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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9426 浏览:35574
论文导读: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该条法律在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由于司法实践中日趋复杂的案件仍有不少理由困扰着法律从业者。本文着眼于理论和实务中常见的理由,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理由,以期对我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效力;优先购买权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介于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形态,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不仅以资本为公司信用,更强调股东的个人信用,这就决定了其股东的股权无法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自由转让,特别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法律必须在确保股权的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秩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内与对外转让做出了规定,亦给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抛出了具有争议性的难题。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及结合司法案例,探究《公司法》第72条理由之所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理由探讨

下文就世界各国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立法模式进行归纳,并与我国立法进行对比研究,在兼顾有限公司资本性与人合性的基础上提出更简便合理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模式。

(一)域外法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模式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则,世界各国有所不同,经归类整理主要有三种限制模式。
1、仅规定股权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在份额转让未获批准时,股东应请求公司指定其他转让方。以此来保障股权的可转让性。
2、规定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为代表。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理由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公司法的同一条文中同时规定同意权和先买权,它们相互作用,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条件的规则内容,既保证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又为公司股东行使自由转让权利提供了可能空间。
3、由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以德国为代表。德国采用的是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立法例,德国政府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购买义务作出规定,但是章程有特殊规定时,可能存在股东的同意权或者其他权利。

(二)我国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立法之述评

1、对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理解。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文义解释不难看出,《公司法》第72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绝对自由。(2)股权的外部转让与内部转让不同,有较为严格的限制。(3)拟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得到公司或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股权不能被转让于非股东。因此,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影响到其后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4)若未得到其他半数股东的同意,此时法律赋予不同意的股东异议股东购买权,如不行使此权利,视为同意转让。(5)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其他股东在转让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6)此条规定并非对股权转让进行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做出规定。
2、对《公司法》第72条之疑问。从世界各国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通过行驶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均能产生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效果。但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否有同时存在之必要?

(三)合三为一于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并无同时存在之必要,将此三种权利合三为一于优先购买权较为合理。
1、同意权的规定使《公司法》第72条在逻辑上似有不合理之处。《公司法》第72条中赋予拟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其他股东)同意权后,根据股东同意人数的不同,又分别赋予其异议股东购买权及优先购买权,这可能造成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其最终目标,出现此种法效果实则难谓公平。另外,我国公司法上同意条款的价值似被架空,股东如果要想实现对外转让或者一个外人要想取得某个有限公司的股权就必须让其他所有股东都放弃购买权,这样一来“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没有价值了。2、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异议股东购买权之功能似有重叠之嫌。对比法国与台湾的立法,《法国商事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购买权与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均是法律对同意权之弥补。但我国《公司法》第72条分别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权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效果相同,其他股东如若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不论是否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他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保障自己的权利。3、股东同意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似有不合理。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于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显然在逻辑上不合理,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其他股东先同意对外转让后又要自行购买股权的矛盾现象。而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无疑剥夺了同意转让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gjhyflw/lw28014.html上一论文:阐述从富勒思想中寻找对“忠于法律”的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