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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完善骗取出境罪法律深思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916 浏览:21048
论文导读:
摘 要:当前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我国的出入境签发政策也逐步放宽。但部分不法人员利用骗取的出入境实施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也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却相对滞后,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倡议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修改、完善、骗取出境、法规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理由

骗取出境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对象等理由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也造成了本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

(一)在"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要件属性上存在争议

如何理解刑法上规定的这一要件属性,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属于客观要件,即本罪在客观方面是复合危害行为,行为人只有在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境,并且又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两种行为方能构成本罪。因为从立法精神上看,立法者的重点在于打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骗取出境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①。因此如果骗取出境行为人并没有将骗取的出境现实地用于自己或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就不属于立法惩治的重点,不宜以此定罪处刑。另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主观要件。因为如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理解为客观要件,则无疑抹杀了骗取出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界限,违背了立法精神②。同时认为尽管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要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但并不要求这一目的被现实地予以实现。

(二)在骗取出境罪的行为方式上存在争议

本罪属于以特殊行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的行为。那么是否意味着只有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这两种方式实施的骗取出境的行为方能构成本罪,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两种方式实施的骗取出境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本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劳务输出、经贸往来规定为骗取出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因为此两种方式可以一次组织多人出境,从而实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③。因此,对于所有能够一次性组织多人出境的方式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第三种意见认为,凡是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的行为,不论以何种方式实施的,都应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普遍的观点认为只包括出境,而不包括入境。这里存在的理由,一是这种出境和入境的划分,在我国出境入境管理相关法律中没有依据。而且对于大多数出入境而言,一般均具有出境和入境的双重功能,实践中要根据使用情况来区分。如持护照出境,此时的护照就是出境。若持有人再持该护照回国,此时的护照则又是入境了。二是不利于打击犯罪。因为骗取出境构成犯罪,而骗取入境的则不构成本罪,显然不合法理。因为其在实质上都侵害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另外,当前部分不法外国人为达到在我国境内长期非法滞留等目的,通过各种方式骗取我国的签证和居留许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关于骗取出境罪中犯罪对象的规定,显然很难将此类理由纳入到刑法处罚的范畴内,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二、立法完善倡议

纵观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种种争议理由,究其根本理由在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尽合理造成的,因此倡议应尽快加以修改完善。

(一)取消本罪中"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行为方式的规定。

主要理由:一是对刑法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极易引起歧义。二是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当前通过骗取出境组织他人偷渡已经日渐成为了偷渡犯罪的非常普遍的手段。骗证的方式现也不仅仅局限于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旅游、探亲等方式也日渐普遍,因此立法很难对这些方式一一列举,况且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方式骗证是骗,以旅游、探亲等方式骗证也同样是骗,二者并没有实质性差别,立法上的列举也没有必要。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实施了弄虚作假的骗证行为。三是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本罪的重点在于惩治弄虚作假的骗取行为,因此不论行为人以什么方式实施骗取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二)取消"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规定。

前已论述,在这方面的争议主要是刑法规定的这一要件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的理由,笔者赞同主观要件的说法,因为客观要件说抹杀了本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使得本罪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但是主观要件说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理由。首先,这一主观目的在实践中认定的难度很大。因其要求行为人不仅要对欺骗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还要认识到其骗证行为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即有现实的或可能的组织者。其次,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规定为本罪的主观目的,在行为人明知他人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情况下,故意为其骗取出境,无疑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如再定性为骗取出境罪,因本罪的处罚明显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轻,存在罪刑不适应的理由。再次,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骗取出境行为侵犯的是出入境管理制度中的出入境管理制度,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在骗取出境罪中规定了这一犯罪目的,客观上为认定犯罪提高了标准,不利于打击犯罪。另外,在立法上也存在不平衡的理由。刑法本节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和出售出入境等行为性质相近的罪名,都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犯罪目的。

(三)将本条规定的"出境"修改为"出入境" 。

第一,前已论述大部分出入境都具有出境与入境的双重功能,实践中须根据的使用来区分论文导读:
。第二,由于刑法中骗取出境罪对犯罪对象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实践中在处理外国人骗取我国出入境理由时常常是法律依据不足,影响了打击效果。

(四)立法模式的选择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骗取出境罪,应将罪名修改为骗取出入境罪,具体罪状表述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为他人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不变。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理由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41页
②田宏杰:《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67页
③参见但伟著《偷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