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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从村社贸易税看荷据时期台湾贌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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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荷据时期,东印度公司通过征收各种赋税以保证公司的财政收入。初期,东印度公司自己征收赋税。1640年,东印度公司将村社贸易税通过发贌的方式承包出去,建立贌社制度。1654年,东印度公司在贌社制度中增加保证人。贌社制度的建立,降低东印度公司亲自征收赋税的成本与风险,而将其转嫁到贌商身上;保证人的引进,确保东印度公司的殖民收益不受损害。通过东印度公司税收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东印度公司在逐步加强殖民掠夺。
关键词:荷据时期;台湾;贌社制度;村社贸易税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台湾的殖民时期,伴随殖民统治日趋稳固,税收也日益加重。初期,荷兰东印度公司采取直接征收;1640年代中期以后,则采取包税制度。围绕着包税制度、贌社制度,相关学者已有诸多研究,取得一定成果。中村孝志的《荷据台湾的地场诸税》、杨彦杰的《荷据时代台湾史》、翁佳音的《地方会议、贌社与王田——台湾近代初期史研究比较(一)》以及吴聪敏的《荷兰统治时期之贌社制度》等都有较为细致的研究,尤其是中村孝志的《荷据台湾的地场诸税》对荷据时期台湾的税收有详细的梳理。[1]但《热兰遮城日志》、《台湾人的遭遇:台湾原住民社会的纪录(选自荷兰档案馆文件资料)》的出版,让我们可以更清晰看到贌社制度的详细资料,尤其是村社贸易包税的情况。因此本文拟通过历年村社贸易税的发贌情况,分析荷据时期台湾的贌社制度运作,并做简要评价。

一、荷据时期台湾贌社制度演变

随着荷兰人的殖民和汉族移民的增加,台湾的商业也得到发展。在1644年之前,荷兰人对于商业的管理相对比较松散,汉族移民可以随便进出原住民村社自由买卖商品。
1644年3月20日,荷兰人召开北部地方会议,宣布此后不许汉族商人在原住民村社内进行自由贸易,凡要进入村社贸易的商人都必须参加投标,中标者才能进村从事贸易,并且向荷兰人缴纳承包税金。村社贸易税又称村社贸易承包税,即中国文献所说的“贌社”。
1644年5月1日,荷兰东印度公司“向在北部最重要的一些村社、Poncan河周围地区和所有南部地区的村社进行贸易的投标人实行包税制,有中国人也有荷兰人,标准如下:Tevorang140里尔、Dorko140里尔、Tirosen285里尔、Dalivo115里尔、Vorolangh300里尔、整个南部800里尔、Poncan河地区半年220里尔”,“一半的税款要立即交付,另一半在包税末期付清。”[2]是年11月,荷兰人又将新港社、萧垅社、目加溜湾社、麻豆社和大目降社等五社的交易专利权贌出,时间为从11月到次年4月30日,“以695里尔贌给出价最高的人”,并且规定,居住在上述各社里的汉族移民,除了生活必须品以外,完全不得与原住民物物交换或购买任何东西,违者货物没收,此外并罚款10里尔。[3]此后,荷兰人一直将村社贸易税承包出去,基本都在每年的4月到次年的4月。
到村社贸易的贌商主要是收购鹿皮,因此贌社与鹿皮收购紧密联系在一起。《诸罗杂识》说“贌社之税,在红夷即有之。其法每年五月初二日,主计诸官集于公所,愿贌众商,亦至其地。将各社港饷银之数,高呼于上,商人愿认则报名承应,不应者减其数而再呼,至有人承应而止。随即取商人姓名及所认饷额书之于册,取具街市铺户保领。就商征收,分为四季。商人既认之后,率其伙伴至社贸易。凡番之所有,与番之所需,皆出于商人之手;此外无敢买,亦无敢卖。虽可裕饷,实未免于累商人。”又说:“台湾南北番社,以捕鹿为业。贌社之商,以货物与番民贸易;肉则作脯发卖,皮则交官折饷。日本之人多用皮以需之;红夷以来,即以鹿皮兴贩。”[4]但通过《热兰遮城日志》可以看到,荷兰东印度公司发贌的日期不是以农历时间,而是以公历的4.5月的某天,1657年甚至推迟到6月30日才举行发贌大会。1644-1659年间村社贸易税如表1:
表1 1644-1659年间村社贸易税一览表
[年度\&承包数额(里尔)\&1644\&3390\&1645\&4532\&1646\&9730\&1647\&12985\&1648\&20900\&1649\&44885\&1650\&61580\&1651\&35385\&1653\&29445\&1654\&30970\&1655\&20880\&1656\&22155\&1657\&23675\&1659\&25000以上\&]
资料来源:中村孝志《地场诸税》(下)。参见杨彦杰《荷据时代台湾史》,江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26页。
表1的数字为招标时定下的金额,而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会有所调整。通过表1可以看出,荷兰人的村社贸易税增长迅速,在1650年达到顶峰,之后开始下降,但基本仍维持在2万里尔以上。以往研究通常认为是贌商独占原住民村社交易导致1650年贌金上升。但吴聪敏通过研究认为,明清之际中国大陆的内战导致对台湾鹿肉的需求增加,是导致贌金上升的主要因素。[5]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村社贸易税基本逐年呈上升的趋势,但具体到每一个村社,其情况又是如何呢?通过《热兰遮城日志》,我们整理主要村社的每年的贌金情况,具体如表2:
表2和表1相比,缺乏1644年、1647-1649年、1652-1653年和1659年的记录,这是因为上述年份的《热兰遮城日志》没有记载每个村社的详细情况。通过目前能看到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荷兰东印度公司发贌的村社是在增加的,诸如猫雾束、阿里山、阿束等村社是从1650年才开始发贌,而奇冷岸社直到1655年才开始发贌。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明,荷兰人的殖民范围是不断在扩大的。其次,村社的总体情况是在1650年、1651年,贌金达到最高,然后则呈下降趋势,1654-1657年期间,则趋于平缓,虽有波动,但幅度不大。

