罪都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而沿海国对港口、内水和领海内的犯罪行为根据领土原则也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样,船旗国与沿海国都对同一个船舶上的犯罪拥有‘排他性’的刑事管辖权。”[3]而亦正是由此,倘若前述靠港外籍邮轮的船旗国将该邮轮视作本国的“拟制领土”,进而主张就在其上的一切人、事、物行使属地管辖权,那么其实则亦即构成了对于港口国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是故,笔者认为,针对靠港外籍邮轮上的人、事、物的属地管辖权,并不应当基于所谓“拟制领土说”而由该邮轮的船旗国行使。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港口国在外籍船舶上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由此,再加之该《公约》第18条第1款就“通过的作用”所做的规定,便使得港口国对于港口及其所附水域享有的领土主权并非绝对的,而是应当受到所谓“无害通过权”的限制:即在通常情况下,港口国不得在于其内水内的港口进行“无害通过”的外籍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或者民事管辖权。
然而,根据上述《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由于在邮轮旅客运输中,外籍邮轮在位于港口国内水内的港口的停靠、下客均是出于商业目的,而不在该条款所规定的、符合“通过的作用”的停船和下锚的范畴之内,因此,前述靠港外籍邮轮并不得基于“无害通过权”而主张排除港口国在其上行使刑事或者民事管辖权。而亦正是因为此,之于港口国,其即当然地得以基于属地管辖权而就靠港外籍邮轮上的一切人、事、物进行管辖;并且,其管辖权除应当包括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外,还应当同时包括行政管辖权。

二、靠港外籍邮轮“霸船”行为的执法权

(一)靠港外籍邮轮“霸船”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法》第6条第1、2项以及该法第7条的规定,所谓“执法权”的权力客体兼有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就具体的权力行使方式而言,该项权力之于前者一般以预防(维护)、制止和侦查为限,而之于后者则得以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有鉴于此,在明确了港口国得以就靠港外籍邮轮上的一切人、事、物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针对发生在靠港外籍邮轮的旅客“霸船”事件的管辖权、或者说执法权的具体法律性质,即应当基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差异,而就作为此处的执法权的客体的“霸船”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予以厘清。
在笔者看来,除据以认定和处罚的法律渊源以及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地不同之外,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主要差异还集中表现在其同样作为违法行为的情节恶性和危害程度上:即相较之下,刑事犯罪行为的情节通常更为严重、性质更为恶劣,因而是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并且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则不具有的严重的恶性情节,并且其虽然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却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并因此仅构成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hshlw/lw41148.html上一论文: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优化建设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