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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与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1299 浏览:45690
论文导读:
摘要:目前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制度规划显得不够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仅仅局限于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对冻结、扣钾、搜查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在实践中频频出现的现象是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因此,应立足于我国目前状况,相关部门应作出努力以改善这一方面的目前状况。
关键词:侦查措施;理由的监督;完善倡议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概述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是根据被侦查对象是否愿意配合以及是否同意为标准。即在被侦查对象同意或者自愿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侦查是任意性侦查,而在未获得甚至是说不用征得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进行的侦查行为,称之为强制性侦查行为。[1]
所谓强制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与完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材料、保全相关资料信息,而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扣押财产、限制人身自由、侵犯相对人隐私等来获取犯罪证据的一种侦查行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一下一些特征;
一是强制性,侦查权作为一种强制性权力,背后是国家强制力为其保障的,这是所有国家权力的共同特点。在这一作用上,被侦查对象在被侦查过程中是没有选择权的。该强制性特征,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益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是强制性特征的具体体现。
二是侵害性,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考虑到这一特征,立法者在设计和运用时,尽量规避或减轻因此给相对人带来的侵害。现代社会积极推崇的一种理念则是公民基本权益必须得到有效的保障。相反,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采用强制性手段,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侵害的侦查行为”。[2]
三是适用的限制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都规定得比任意性侦查措施更加严格的限制,表现为对其主体、条件的限制等,理由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现实动用国家强制力,一旦都不法的滥用将会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大侵害。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需要事先经过法官的审批才可以运用,在这一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法律的相关程序的规定。英美国家不仅原则上必须事先经过法官批准,而且在执行令状之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对于强制侦查的运用采取的是‘动态抑制’的方式。”[3]

二、我国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目前状况理由

(一)存在适用的法律功能异化现象。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强制措施最基本的基本的功能,而不是异化成为惩罚性。由于部分侦查人员自身素质较低,他们对在强制措施基本功能的认识有误,逐渐形成“重打击、请保护”的思想,习惯于以惩罚犯罪为中心,没有认识到其根本的保护诉讼的作用。即不能够从正确的角度去认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有功能。
1.在适用拘传和监视居住时出现变相羁押的情况。拘传的理由表现在,一是拘传被变相地延长了,而延长的目的是为了成功地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证据的突破,完成口供的取得。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类型,一是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还有一种是没有把讯问的前段时间计算在内。而在监视居住中存在以下理由:一是通常情况下,监视居住较少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运用到监视居住的概率比较低,二是如果运用到,那么它运用的范围多大,应采取何种监视的方式,操作上有很大的分歧。三是固定住所优先原则没有得到贯彻体现。在实际操作中,不是固定住所优先,而是指定居所优先。较为通行的做法是把犯罪嫌疑人安排在宾馆里,全天候进行监视,安排专人轮流看管。这基本上跟把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没什么两样。因此,可以说,监视居住的法律功能被异化了。
2.在取保候审方面也出现了一些理由,侦查人员较为通行的做法就是把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策略,试图去规避法律风险。侦查机关为了完成立案的指标,在不能立案的情况下,也把一些案件立案,为了降低风险,避开错误逮捕、拘留带来的刑事赔偿以及错案责任的追究,取保候审在这时候往往被采用。并且在取保候审时,其形式单

一、存在收取高额保证金现象,而没有很好的贯彻取保候审立法的原有的用意。

三、完善相关制度的几点倡议

(一)从立法上进行规制,以期规范强制性侦查行为。通过立法规定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类别以及适用的主体条件。我认为在立法时倡议采用列举和下定义的策略来规范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监听、追捕、通缉、邮件检查等等措施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关的运用程序。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必须结合定义的策略作为兜底条款,因为任何列举都不可能穷尽该类事物。保证适用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是程序的正当性,所以要明强制性侦查措施在法律中的适用程序。要针对各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固有特征,制定相应的法定程序,以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具体适用。
(二)提高监督的时效性,更多体现刚性监督。监督的权威性不够高,目前监督工作面对的最大难题就是监督的刚性不够,权威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常常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一直在进行,可是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形照常出现。我认为要扭转当前侦查监督如此尴尬的局面,有必要转变柔性的监督方式,即赋予检察机关刚性的制裁手段。实践中侦查人员聚焦于打击犯罪分子,所以违法侦查现象屡禁不止。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侦查人员将不会面对惩戒,这使得侦查人员没有太多的后顾之忧,成为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内心因素。因此倡议赋予检查机关相应的处分权力,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办案人员如果屡次违法进行侦查,如过没有特殊情况,可以实行累积制,违法次数达到一定数量及程度,检察机关即可以倡议侦查机关将清退出侦查队伍,并且出来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处分倡议权。对于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倡议侦查机关对违法人员作出的处分。这时,侦查机关必须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的反馈给检察机关,而不是不了了之;

(三)提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效力

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也是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试图通过各种途径发现违法侦查活动,论文导读:
也提出了许多意见试图去纠正违法侦查的现象。但是收效甚微。究其理由,在于有些地区检察院的监督力度、权威上不够,显得力不从心。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更多的只是口头上或者形式上承认错误,表示接受检查监督,而在实质上、行动上却是消极响应,甚至出现抵制行为。这表明,侦查机关在态度、认识上出现了很大的偏差。
为了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提升监督的效力,扭转当前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措施,提高监督的实效性和权威性。给予监督者直接制裁的权力,在关键点上遏制住危害行为的发生。例如,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通过违法侦查得来的,检察机关可以审查,如若查到有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则直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某些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可以在审查确定其违法之后直接决定宣告其无效。从而给他们的心理造成一种阻碍的压力,使得侦查人员在运用强制措施时会更多的考虑到违法侦查将带来的后果理由。这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和从立法方面去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规避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法)
参考文献:
[1]徐为霞主编:《侦查学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n4页。
[2]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3]蒋石平:《论侦查行为的实施原则》,《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