二、荷据时期台湾贌社制度运作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台湾殖民的初期,是由荷兰人亲自征收赋税。1640年后开始尝试将渔业税、稻作税等承包出去,1644年开始实行贌社制度。荷兰人每次都事先张榜公告,到时社商毕聚,在东印度公司的园圃内进行投标,承包额最高者被委予某个村社的贸易垄断论文导读:
权。开始贸易之前先缴纳一半的承包税,另一半待承包期满后结算。在此期间,仅允许承贌的商人在其承贌的村社内交易。居住在村社里的中国人,除了“生活必须品以外,完全不得与原住民物物交换或购买任何东西”,违者没收货物,还要罚款10里尔。[6]为保证贌商的利益,荷兰东印度公司还发布公告,“禁止贌商以外的任何人在村社里交易买卖”。[7]此公告表面是保护贌商的利益,但实际上是保护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利益。贌商之外的汉人与原住民进行交易,会影响到承贌商人的生意,并且很难被荷兰人制约课税,进而影响到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总体收益。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保护”贌商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原住民的利益。1650年4月,荷兰人规定,“原住民得以将他们的货物按照他们自己愿意的出售,如果跟他们村社的贌商谈不妥,得以将他们的鹿肉、鹿皮和其他货物带来大员出售,也可以带去他们认为会出价最高的任何其他村社的贌商那里交易”,但贌商必须留在自己的村社里交易,不得去村社外面,或去其他村社里面或其他村社的野外交易,“以免抢夺或破坏其他贌商的生意”。[8]当原住民与汉人贌商产生经济利益产生冲突时,荷兰人则站在原住民的立场上保护原住民的利益。可见,荷兰人在处理汉人与原住民的关系时,始终对汉人保留戒心,当贌商之间存在冲突时,荷兰人保护承贌的汉商;但当贌商与原住民发生冲突时,就转而保护原住民的利益。荷兰人对汉人与原住民的不同政策,是有其历史根源的。早在荷兰人占据台湾之前,荷兰人就认识到,“许多华人住在大员,他们可能煽动原住民与我们战争,这些对我们相当不利”。[9]1642年12月,荷兰议会决定系统对汉族移民的居住、贸易、船只、许可证等都一一规定,加以限制。[10]
荷兰东印度公司最初发贌并没有要求保证人,从目前所见的资料,从1654年开始,贌商承包村社贸易税的时候,才有保证人担保的记载。而保证人通常也是贌商,或者由当地的长老等有威望人士出任。保证人要对贌商承担风险,一旦贌商不能如期缴纳贌金,保证人则要代为缴纳。保证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荷兰东印度公司的风险,无论贌商发生何种状况,荷兰东印度公司都可以保证贌金的收入。我们通过1654年发贌的情况[11],可以看出贌商与保证人的关系错综复杂:(1)同一个贌商通常可以承贌商多个村社,诸如Juko就承贌诸罗山(Tilossen)、南崁溪(rivier van Lamkam)、虎尾垅(Vorlangh)等村社;(2)同一个保证人也可以为多个贌商担保,诸如Sabsitqua就同时为Tsinko、Misaqua、Tronko、Pincqua、Chiko等人担保;(3)贌商在承贌的同时,还可为其他贌商担保,诸如Juko在承贌多个村社的同时,还为Koiko、Ongtjonko、Horqjau、Gienko等人担保;(4)贌商之间还可以互相担保,诸如Juko和Koiko之间,Juko为Koiko承贌萧垅担保,Koiko为Juko承贌诸罗山担保。在贌社的关系网中,多次出现的Juko、Koiko、Sabsitqua应该为实力雄厚的贌商,尤其是Juko在其后的历年贌社中均有出现,并承贌或担保多个村社。荷兰东印度公司通过承贌与担保的方式,将众多贌商关联到一起,置于错综复杂的网络之中,可以更有效地制约贌商,保证公司收益的最大化。
但不可否认,荷兰东印度公司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会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政策。1648年,大目降、目加溜湾、新港与萧垅4个村社的贌商,对于在Hoorn开设市集日导致他们的交易缩减,表示不满。[12]6月20日,荷兰东印度公司对上述4个村社重新发贌,贌期不是一整年,只到下次发贌日期,即1649年4月30日为止。[13]1650年6月,塔楼社、大泽机社以及琅峤社的贌商因当地居民的暴力而蒙受损失,向荷兰人请求减少贌金。荷兰东印度公司经过商讨,决定塔楼社与大泽机社重新发贌,减少琅峤社贌商的贌金。[14]贌商在1650年遭受到的损失,多次向东印度公司陈述,请求减价以免破产。1651年6月,东印度公司经过讨论,决定“减收贌商认贌的五分之一”。[15]在前文的表1中,1650年发贌的金额虽然最高,但因实际情况,最后有所减免。如果以减免1/5计算,则东印度公司的实际收入和1649年的金额相差不多。同样,1653年,贌商由于大陆的战争而遭受损失,请求东印度公司减免1/5贌金。1654年4月,东印度公司举行当年承贌大会时,同意了贌商们的请求,“准许他们保留贌金的五分之一”。[16]1653年,东印度公司实际征贌金为26715里尔。[17]所以,每年的发贌金额与实际征收的贌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

