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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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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法律真实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标准,它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文章通过比较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关系,来探究法律真实的内涵及探讨确立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的制度作用,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个背景性观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真实;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明标准,它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有关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理由被提上日程。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内涵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原则。但是对于这一原则中的“事实”如何理解,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由于诉讼的客体不同,存在各自不同的诉讼特点和诉讼方式,证明的要求也不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当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解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的“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 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是一个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一个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其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我国之所以现在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长期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所造成的弊端,需要一种合理的新证明标准进行更好的规制。因此,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就应运而生,这是立法和司法上要求所产生的必定性的选择。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两种证明标准。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是主观真实或者推定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是由证据和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证明案件事实各自达到的不同的法律标准。两者的关系可以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例如,甲向乙借一万块钱,借期为一年,甲给乙写了一张借条。一年后,甲未偿还,乙将甲告上法庭,但由于乙找不到甲写给他的借条,甲又不承认借钱,法院无法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判乙败诉。这显然是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但过后乙找到了甲写给他的借条,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改判甲偿还乙的一万块钱,这才是客观真实,同时又是法律真实。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规则是:“有”的证据不足推定为“无”。这样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律真实不一定是客观真实,但客观真实一定是法律真实。当法律真实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时候,它与客观真实背道而驰;当法律真实不能全部反映客观真实的时候,它与客观真实存在一定的距离;当法律真实完全反映客观真实的时候,它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
可见,其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是由于受时空限制,法官个人认识水平等主、客观理由的限制,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确定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必要性的。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法律真实是相对真理作用上的客观真实。或者简单地说,客观真实是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在无法查明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以法律真实为补充。

二、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

在我国一直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存在着两种误解。一种是我国传统上要求法院办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追求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认识案件的本来面目。其理由是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进而推论出诉讼活动中,人们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证据是绝对客观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与人的意识与否无关,只要竭尽全力,人们对案件事实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把握。因此这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就把法律真实的这种诉讼证明标准完全排斥在外。这种观念曾经对我国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另外一种是随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人们的研究视角从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进入更深层次的诉讼理念,从而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解构,对其理论和实践之中的弊端有不少的揭示。第一,“客观真实说”实质上是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具有至上性,同时也具有非至上性。至上性是指在无限的时间和空间内,客观世界总是能够被人类正确地认识的,人类的认识总是无限地接近客观世界的,非至上性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人类的认识无论在深度或者广度上总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民事诉讼就是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诉讼周期、特定的诉讼主体间进行的,法官作为特定的认识主体,其所获得的认识总会因为现实的条件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和客观事实完全等同。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儿,图画只能近似于模特儿。第二,“客观真实说”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有矛盾之处。比如“自认”制度和调解制度被认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时,将被视为对自己利益的放弃,法官对自认的事实便会予以确认,此时,法官确认的事实便不一定就会是客观真实的,甚至有可能会是与客观真实完全相反的事实。同样,在调解制度中,法官所确认的权利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所确认的义务人也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义务人,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论文导读: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大量关于“推定”的规定,比如,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推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的推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推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等,所有这些推定所认定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仅表示其在法律上有合理性及优势的
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之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客观真实说”与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相脱节。无论是我国的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大量关于“推定”的规定,比如,失踪人死亡的推定,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推定,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的推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推定(《民事诉讼法》第92条)等,所有这些推定所认定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仅表示其在法律上有合理性及优势的盖然性,但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第四,“客观真实说”和我国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司法改革方向不协调。为了使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官就必须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采取各种手段来查明案件事实,其不会、也不能在法庭上充当消极仲裁者的角色,庭外调查、庭外取证就不可避开地大量存在,这样,庭审功能就会被极大地削弱,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就会面对尴尬的处境。而且,法官的这种积极主动地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会极大地使当事人产生一种依赖心理,认为反正只要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法官就会查明案件事实的,自己举不举证无所谓,这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仅会被法官忽略,甚至会被当事人自己忽略。第五,“客观真实说”不符合我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国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主题。由于现实世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诉讼实践中不可能都是一目了然、简单明确的案件,总会有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此种情形下,法官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往往采取“拖”的办法,一年、两年、甚至几年,到最后即使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这种迟到的正义将会成为一种事实上的不正义,而且这种以实现个案公正而牺牲整个程序公正的作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另外,与“客观真实说”相适应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将会导致当事人对包括举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低下,这种低下的积极性必定会导致低下的诉讼效率。第六,“客观真实说”与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不符。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开地存在着一些在既存的历史条件下再怎么努力也查不清事实的案件,此时,法官不可能拒绝裁判,而要裁判就只能达到法律上的真实,依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此种“法律真实”不但在民事案件存在,甚至在刑事案件都存在。比如,被告人的年龄一般都是以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为准的,但这种户籍登记并不一定都是客观真实的,有些案件的鉴定结论也并不一定都是百分之百准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才会有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道德上的确信”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客观真实说”只能作为一种司法理想,一种努力的方向,指导实践的诉讼理念应是“法律真实”。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