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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劳死”成因及法律保护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660 浏览:13440
论文导读: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节奏也在加快,过劳及过劳死已逐渐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理由,但我国并没有明确“过劳死”的概念,立法上对劳动者“过劳死”的保护还是一片空白。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当前“过劳死”产生理由及当前立法缺陷的分析,为“过劳死”寻求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成因;法律保护;立法完善
最近看到一篇有关“工程师1月加班190小时猝死,涉事企业疑违法”,33岁的冲模设计工程师刘某在持续高强度加班后,猝死在东莞市长安镇的一个出租屋内,让人又惋惜又愤怒的是刘某此前一个月加班时间达到惊人的190个小时,中餐和晚饭时间平均不超过15分钟,而这种状况不是一天两天,而是整整连续一年。[1]而在这之前几天就已经发生“33岁工程师猝死,日均加班6小时疑过劳死”的新闻报道,[2]联想到前几年的“普华永道女硕士过劳死”的事情,[3]在当时引发了人们对于职场“过劳死”的高度关注,让“过劳死”这个话题在当时也一度成为舆论的热点。这种连续发生的案例,也让对于“过劳死”在我国法律保护理由引发关注。

一、“过劳死”的概念

虽然近年“过劳死”理由在我国频繁发生,但是现有相关领域的学者对“过劳死”理由的研究甚少。从已有学者的观点来看,大多认为,我国存在“过劳死”现象,并且随着经济发展这种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并且学者们对“过劳死”的认识总体是比较一致的,认为“过劳死”是劳动者长时间得不到正常休息,超负荷工作并导致死亡的结果。
我国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关于“过劳死”的规定,有关工伤和职业病的保护条例中,也没有涉及“过劳死”的内容。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过劳死”从法律角度给予定义,即“过劳死”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令或变相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

二、“过劳死”产生理由

有学者认为“过劳死”发生的主要理由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过长,并且认为“过劳死”发生在大多为了单位的事业以及自己的利益主动增加劳动量的劳动者身上。[4]
就目前结合我国“过劳死”有关报道来看,笔者总结过劳死发生的情况主要有:有些公司对工作采取所谓“项目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员工去加班,但巨大的工作量却让公司员工无奈“自愿”加班。有些公司则采取所谓“末位淘汰制”等严苛的管理制度,这也使得不少员工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以求“业绩”。还有不少公司会有一整套轮休调休制度,称为“综合工时制”,在业务量大的时候,几乎天天都要加班加点,而在业务量较小的“淡季”时,则有着相对充裕的休息时间,这样一算平均值就不算“严重超时加班”,而这却很难在员工的加班记录中体现出来,但这样的方式对健康不是好事。
总而言之,根本理由是用人单位过度追求利益的结果,久而久之产生“过劳”,继而会诱发“过劳死”。

三、我国在立法上对“过劳死”的法律保护的分析

(一)我国相关规定

首先,在美国,“过劳死”已被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诊断标准。与我们较近的日本也从1994年开始对“过劳死”给予了法律干预。其中,将劳动者去世前的2~6个月里该员工每月加班时间是否超过80小时,来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并规定对“过劳死”受害者家庭要作出相应赔偿。可见国际上很多国家均对此有相关规定。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过劳死”的立法,但同时也为避开劳动者过度疲劳工作,我国相关劳动法规通过对工时、工资制度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一些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我国工人法定每天工作的最长时间为8小时,每周最高工作时间是40小时,而与之对照来看,在国际上,如德国的每周最高工作时间是 48 小时、韩国是 44小时、日本是40小时。由此可见,我国的工时标准已经达到了甚至是高于其他发达国家水平的。[5]此外,我国《劳动法》第38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每周应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1日,以此保证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 41 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1 小时;特殊理由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3 小时;第四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36 小时。我国《劳动法》第 44 条规定了加班工资酬劳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酬劳;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酬劳;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酬劳。与之相对应,日本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0.25-0.50倍,可见我国法定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是处于较高水平的。
我国《劳动法》第90条、91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对于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酬劳、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我国规定存在理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希望间接的通过设定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规则等来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身体健康权益的,以此来避开产生“过劳”现象,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真的能起到完全的保护吗?
首先,对于“过劳死”存在认定困难,对“过劳死”没有一个法定的认定标准,有人认为“过劳死”可被界定为工伤,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列举中并不包括“过劳死”,且根据这条规定来看,这似乎只有48小时以内出现的“过劳死”才能算工伤,而大量的“过劳死”都是在48小时之外发生的,却不能视为工伤。与之对比,国际上对于工伤的定义则形成了一致的认定,即工伤是指在工作涉论文导读:劳死”认定中劳动强度等标准的衡量和量化则需要专门进行细化,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完善。笔者相信,对于“过劳死”的完善,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参考文献:参见新浪网:《工程师1月加班190小时猝死,涉事企业疑违法》,载社会万象板块,2014年4月19日参见扬子晚报:《33岁工程师猝死,日均加班6小时
及的区域和时间内,因为突发性事件或工作环境不良、工作量过大而造成工作者健康受损。[6]我们所说的“过劳死”就是属于工伤中工作量过大导致工作者的身体受到伤害。此外,比如对于“过劳”的标准很难量化,因为体力劳动强度可以分级,脑力劳动者却无法量化。其次,虽然我国《劳动法》对工时、加班工资的支付等方面都设定了相对较高的标准,但实际的效果却并不理想,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仍然很长,且加班工资的支付率或支付的数额依然很低,企业处于强势地位,且企业的目标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如果严格按照现行的立法标准来执行的话,在我国现有产业技术水平没有提高、法定工作时间减少的情况下,企业要完成生产计划、保持利润增长就只能依靠增加雇佣,但这种成本得增加要远高于延长既有劳动者工作时间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加班行为。

(三)对我国规定的完善及立法倡议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可以扩大工伤保险范围,将“过劳”列为工伤的一种纳入工伤保护。参照外国成熟经验,比如日本就把“过劳死”列入工伤范围。首先,可以选择在我国《劳动法》中增设专门条款,如设立“过劳死条款”。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处理策略加以规定,同时也要对工时、工资、劳动监察等配套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其次,可以制定《劳工安全健康法》等专门法律,在法律中对“过劳”的认定标准、损害后的赔偿标准、明确过劳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政府在其中的责任以及政府劳动安全执法等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形成一个专门针对“过劳”的法律治理体系。
此外,不仅重视事后的救济,还更应重视“过劳死”的预防保障,只有有效的将救济与预防作为处理“过劳死”理由的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才是我国完善“过劳死”法律机制中最为重要的。
总之,在我国解决“过劳死”理由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无论是在法律法规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均尚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不过当务之急是要在法律上对过劳死承认,进一步推进“过劳死”法律进程,同时相应的预防机制的构建也要同步推行。而对于本文所提“过劳死”认定中劳动强度等标准的衡量和量化则需要专门进行细化,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完善。笔者相信,对于“过劳死”的完善,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新浪网:《工程师1月加班190小时猝死,涉事企业疑违法》,载社会万象板块,2014年4月19日
[2] 参见扬子晚报:《33岁工程师猝死,日均加班6小时疑过劳死》,载社会版,2014年4月16日
[3] 参见busy上月:《白领热议话题:过劳死》,载世界经理人,2011年4月15日
[4] 张树岭:《日本“过劳死”现象及成因分析》[J].载《改革与理论》,2002年6期
[5] 薛丹丹:《过劳律规制探究》[D].苏州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6] 蔡高强,张军莲:《从国际劳工标准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J].载《河北法学》2006 年03期
作者简介:
童悦(1990~ ),女,安徽滁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