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分析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029 浏览:21286
论文导读:限合伙法》(1985)对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事务中存在下列参与行为时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一,成为有限合伙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缔约者、人或者雇员;第二,与有限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倡议;第三,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第

四、同意或者否决合伙协议的修改;第五,表决下列事项:有限合伙的

摘 要:2006年我国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理由,尤其是"安全港"规则的运用,存在不足之处,因而本文着重分析该普通合伙存在的缺陷,并对其缺陷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合理倡议,希望能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安全港
《合伙企业法》进行过全面的修订,第三章从60条到84条对有限合伙作了较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有限合伙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兴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运转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丰富商事主体责任多样性,平衡投资与风险规避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有限合伙自身仍存在一定理由值得研究。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理由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部制度不透明

内部资料的不透明是有限合伙的一个典型特点。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的经营信息在经营者一方及时享有而出资方却不能如此。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监督能力和监督条件受限,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当有限合伙人发现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虽然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的即时有效措施不足,也会错过最佳的追诉时间。

(二)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65条、72条、73条等条文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但从这几项法规上看,其一直受合伙制度的人合性影响,在构建有限合伙制度时,虽然立法已认识到两种出资的差异,但区分设计并不彻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建立还存在一些理由。
其一,非货币出资制度存在缺陷。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相关出资。但这种规定忽略了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性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这是自由转让的最基本前提。二是能够依法转让,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自由转让,则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因此,其出资不能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和限制转让的财产。相关规定可以对比新《公司法》第27条,这也是新《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制度应该借鉴的一点。
其二,有限合伙人撤资方式的缺陷。新《合伙企业法》对此只有在第7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理由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3条有所规定,但若合伙协议对此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外转让合伙份额以及如何转让才有效,此外其他合伙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理由,法律没有提供补充性规定。同时,我国现在的状况是缺乏有限合伙份额交易市场,在企业经营不善时,有限合伙人不能方便地转让合伙份额。
其三,尚未对有限合伙中非货币出资的验资做出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其非货币出资不需要验资,合伙人之间对估价协商一致即可。但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来说,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必须有客观准确的估价,需要通过验资才能确定。而新《合伙企业法》对此未做规定,容易引发纠纷。而且也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日后如若贬值,出资人对于差额的补足义务。同股东出资一样,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因为种种理由,估价可能失实。因此,发现作为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合伙企业登记所定价额的,有限合伙人应当补足其差额,合伙企业成立时的其它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补交责任。新《合伙企业法》对此未作规定,留下起争议的隐患。

(三)"安全港"规则理由

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第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第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倡议;第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第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第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第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将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与合伙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相比,就会发现理由所在。根据美国《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对安全港规则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事务中存在下列参与行为时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一,成为有限合伙或者普通合伙人的缔约者、人或者雇员;第二,与有限合伙人协商讨论合伙事务或者对合伙事务提出倡议;第三,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第四,同意或者否决合伙协议的修改;第五,表决下列事项:有限合伙的解散和清算;有限合伙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资产的销售、互易、租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转移且该转移不属于有限和合伙的日常事务;有限合伙经营性质的变更;普通合伙人的除名。
"安全港"规则是指:"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事务中存在下列参与行为时并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成为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缔约者、人或者雇员。"可以很明确的发现,我国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权以及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安全港"范围内可以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显然还需要完善。有限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有限合伙人虽然不得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但仍会了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在一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事务也符合实情。假如第三人明确并清楚知道有限合伙人只是人,并且有限合伙人确实是有权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就不论文导读:与之交易的人披露信息,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公开。自愿信息申报主要是由合伙企业决定哪些事项需要公开,以增强自己的信誉。而信息对内公开制度是指普通合伙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有限合伙协议的要求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资料。

(二)有限合伙在立

应当为此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无限连带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转化理由

其一,对于转换条件的构建,条文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需要加强。《合伙企业法》第82条虽然规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化符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但两者的转化条件应加以区别对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承担的无限责任减少为优先责任,这对于有限合伙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
其二,转化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上有失公平。《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两条看,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是相对平等的,都对转换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事实上却体现出了不平等: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直接加重了有限合伙人(转化前)的责任。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普通合伙人在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倡议

(一)建立信息披露和信息公开制度

有限合伙有其自身特点:经营成本低,灵活性强。如果过分要求其披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露信息,必定会破坏有限合伙的优势;但是如果不要求其披露任何信息,对于有限合伙的债权人又缺少可行的保护。因此,有限合伙应当在多大程度公开信息、公开何种信息就成为有限合伙经营的一项重要项目。我赞成詹立东学者的观点,"立法上可以通过划分信息的不同性质,同时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和自愿信息申报两套制度,完善有限合伙的信息披露"。强制信息披露主要面向社会,也向与之交易的人披露信息,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响有限合伙资信和投资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公开。自愿信息申报主要是由合伙企业决定哪些事项需要公开,以增强自己的信誉。而信息对内公开制度是指普通合伙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有限合伙协议的要求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资料。

(二)有限合伙在立法上的补全

其一,对于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完善。对于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应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性质做出单独的规定,主要包括: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能估价的出资不能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这样,就符合了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性质,限制有限合伙人出资转让的自由性,减少有限合伙出资验资风险,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稳定存续。

2.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依法可以转让。不得转让的出资不得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二,对于有限合伙人出资补足制度的完善。由前所述,新《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验资以及出资贬值后的补足法规,因此倡议新《合伙企业法》应加强对此方面的立法构建。例如,当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贬值后,贬值额为原出资额的10%以内时,应由其他有限合伙人在规定期限内督促出资人予以补足,否则丧失有限合伙人资格并退资;如果贬值额高于10%时,则需另出资人提供相应担保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否则丧失有限合伙人资格。
其三,对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换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修改新《合伙企业法》第82条,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倡议补充: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2.修改新《合伙企业法》第83条,使两种合伙人身份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更为合理。倡议第83条修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的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安全港"规则的确认

实际上,有限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普通合伙人并没有及时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事务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有限合伙人没有权利参与有限合伙的日常经营。个人认为立法者没有引进这一规定可能出于一定的考虑,比如防止有限合伙人对权利的滥用,即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事务为借口而实际上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这一立法模式需要进一步改善。假如第三人明确并清楚的知道有限合伙人只是人,并且有限合伙人确实是有权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就不应当为此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安全港规则很有必要。倡议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对我国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条款进一步完善,增加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人或雇员的行为。
三、结语
有限合伙制度自从以产生发展至今,彰显其强大的生命力。这种融合两者责任制度、更加符合现行经济状况的风险投资制度,都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经济发展。它综合了有限责任制和普通合伙制的优点,摒弃了普通合伙的不足,兼具资合和人合的因素,既充分发挥了有限责任制强大的融资功能,又借鉴了普通合伙制的灵活性;在责任形式上实行混合形式,既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又加大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力度,是一种功能全面,适应面广的企业组织形式。但是可以看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完善,也并没有停止其发展。有限合伙制度本就应该适应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与状况,与时俱进方能发挥其最大的功用。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可以说还是一个雏形,从中暴漏出的理由急需我们去改善,这也是我们这些法律人学习法律、应用法律、完善法律的一个新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8.
[2]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M].法律出版社,2005:177.
[3]佟柔.论文导读:究生教育院201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上一页123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419.
[4]碧华.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克服[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7,(6).
[5]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J].中国法学,2000,(4).
作者简介:徐启迪(1986-),男,黑龙江大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