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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实践理由及倡议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926 浏览:132642
论文导读: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账户中的款项,另一是账户权利凭证。质权是否设立,就应该从这两个要素是否存在占有转移进行分析。首先,从存款行为来看,出质人将资金存进自己名下账户,而非质权人账户名下,更没有将款项以实物的形式交付给质权人,所以,出质人存款行为与任何普通人存款行为并无区别,是基于存贷关系产生的再普通不过的存款行
摘 要:货币账户质押属于质押担保分类中的权利质押,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货币账户质押理解不到位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备,阻碍了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功能的实现。本文对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所出现的理由做一分析,并对如何使货币账户质押规避法律风险,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提出倡议。
关键词:货币账户;质押;法律风险
质押担保是我国物权法法定的担保方式,主要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质押担保要求双方以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并且质押权利的产生以质押物占有转移为前提,双方不得在质押协议中约定流质条款。货币账户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对于上述质押担保的一般规定,也应该严格遵守。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由于认识不清,导致在进行账户质押时出现了诸多法律风险,甚至于质押权利不能得到法律认可,从而造成质押权利人损失。当然,除了当事人认识不清导致出现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货币账户立法尚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惑。为此,提高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实践能力、完善货币账户法律制度实有必要。

一、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主要存在的理由

1.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

货币账户质押实践中主要存在于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之间,开发商为了获得银行对房屋销售的支持,往往愿意为按揭购房者提供阶段性的担保,而应银行的要求,该担保方式主要是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因此,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从当事人双方本意上来讲,是质押担保。然而,由于双方对权利实现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考虑的较少,协议往往约定由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突出对质押货币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实现方式,因此造成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从而带来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就曾经遇到类似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开发商将一定资金存入银行账户,用于担保按揭购房者按期偿本付息,但是,该协议却又约定了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约定质权人对货币账户中的资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根据责任承担方式,判定银行质权不能成立,造成银行资金损失。造成这一理由的浅层次理由在于双方在签署质押担保协议时,对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考虑清楚,将货币账户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相混淆;而深层次的理由则在于双方当事人对物权法定原则认识不足。实践中,抛开担保物权法定的原则,而随心所欲的自由创设担保方式,导致货币账户质押实践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最终导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偏离本意,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实践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一定要从根本上认识其重要性,并忠实遵守。

2.货币账户权利凭证未移交导致质权无效

我国《物权法》设置了两种质押担保,一种是动产质押担保,一种是权利质押担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哪种质押,都需要出质人将出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达到占有转移的法定条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质权不得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文书。
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设置货币账户质押时,并不能做到资金或者账户权利凭证占有转移,更多的是出质人将资金存入自己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银行对该账户进行特别管理,但这样一来,就存在货币账户质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当出质人在银行开设账户后,并将资金存进该账户,则该账户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账户中的款项,另一是账户权利凭证。质权是否设立,就应该从这两个要素是否存在占有转移进行分析。首先,从存款行为来看,出质人将资金存进自己名下账户,而非质权人账户名下,更没有将款项以实物的形式交付给质权人,所以,出质人存款行为与任何普通人存款行为并无区别,是基于存贷关系产生的再普通不过的存款行为,而存款行为不属于质押担保规定的交付行为。其次,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实践中,出质人通常也没有将账户的权利凭证,如存单、等交付给质权人,由此造成权利质押担保因权利凭证没有交付而不能有效成立。造成该理由的主要理由仍然在于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法定的认识不足,但同时,立法不完善也是造成该理由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虽然规定了货币账户可以质押,但对占有转移如何进行以及占有转移如何由第三方公示没有明确规定,这也为货币质押担保实践操作造成了些许困扰。因此,完善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

3.提供担保的资金因为不能特定化导致质押权存在不能设立的风险

实践中,开发商与银行在签署的货币账户质押担保协议中,会约定开发商应按购买该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购房贷款余额一定的百分比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由此可见,该账户中的资金额会随着贷款购房者按揭贷款数额的增加而增加,资金额也会随着购房者的还贷行为而减少,该账户中的资金数额会一直处在变化当中,这使得该账户与其他账户相比没有突出特性,实践中很难区分这种账户与一般银行账户。提供质押担保的款项因为数额变化而存在不能特定化的理由,由此导致质权可能存在不能设立的风险,出现该风险的理由主要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理由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虽然认可出质人可以以货币账户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对用于质押担保的货币账户如何特定化却没有做出说明,这容易导致法律实践中的混乱。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hjfxlw/lw32538.html上一论文:试论精神卫生权益保护及其相关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