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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建立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021 浏览:18394
论文导读:著侵害的情形。该情形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6)诉讼记录公开后有严重侵12下一页
[摘 要]当前司法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完善检察制度要求检察环节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是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从深入司法改革的背景出发,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
[关键词]检务公开;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建立
检察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检察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

一、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建立的作用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对于深化司法改革,推动检务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从理论基础层面讲,检察机关终结性文书的公开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为基石的,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保障公民权利。其次,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层面讲,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提升检察官法律素养、制约检察权、树立司法权威的价值。第三,从社会角度讲,文书公开是程序公开的一部分,程序公开目的是实体正义,有助于缓解社会中因对法律误解引起的矛盾,推动法制宣传,培养公民法律信仰,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的建立

(一)原则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为:
首先,严格依法原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检察机关开展的检务公开活动也务必严格依照法律,不能为了追求信息公开而超越法律现有的规定,否则就是对法律的践踏,从根本上破坏检务公开的依法有序进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应当严格禁止。
其次,真实原则。法律禁止公开的除外,检察机关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充分,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隐瞒和缺失。
再次,及时便民原则。法律文书公开的形式理应注意及时、便民。信息公开的公正不仅仅体现在真实完整的公开,更在于及时有效。公开的形式,也应当方便民众或诉讼参与人获得,不应阻碍甚至变相设置人为障碍阻止知情权的实现。

(二)公开的形式

当前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主要是以非电子形式存在,即以文本的形式。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法律文书后,仅向案件相关人员送达。当然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成立后,也逐步改善了原有的律师阅卷形式,即案件管理办公室将卷宗录入电脑,以电子的形式存在。律师需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可以向案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达到电子阅卷的目的。当然以上的目前状况与终结性的法律文书还存在不同之处,如案卷在审查起诉阶段,是不应公开的,只限于律师可以阅卷。而终结性法律文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是可以向社会公开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公开也应以电子形式为主,非电子形式为辅。建立专门的文书公开网络平台,依赖网络媒介的受众人群广、阅览经济成本低、方便快捷等优势。如互联网平台、微博平台、手机客户端平台等。而非电子形式公开,适宜一些对于网络利用不高、地区偏远的人群。

(三)公开的程序

法律文书的公开应该建立审核制度。当前检察院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抗诉和撤销案件等都经过严格内部的审批,以不起诉案件为例,案件承办人得到科长同意后,最后要经检委会同意方可。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在原有审批基础上,增加形式审核环节,即确保上网文书无瑕疵和文书错误,应保证发送当事人的文书与存档文书、上网文书一致,最终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后,公布上网。

(四)公开的部门

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中,案件管理办公室扮演重要角色,如电子化阅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文书的公开,同样离不开案件管理办公室。第一,案件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职能,法律文书的公开涉及检察院侦监科、公诉科等,而当前案件管理办公室将案件统一起来,需公开文书经审批后,理应有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外公布。第二,案件管理办公室具备案件监督的职能,如公诉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不仅向被告人送达文书,而且需给案件管理办公室一份备案。在需公开的法律文书实质审核后,应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公布前的最后一步,形式审批,保证发送当事人的文书与存档文书、上网文书一致。第三,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对外职能,对于案件管理办公室而言,应在当前建立的电子阅卷的平台上,具备硬件设施条件,方便查询。相对于侦监科与公诉科而言,节约司法资源,专注案件。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群众接待量会增加,待群众获知法律文书后,会到检察机关咨询,接访人数的增加是不可避开的。现有的接访主要集中在控申科,当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布后,案件管理办公室由于肩负对外接受咨询案件的职能,两个部门会存在职能模糊,个人认为对群众释法说理应该由控申科为主,案件管理办公室承担为辅。

(五)公开的时间

公开的时间应将及时性原则和文书的生效时间相结合,既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又保障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另外还应将公开的审批程序时间纳入合理范围,当需公开的文书生效后,应给程序中形式审批时间,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即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产生确定效力后的7日内公开。以不批捕决定书为例,不批捕决定书下达机关后,应当立即执行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下达不批准决定书时,法律文书开始生效,开始进入形式审批程序的7日。对于文书下达机关,机关要求下达不批准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复议的,同级检察院不接受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六)公开的限制

国内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对于以下案件作了限制:(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2)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4)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韩国裁判文书公开限制范围为:(1)非公开审理的案件;(2)依据《少年法》第 2 条规定的与少年相关的案件;(3)存在共犯时易发生销毁证据或共犯潜逃的情形,或是关联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4)对国家的安全保障可能造成显著危害的情形;(5)对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生命、人身安全、生活安定或商业机密等可能发生显著侵害的情形。该情形仅限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6)诉讼记录公开后有严重侵论文导读:
害“预防恶性竞争及保护营业秘密有关法律”的情形。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案件性质类限制,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提出商业机密的案件不予公开。另一个方面是公开的案件中,应注重保护,即对公开的文书作技术化处理,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号、等。

三、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负面理由应对

一是检察官负担加重,有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层检察院目前状况是人少案多,每一项司法改革,都将原有形成固定模式打破,都会无形中消耗检察官的精力。笔者认为办案人员与事务性工作分离,上文中在公开程序中提到形式程序,终结性法律文书生效后,移交案件管理办公室,将案件分类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如果属于,由该部门进行公开后的形式审查,达到公开文书与下达当事人的文书一致后,对文书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将文书中涉及的部分隐匿。
二是法律文书公开后网络舆情应对,尤其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引发的网络舆情应对。检察机关面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时,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做好释法说理的准备。
三是法律文书的文书错误救济。对于法律文书来说,不免会出现文书错误,这很容易经媒体炒作,从而将理由放大,影响检察官形象甚至是司法权威。应当存在救济的途径,可以更正文书类错误。个人认为不宜在原文书上更正,可在原有的文书后附,如有更正说明更为宜。
参考文献
[1]杨建文.“韩国的文书公开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3日第008版.
[2]201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3]赵杨、陈捷生.“不捕不诉法律文书明年全公开”[N]南方日报.2013年11月20日第A01版.
[作者简介]付鹏飞(1986-),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主要从事刑法、刑诉法以及检察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