三、荷据时期贌社制度的相关探讨

荷兰人在台湾征收的赋税名目众多,除了村社贸易税之外,还有人头税、稻作税、渔猎税等等。这些税收都是荷兰东印度公司向居住在台湾的汉族移民征收的,是公司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村社贸易税具有代表性,资料及数据相对其他税收较完整,其他税收的发贌与承贌大体类似。
1640年以前,台湾的赋税由荷兰人亲自征收。1640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开始承包渔业税、宰猪税、酿酒税、市场税、出售牛奶税等,由汉人或部分荷兰人自由民(非公司职员)代替征收。1644年,开始征收村社贸易税,建立起贌社制度。荷兰东印度公司每年召集贌商在公司投标,承包额最高者将获得某个村社的贸易垄断权。荷兰人通过贌社的方式将村社贸易税承包出去,避开亲自征收的麻烦,节省了殖民统治的人力与物力。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东印度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并不一定会减少其经济收入。按《诸罗杂识》记载,发贌时先公布各村社的贌金,由贌商报名承贌,如果没人承贌,就降低贌金,直至有贌商承贌为止。这种发贌形式就是有名的“荷兰式拍卖”,又称为“降价拍卖”,拍卖标的的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时成交的一种拍卖。降价式拍卖通常从非常高的开始,当没有人竞价时,就以事先确定的数量下降,直到有竞买人愿意接受为止。在降价式拍卖中,第一个实际的竞价常常是最后的竞价。从表面论文导读:
上看,贌金是在逐渐降低,似乎对贌商有利,贌商会在贌金符合自己心理期待时才会承贌,实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但实际上,贌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通常会担心自己不喊价承贌,而被其他贌商出价,抢走村社的贸易权,因此会在贌金接近自己心理期待时就会喊承贌。从这个角度讲,降价竞贌,并不会影响到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收益。
贌商竞价成功后,就与东印度公司形成一种契约关系,贌商要先缴纳一半的贌金,待贌期结束时,再缴纳另一半贌金。通过历年贌商的名单,我们大致可以看出,每年承贌的商人基本变化不大,维持在大的贌商之间。从契约关系来看,长期交易可以推动和鼓励有效的交易,交易双方可以在长期关系中建立信任,更加关注长期利益,而双方都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进行机会主义的投机行为。反之,双方的信任还会使这种长期交易的契约更加巩固和稳定。东印度公司与这些贌商维持着长期稳定的关系,这不但便于荷兰东印度公司管理,也便于贌商持续历年的承贌,有不少贌商连续2年承贌同一个村社的贸易税。从东印度公司的角度而言,通过贌商前期的承贌情况,可以判断他履约的能力,了解他的信誉状况,并由此决定是否与他合作。这种长期的稳定契约关系,东印度公司可以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避开过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就可以保证每年固定的收益。从贌商的角度而言,他们要为自己的承贌行为负责,所以会努力工作,积累自己的信任与声望,从而可以在之后的承贌中,可以承担更多的村社,从而提高未来的收入。当然,我们也要看到,虽然东印度公司与贌商达成契约关系,但东印度公司作为殖民者,实际操纵着契约关系,主导契约的执行。不可否认,东印度公司在贌商的请求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贌商的利益,减免贌金,给贌商一定恩惠。这绝非东印度公司的慈悲,因为他们知道,“公司从他们那些贌商的破产,毕竟完全不会得到益处”。[18]从契约角度而言,早期的契约,交易双方单独签订即可。随着时间的延伸和关系的复杂化,契约开始涉及到其他人,比如保证人、中人等,使契约可能涉及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保证人在契约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以自身的信誉和财产来提供担保,从一定程度而言,也承担一定风险。