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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退贿行为法律定性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148 浏览:13932
论文导读: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收受了行政相对人王某的钱物,且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已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虽然其时隔三年之后发生了退还钱物的行为,但此时受贿行为早已实施完毕,退还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评价作用。有同志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
【关键词】浅析;退贿行为;法律定性
案情:李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担任某市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2009年,李某为开发商王某在房地产项目规划调整上给予关心,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0000元。2012年,纪检监察部门对该市住建系统相关人员经济理由进行调查,李某将60000元退给该开发商王某。尔后,李某案发。
伴随着国家对腐败现象打击的持续高压态势,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后又案发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案便是一例。关于此类案件,早在2007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便做出了规定。但时至今日,每当司法人员遇到此类事实,是否应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行为,各种观点仍然莫衷一是。基于对“意见”中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行为”的不同理解,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务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李某退还行为系基于住建系统相关人员被查处,但这些人员的经济理由均不牵涉到王某,即李某退钱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相关的人和事被查处”而退贿的掩饰犯罪行为。故该笔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退贿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李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一旦实施,便意味着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之后的退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评价作用,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犯罪。
第一,罪与非罪的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要件进行判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而言便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判定。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纵使在司法实务中,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了诸多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但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并无超越刑法本身之意。本案中,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收受了行政相对人王某的钱物,且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已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虽然其时隔三年之后发生了退还钱物的行为,但此时受贿行为早已实施完毕,退还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评价作用。有同志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本身颠倒了法律和司法解释二者的本末关系,割裂了法律和司法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从客观方面反映了中国司法者过分依赖司法解释,离开司法解释无法办案的客观现实。仅就“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而言,司法解释制定者绝无通过此条规定为受贿犯罪出罪之意图,况且这也是法理所不容的。司法解释的作用是对法律进行忠于立法本意的注解,故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所谓“不是受贿”的规定,并不是意图对原本符合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重新评价,而只是提醒司法裁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此类缺乏受贿主观故意的行为,不宜将其评价为受贿犯罪。对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收受钱物的人员因无受贿故意而及时退还的,本就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该解释只起到法律中“注意规定”的作用,而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其适用范围存在扩大化的理由,从而造成了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
第二,退贿行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有同志认为,李某退贿的直接理由系住建系统人员被查处,而最终查明这些人员与李某及李某的行贿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关联关系,故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其退贿更多是基于自身主观理由,因此不宜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首先,虽然李某与被查处的人员之间无直接关联关系,但作为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李某这一节点的行为退贿行为的法律定性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与他人被查处二者之间无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他人未被查处,李某是绝不会有退还行为的。虽然客观上李某与被查处的人员并无交集,但其主观意图确系通过此行为来掩饰自己的受贿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从刑法作用上讲,李某的退贿行为可以解释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该行为不能阻却李某对受贿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李某的退贿行为本身不具备法律评价作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早在2009年收下钱物时便已构成受贿既遂。之后的三年间,在无任何客观阻碍的情况下,李某从未有过任何意图主动退还或上交钱物的意思表示。可以说,李某的受贿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其于2012年的退贿行为不具备法律评价作用,对受贿罪的认定并无影响,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时的酌定从轻情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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