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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述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与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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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失范现象频发,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诉讼诈骗就是其中一个新型犯罪形式,实践中关于诉讼诈骗的案例也非常多,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文章试图通过对诉讼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诉讼诈骗;诈骗罪;法律规制

一、诉讼诈骗的概说

随着中国社会法制的日趋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加。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以达到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对于该行为如何把握,如何界定,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理由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理由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作出,不但没有平息争议,反而更引起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讨论。

二、诉讼诈骗的理论分歧

在我国,诉讼诈骗已不是什么罕见现象,其案例随处可见,但对于这种新型犯罪到底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下面将这一观点逐一分析。
(一)无罪说
该种理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此观点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进行了分析。第一,诈骗罪的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发生错误,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交出财物,且被害人并没有发生错误。第二,诈骗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的权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诉讼诈骗却主要是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将侵犯法益不同的两个行为同一处理,有失偏颇。况且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的原则,只能将其按无罪处理。
无罪说观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诉讼诈骗中的受骗者是法官,法官作为审判者,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从而解决纠纷,所以可以说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的财产是具有处分的权限,而法官受行为人的蒙蔽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传统观点将诈骗罪限定在二者之间,不适当地缩小了诈骗罪的范围,使很多三角诈骗行为无法归罪。

(二)敲诈勒索罪说

该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等其他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就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迫使被告人交出财物,而不是以骗取方式获得财物。再者,诈骗罪主要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图小便宜或缺乏警惕心,从而骗取到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法官具有专业技能,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解决纠纷,行为人欺骗法官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说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法院的判决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可以把诉讼诈骗看作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
此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敲诈勒索罪要求对方基于恐惧交付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被害人虽然也是不自愿交付财物,但其并不是基于恐惧交付,而是慑于法院裁判的为例所致。此观点将敲诈勒索罪的“不自愿”与诉讼的“不自愿”完全等同,这种结论是不科学的。

(三)诈骗罪说

这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支持者最多的,在实践中按诈骗罪处理的案例也非常多。在论述诉讼诈骗能否按诈骗罪处理处理之前,有下面几个理由需要明确:

1.有关三角诈骗

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二者之间的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非常多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三角诈骗。
虽然,各国刑法都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而传统理论将三角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而这种传统理论越来越受到质疑。首先,从侵害的法益上,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也是侵犯了公司财产,不能因被害人与处分人不是同一人,而否认其侵犯公司财产的本质,当然也不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就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置之不顾,这与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严重不符的,也是对人权的侵犯。其次,从构成要件上来说,三角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并不要求必须是财产所有人,既可以是占有自己的财产,如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也可以是自己不占有的财产,从这两点上来说,三角诈骗与两者间的诈骗本质是一样的。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欺骗法官,法官基于行为人的蒙蔽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也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即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而且实际上行为人以法院为“”实施诈骗,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与一般二者间的诈骗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二者间的本质是一样,即只要符合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就应归属于诈骗罪的类型。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就诉争的财产有处分权,基于虚假的事实的蒙蔽,通过裁判方式对诉争财产作出了处分,其主体结构链为:行为人——法院(被骗人、财产处分人)——第三人(被害人、财产所有人),虽然形式上与二者间的诈骗有差异,但本质一样。

2.有关认识错误

诉讼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经由法院生效裁判后,即具有了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那么,该行为还能认为是诈骗行吗?而且,法官基于诉讼规则的限制,即便法官内心认为事实及证据虚假,也不得不依此作出裁判,我们还能认为法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还能说法官“被骗”了吗?很多学者认为,法官不可能成论文导读: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惩治。三、诉讼诈骗的法律规制(一)《答复》效力受质疑对于诉讼诈骗这一行为到底该如何规制,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如前分析漠视了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犯,况且诉讼诈骗并不一定
为欺骗对象。在民事诉讼中,若行为人提的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如果法官未能分辨出案件真实证据的虚假性,作出了错误裁判,一旦判决生效,非法诈骗行为即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虽然从法律真实方面来说,法官裁判没有错,但从客观真实角度分析,裁判没能识别出错误,导致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是错误,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官就成为了欺骗的对象。

3.有关财物交付的非自愿性

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资源而交付财物,而是基于裁判的威慑力而不得不交出财物,这与诈骗罪所要求的交付财产的“自愿性”相悖。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只要拿到法院的裁判,此时他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诈骗罪已经成立,若被害人不交付财物或者采取种种形式进行导致行为人没有拿到财物,只是诈骗未遂,但并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
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到底该按何种罪论处,理论界争论不休,但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及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通过上述分析,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种将诈骗罪仅仅限定在二者之间,已不合时宜。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罪的手段不断更新,如果一味坚持被害人与被骗人为同一人,将诉讼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诈骗行为无法得到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惩治。

三、诉讼诈骗的法律规制

(一)《答复》效力受质疑

对于诉讼诈骗这一行为到底该如何规制,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如前分析漠视了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利益的侵犯,况且诉讼诈骗并不一定要伪造印章或妨害作证,在更多的情况下,诉讼诈骗的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如持已还款的欠条要求“还款”,此时根本并不构成伪造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最终只能作出无罪结论。但是对于诉讼诈骗行为,行为人通过诉讼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损害了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我们普通大众都知道当出现诉讼争议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是最后的救济方式,而诉讼诈骗使得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稳定的最后救济手段面对如此大的冲击和威胁,我国审判机关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再者,诉讼诈骗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人的合法财产面对风险。所以笔者认为此《答复》规定不合事宜,况且司法解释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作出,而此《答复》是由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且不符合司法解释工作的程序,所以其不属于司法解释,当然它对法院也没有约束力。

(二)单设诉讼诈骗罪的不合理性

在国外的刑法典中,有很多国家将诉讼诈骗行为作为单独评价对象,将该行为和诈骗罪等犯罪严格区分。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04条规定:“明显地利用前条件所包括之伪造文件,提出诉讼,或以其作为营利意图,应处以伪造罪规定较低一等之刑”,《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者司法试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转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转变的,如果行为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①
虽然外国将此行为单独归罪,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人云亦云,应结合诉讼诈骗行为本质属性及我国相关刑法理论得出适宜的结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增设“诉讼诈骗罪”。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益,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侵犯了前者,如果将其放入妨害司法罪这一章显然不合适。但如果将其直接放入财产犯罪这一章节中,并单独设罪,又不符合体例。因为诉讼诈骗的构成要件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是特殊的诈骗,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个表现形式加以规制将更符合《刑法》的体例,也符合刑法典的稳定性。此外,如果将诉讼诈骗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因为在财产犯罪中的量刑要远远重于妨害司法罪中的量刑。

(三)将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处理的合理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及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中是将诉讼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是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理的。笔者也认为将其作为诈骗罪是合理的。虽然我国的刑法没有对诉讼诈骗没有立法规定,但是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可以对其进行解释的。法律界有句名言: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②所以我们认为,要正确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定性,用各种合适的策略对其进行解释,对它的本质属性和行为方式进行恰当地分析和界定,因为诉讼诈骗与诈骗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以诈骗罪对该行为进行论处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会对罪刑法定造成冲击。
[注释]
①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7).
②贾悦斌.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11).
[作者简介]高鸿娟(1988—),女,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