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保证人历史悠久,在中世纪的经济合同或契约中,保证人屡见不鲜。在贌社制度中,1654年之前,贌商都是单独承贌,与东印度公司契约关系,缴纳贌金即可。但在1654年后,东印度公司和贌商之间增加了第三方的保证人,虽然很多保证人本身就是贌商,或者是地方长老,但第三方的加入使发贌关系更加复杂。从东印度公司的角度而言,加入第三方,使其发贌工作更加完善。保证人为东印度公司承担了风险的同时,保证人也为贌商增加了信用。有了保证人的存在,东印度公司不用担心自己的收益,可以大胆发贌。一旦出现风险,贌商不能如期支付贌金,东印度公司就可以从保证人那里征收贌金,降低自己的收益风险。如果没有保证人,东印度公司可能不会承贌给该贌商,所以说保证人为贌商增加了信用。贌社制度中的保证人,往往是贌商或地方长老,具有一定实力,制约着地方经济或政治。这些贌商之间承贌,往往相互担保,在一定程度上更降低了东印度公司的风险。并且,从1654年开始,不仅村社的发贌开始增加保证人,而且稻米税、宰猪税、人头税、衡量税也都增加了保证人。村社的贸易税发贌只是一个缩影。东印度公司通过贌社制度,将贌商编织成一个网络,有效保证了其殖民收益。
四、结论
荷兰殖民台湾后,在台湾征收名目众多的赋税,村社贸易税、人头税、稻作税、渔猎税、宰猪税、酿酒税等等,这些税收是荷兰东印度公司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来源。东印度公司在台湾征收赋税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1640年以前,台湾的赋税由荷兰人自己征收。1640年,东印度公司开始将村社贸易税、渔业税、宰猪税、酿酒税等通过发贌的方式承包出去,由中国人或部分荷兰人自由民(非公司职员)去代替征收,建立贌社制度。1654年,东印度公司在贌社制度中增加保证人,以保证其殖民收益。贌社制度的建立,降低东印度公司亲自征收赋税的成本与风险,而将其转嫁到贌商身上;保证人的引进,确保东印度公司的殖民收益不受损害。通过税收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东印度公司在逐步加强殖民掠夺。
注释:
[1]重要研究成果可参见中村孝志:《荷据台湾的地场诸税》,《日本文化》,第42号;杨彦杰:《荷据时代台湾史》,江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中村孝志:《荷据时代台湾史研究》(上、下),稻乡,1997年;翁佳音:《地方会议、贌社与王田——台湾近代初期史研究比较(一)》,《台湾文献》第五十一卷第三期,2000年;吴聪敏:《荷兰统治时期之贌社制度》,《台湾史研究》第十五卷第一期,2008年3月
[2]包乐史等:《台湾人的遭遇:台湾原住民社会的纪录(选自荷兰档案馆文件资料)》

(二),台北:顺益台湾原住民博物馆,2000年,第489-490页

[3][6][7]江树生:《热兰遮城日志》

(二),台南:台南市政府,2002年,第375页、第375页、第376页

[4]黄叔璥:《台海使槎录》卷八《番俗杂记,社商》
[5]吴聪敏:《荷兰统治时期之贌社制度》,《台湾史研究》第十五卷第一期
[8][11][12][13][14][15][16]江树生:《热兰遮城日志》(三),台南:台南市政府,2004年,第121-122页、第322页、第55-56页、第57页、第138页、第224页、第322页
[9]包乐史等编,林伟盛译:《邂逅福尔摩沙:台湾原住民社会纪实:荷兰档案摘要1623-1635》

(一),台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顺益台湾原住民博物馆,2010年,第3页

[10]包乐史等编,康培德译:《邂逅福尔摩沙:台湾原住民社会纪实:荷兰档案摘要1636-1645》(二),台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顺益台湾原住民博物馆,2010年,第197-198页
[17]杨彦杰:《荷据时代台湾史》,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26页
[18]江树生:《热兰遮城日志》(四),台南:台南市政府,2012年,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