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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经济体制改革对行政垄断规制双重意义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8750 浏览:124971
论文导读:
[摘 要]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一直都实行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是由行政权力掌控整个国家的经济走向,改革开放之后,中国逐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然经济体制改革收效颇丰,但是纵观整个中国经济市场,行政垄断仍然大量存在。经济垄断倚仗的是垄断集团强大的经济实力,那么行政垄断的危害性毫无疑问倚仗的是无可撼动的国家强制力。经济实力的成长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损害一般也是局限在某一行业,由浅至深,缓慢而谨慎,但是行政权力从产生之时就是强大的,它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损害范围是肆意无边的、损害进程和程度是快速彻底的。因此,世界各国都着力对行政垄断加以遏制。
[关键词]经济体制改革;行政垄断;反垄断法律制度
[]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3-0017-04
竞争是市场良性发展的全部动力,但是市场参与者为了追求利益,不免不择手段损害竞争,而政府在运用行政权力监管、调控市场的同时,也无法完全避开行政权力在利益的驱使下偏离轨道,因此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一样,都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危害性。行政垄断的危害已经渗入到生活的多个方面,从最近中石油的窝案来看,人们知道央企的败根源在于制度的弊端,这些行政垄断集团还想保持着以往的神秘和特权已经是不能被容忍的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1.行政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决定行政垄断需要规制而不是废除。在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经济发展提供基础条件的经济产业,比如运输、电信、能源等行业需要在技术和设施建设上投入大笔的资金,这对处于起步阶段的企业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政府就在此时积极地介入到国家经济发展之中,为了完成经济建设目标,政府不再是守夜人,而是通过行政手段集中大量资金构建产业基础,在这种模式下,政府通过各种手段直接对国家的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活动进行了深度干预;另一方面,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行业由于其公共事业性质的限制,导致其利润微薄,所以在市场中追求利益的私人企业对于这些领域是不愿意涉足的,此时行政权力服务为民的宗旨促使政府涉足到这些领域?鸦同时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也存在着失灵的情况,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非常必要的,这一点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所以行政权力对市场的适当干预是有好处的。因此合理的行政垄断存在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决定行政垄断需要被有力制约。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强迫交易等,地区垄断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企业失去了扩张市场份额的动力,安逸的交易环境使其丧失了发展的;行业垄断阻碍了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技术和服务品质的提升、的优惠瞬间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如果说前两种行政垄断只是让消费者间接失去了选择的可能性,那么强迫交易则使消费者直接丧失了选择的权利。无论是何种形式,借着行政垄断存在于市场经济的行政权力与利益挂钩,不免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不合理的行政垄断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定要得到制约,甚至是扼杀。

二、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是行政垄断规制的外部保障

行政垄断的危害性根本上应归结于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的无限扩张,当行政权力被标上了价码,当行政权力与利益相连接,行政权力的扩张就拥有了无限的动力。放眼当今,无论是法学、还是政治学都承认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制衡行政权力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此时,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可以为行政权力在市场内运转划定清晰的界限,使行政垄断不越雷池。
当前,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行政垄断方面仍面对着以下理由:
1.如何正确处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接下来的五条规定则是具体列举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无一例外地都使用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这样的措辞,这意味着没有滥用的行政权力可以从事三十三条到三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本文认为这样立法的背后隐藏的是对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关系的认定。
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一直是竞争法领域热烈探讨的理由之一,它直接决定了一国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国家除了要实现法治目标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的目标要一同实现,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经济目标,产业政策就是政府为了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短时间内快速增长制定的,这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具体可能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等,从这个角度来说,产业政策无疑是国家行为的典型代表。世界范围内,对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的认定,各国或各地区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美国是产业政策优先的典型代表国家,其著名的“国家行为”理论最初在帕克尔一案中确立,表明:“反托拉斯法不可能占领所有的经济领域,美国各州仍然有权通过其享有的部分主权实现其限制竞争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开用法官意志代替州政府的意志,美国最高法院在1975年提出了国家行为可以得到反托拉斯法豁免和豁免条件,即依据“国家行为论”可以将反托拉斯法豁免的国家行为分为三类:一是州级立法行为、法院判决行为以及州级行政执法行为;二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如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三是依据州法实施或者能够体现州的意志的私人行为。[1]而欧盟的竞争法中,竞争政策显然在与产业政策冲突时占有了优势地位,欧盟通过《欧洲共同体条约》、《欧盟职能条约》和Consorzio Industrie Fiammifieri案件的判决表明,无论是欧盟委员会还是成员国的竞争机构、法院都有权制止成员国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成员国的国内法与欧盟竞争政策相协调。就这两种模式来看,笔者更倾向于美国模式,因为欧盟是一个经济体组织,成员国同意成立该组织的动机比较单一,那就是推动经济发展,在我国,除了经济发展,还有很多的目标,比如国家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文化传承等,国家决策往往是出于全方位的考虑做出的,因此竞争政策让位于产业政策完全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让位必须以某种条件作为限制。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gjhjfxlw/lw22328.html上一论文:探究民事执行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