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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332 浏览:155234
论文导读:担保物超出了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应当将多出部分返还。最后,保全担保是否需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有赖于被申请人于另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司法的被动性,法院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即便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具体,法院也不能取代当事人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

三、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在适用中存在的理由(一)立法

[摘 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财产保全担保的解除规则并无明文规定,使得保全担保实践情况相当混乱,并导致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适用难题。文章通过案例梳理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分析司法实践中解除财产保全担保适用中存在的理由,倡议对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进行程序性规范。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全担保;解除保全措施
案情简介:甲因与乙买卖合同纠纷(原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在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保全了乙的财产。原案经法庭审理,法院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乙以甲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甲申请解除原案保全担保财产,乙则要求将原案保全担保的财产直接作为另案的索赔对象,不应解除保全措施。

一、理由的提出

甲认为:原案已案结事了,甲有权申请解除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至于另案纠纷,乙应在另行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甲的财产,法院应解除原案对甲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乙认为:原案虽已结案,但是由于原案与另案有因果关系,况且,在原案中甲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承诺:“若财产保全错误,将以保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现乙提起另案,正是要求甲履行承诺。因此,法院不应解除对甲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理由呢?乙应在另案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原案中的担保财产;还是法院径直根据原案中甲的“担保承诺”继续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呢?笔者认为,解决上述理由的关键在于明确保全担保的性质、担保财产的解除应具备的哪些条件?

二、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

本文所探讨的保全担保,其性质属于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与担保法的担保并非同一层面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有保全必要性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可责令其提供担保;对于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保全紧急性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救济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原告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告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原告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避开被申请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却难以得到救济,应对上述情形,明确法院必要时责令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不能随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上述规定可知,为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立法设计要求申请人必要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为条件,以获取财产保全裁定;①同时,通过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来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担保的性质和特征如下:
首先,保全担保经采取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的一种诉讼担保行为,法院在接受担保时,对保全担保的成立和效力均应进行审查。
其次,保全担保是申请人承诺对财产保全行为负责的承担方式。在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而产生损失时,担保财产作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担保。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对法院的一种承诺,而不是直接对对方的承诺,并非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再次,保全担保的担保人的责任由法院判决确定,无需另案处理。理由在于,保全担保的成立和履行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诉讼行为。保全担保通常由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只要担保事由成立,便产生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当事人(担保人)担保财产的后果。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不足赔偿以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就可以将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交给被申请人,而且判决承担赔偿担保物不足以补偿的部分;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超出了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应当将多出部分返还。
最后,保全担保是否需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有赖于被申请人于另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于司法的被动性,法院无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即便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具体,法院也不能取代当事人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

三、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在适用中存在的理由

(一)立法层面,财产保全担保的解除条件设置存在立法缺失

立法对保全担保的成就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赋予法院对成就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审查。但是就财产保全担保何时解除、如何解除、解除应具备哪些条件均未有明确的规定。
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时,即未出现错误保全的情形下,法院应于生效判决作出后,依职权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在发生错误保全的情形下,应依据保全担保的本意,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自动作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担保。就被申请人损失发生与否、范围及赔偿理由无法达成一致的话,可能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被申请人拖延不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则法院将陷入尴尬境地。如长期扣押担保财产不予解除,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若径直解除担保,则使保全担保丧失其法律作用。立法的缺失,将法院至于无所适从的境地。

(二)司法层面,实践中普遍倾向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导致保全担保作用落空

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不规范做法: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即无条件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理由是:被申请人以错误保全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支持的不多;另外,对于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理由,错误保全的责任过错承担,而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预见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理由由优秀论文网站www.7ctime.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能力、其保全申请的合理谨慎注作用务,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财产保全侵权责任从严把握,导致被申请人提起的错误保全损失赔偿之诉往往败诉。如此做法,否定了将保全担保作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生损失的担保作用。另外,法院未对保全担保物未采取适当保全措施,导致保全担保制度虚设。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理由论文资料由论文网{#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gjzscqlw/lw35708.html上一论文:浅论孙峰:企业经营最大的威胁来自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