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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金代法律情理观念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448 浏览:44859
论文导读:严重的父系氏族部落特征,是落后于时代的。到了大定十八年(公元1178年)有了规定“杀异居周亲奴婢,同居卑幼,辄杀奴脾及妻无罪而辄杀者罪”(6),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原来“非用器刃者,不加刑”的原则,对父系家长的权利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至于《泰和律》时,就有了明文的规定“主杀无罪奴脾,徒一年”,说明了立法上的进步。我
[摘 要]金朝作为北方少数民族政权,与两宋并立最终被蒙古所灭亡,前后百年多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文化形式。女真民族从逐水草而居到建立政权并且颁布法律,来维护自身统治,其过程和法律特色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金代法律不仅具有游牧民族的自身特色,也不断与中原汉文化融合,接受先进汉文明的思想。金代法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一部分,也推动了民族融合与发展。
[关键词]金朝;情理法;汉化;民族融合
女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年代悠久的少数民族,他不仅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并且走上了历史舞台的,统治中国北方地区数百年之久。女真与他统治下的各个民族不断加强联系,互相学习融合,创造出了璀璨的金文化。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诸多方面,都对中国历史产生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与影响。
近年来,有关女真法律方面的理由越来越受到学者关注,但是多数学者仍旧从少数民族政权法律严苛来看待其法律本身,这种思想是有待商榷的。女真法律是否也符合情理,我们下文将从几个方面着手进行论述,由于本人学术能力不足之处,还请专家辅正。

一、法律从宽、以人为本

金朝法律有许多体现以人为本的方面,这在历朝历代的立法中是不常见的现象。我们可以从其订立的法律中找到许多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例如金朝的杖刑就具有很大的特点,据记载“杖罪至百,则臀、背分决”(1),这样的立法在古代杖刑中不多见,这种处罚的方式是在熙宗时开始实行,海陵帝时“以脊近心腹,遂禁之”(2),而之后的世宗在处理杖刑时“复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上谓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3)。由此可见,杖刑在熙宗,海陵帝,世宗时几经变动,而转变的理由都是因为人的承受能力,考虑到犯人本身的身体,所以说这种杖刑的变革是人性的体现,也就是我们所论述的人情的体现。
还有金朝在立朝之初就实行的赎刑并用的制度,这里的赎有些类似于今天的保释,可以用一定的钱绢免除处罚,当然这还与现代的保释制度有很大区别,可以直接用钱来免除刑事上的处罚,这点是不同的地方。而金的立法者本身在对于赎本身的概念上,也有惩戒与教化之本意(当然不排除金初经济落后的因素),如史料记载世宗时“制品官犯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4)。这个例子可以很好的看出,世宗在赎的运用上,是主要针对初次犯错的人,以起到警戒与教训的含义,对于屡犯之人,当以刑罚治之。说以说赎本身在金的立法里面,带有一定的人性关怀的特点,是符合中国人的人情之所在的一种制度。

二、兼容并蓄以德彰义

金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兼容并蓄的。金在逐步立法的过程之中,慢慢吸收融合了各种法律。以《皇统制》为例,吸收了《唐律》和辽宋的法律,因为《皇统制》的散佚,其大体的内容不可考证,但是在《大金国志》的记载中,对于杖刑和徒刑有记载,和《金史》相参照,可以得出确实刑罚类型与策略基本相同,只是轻重伤或轻或重略有不同。而金最具代表性的法律专著《泰和律》就更多的表现出了吸收借鉴的成分,根据记载其与《唐律》如出一辙,而且采用了当时汉律之中的律、令、敕令、格式的法律体系,是比较大的吸收和借鉴。
金在迅速的封建化之后,法律之中对于孝的概念也迅速的加深。在金的法律思想里面,开始有很大的地位。从立法过程就可以看出。比如金初,并没有丁忧的制度,到了金后期,丁忧已经成为一种习惯,与汉民无异。金在封建思想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接受汉的文化和传统,成为一种必定的趋势。
还有比如容隐和避讳,在金的前期也是没有的,在后期也得到了法律地位的承认。史料记载“官民名称及州军县镇官司官额,犯睿宗皇帝尊溢内连用两字者,并回避。始祖以下帝后尊溢内相连两字,亦合回避”(5)这完全符合汉法的规定,可见女真的汉化程度已经相当之高,而德法的结合已经相当完备。

三、合情合理顺应发展

从金代许多法律理由的发展来看,金代法律也是不断顺应着时展,越来越符合情理,例如金代对于杀妻案件的处罚,从最初的《皇统新制》规定:“殴妻致死,非用器刃者,不加刑”,就是说非用利器兵刃杀死妻者不用处罚,这种刑罚带有严重的父系氏族部落特征,是落后于时代的。到了大定十八年(公元1178年)有了规定“杀异居周亲奴婢,同居卑幼,辄杀奴脾及妻无罪而辄杀者罪”(6),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原来“非用器刃者,不加刑”的原则,对父系家长的权利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至于《泰和律》时,就有了明文的规定“主杀无罪奴脾,徒一年”,说明了立法上的进步。我们从奴隶主杀妻女奴婢的事情上可以看出,金的法律改革中有越来越人性化的特点,对于妻女部曲奴婢的态度,由任凭男性家长处置变成给予一定的人权,是人性人情的体现。
虽然在奴隶处理的理由上仍然是不平等的,但是我们应该站在时代的发展中,站在金代的经济基础上看待如此理由,分析其合情合理之处。
以上所诉是本人在研读《金史》和阅读前人研究者的文章中得出的一些看法,金朝法律本身也博大精深,是中华法系不可分割的部分,在维护当时法律本身的同时也推动了民族的交流融合,为统一多民族的中华民族形成作出了一定贡献。
注释:
(1)(元)脱脱等《金史刑法志》,卷45,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
(2)(元)脱脱等《金史刑法志》,卷45,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
(3)(元)脱脱等《金史刑法志》,卷45,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
(4)(元)脱脱等《金史刑法志》,卷45,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
(5)(金)张暐《大金集礼》,卷4,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6)(元)脱脱等《金史世宗本纪》,卷7,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gjflw/lw46278.html上一论文:对于城镇化过程中“村改居”的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