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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硝烟后法律深思(反垄断篇)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3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293 浏览:120364
论文导读:占有率及被告资本的证据,是一些组织对中国即时通讯和中国互联网相关的调研报告,那么原告是把被告的垄断地域限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然而即时通讯服务的经营者及用户并不局限于中国大陆。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通性,经营者和用户均无国界,有证据显示,境外经营者可向中国大陆地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服务,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港澳台地
持续了3年多的“3Q大战”(奇虎360和腾讯)终于落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奇虎腾讯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500万元。
案件摘要:
2011年11月15日,原告奇虎360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请求,最主要包括两点: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定软件用户不得和原告交易、在软件中捆绑搭售安全软件产品等行为;

2、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制约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即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该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奇虎360为了证明被告腾讯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提交了一系列有关的证据,择其要点示之:
据艾瑞咨询《中国即时通讯行业发展报告》,其内容显示,被告的市场份额达76.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中国即时通讯用户调研报告》显示被告软件的渗透率高达97%。被告的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6月30日,即时通讯的活跃账户数达到7.019亿,最高同时在线账户数达到1.367亿,而根据《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同期中国网民的总数为

4.85亿。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告2010年财报显示其2010年财年收入为196亿,净资产收益率为53.8%,净利率为42.1%,盈利能力遥遥领先于相关市场的其他企业,从而有能力采取灵活的竞争性经营战略,阻碍竞争对手的进入、发展与壮大;
被告申请专利的各项指标均大幅领先国内其他互联网公司,即时通讯专利保有量占国内80%以上,被告通过专利布局,可以有效提高,排除相关市场内的竞争;
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妨碍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发布《致广大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原告的360软件,否则停止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空间,在此期间大量用户删除了原告相关软件,被告该行为构成了限制交易。
律师坐堂:
原告为证明被告市场占有率及被告资本的证据,是一些组织对中国即时通讯和中国互联网相关的调研报告,那么原告是把被告的垄断地域限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然而即时通讯服务的经营者及用户并不局限于中国大陆。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通性,经营者和用户均无国界,有证据显示,境外经营者可向中国大陆地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服务,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港澳台地区以及分布在世界各国的中文用户,使用被告提供的即时通讯产品服务;同时也有分布在各国的外文用户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外文版本的即时通讯服务。所以,审判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
换言之,即使在原告所主张的最窄的相关市场,即中国大陆地区其综合性即时通讯产品和服务市场上,亦不能仅凭被告在该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超过50%而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看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垄断行为再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的认定,如:

(一)被告是否具有制约商品、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

在现有的市场环境中,几乎所有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都是免费向用户提供的,用户并不愿意为即时通讯软件的基础服务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市场领先地位不能使其拥有超越其他竞争者的产品定价权权利;
其次,被告不具备制约商品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互联网上的即时通讯软件种类众多,用户选择余地较大。

(二)被告是否具备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

1.该市场的进入门槛低,扩张阻碍小。首先即时通讯服务对资金和技术要求不高,无论是互联网厂商、终端厂商还是软件商,运营商都普遍看好该市场,每年都有大量经营者进入该领域;
其次,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途径多样化。如网易、开心网通过在邮箱、社交网站服务中整合即时通讯服务功能进入该市场;人人网、新浪微博也迅速开发出自己的即时通讯客户端软件产品;
第三,新进入者的市场扩张能力强,大量成功案例证明该市场扩张阻力小。如中国移动推出的飞信、百度公司推出的百度Hi等即时通讯软件。
2.关于“客户粘性”,即网络效应。原告在本案中一再强调即时通讯领域具有明显的网络效应,即时通讯产品对用户的价值取决于使用该产品的其他用户的数量,即使用某款即时通讯产品的用户越多,越能吸引其他用户使用。同时,即时通讯领域具有用户锁定效应,由于用户长期使用,形成好友关系链,在上建立了社交圈,如果换用其他即时通讯产品,重新构建社交圈的成本比较高,同时换用其他即时通讯产品也需要熟悉新产品的功能、特性,并转变使用习惯。由于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效应的存在,其他经营者一般难以进入这个市场,即使进入也难以存活下去。事实真如原告所说的那样么?
根据Facebook的数据,用户通常只与4~6人保持双向互动,因此这些用户可以自如地更换即时通讯服务。在微软公司/Skype案中欧盟委员会发现很多用户,均在多家消费者通讯服务供应商间自由地进行访问转换,本案中软件的情形也与此相同。
对用户而言,软件并非“必须具备”的产品,满足用户即时通讯需求的替代产品多种多样,被告无法制约用户对即时通讯软件的选择。同时,由于用户可以在数款即时通讯软件中同时构建具有高度重合性的社交网络,如此他们就可以在更换即时通讯软件时将用户锁定效应即“客户粘性”的影响减至最低。我们再往回看,在被告开发经营产品之初,MSN是国内市场份额最大的即时通论文导读: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官在判决中综合体现出了互联网和软件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
讯服务提供商。但被告依靠具有特色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吸引用户数量,最终在较短时间内在市场份额上超过MSN。由此可见,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效应对于即时通讯产品和服务来说并非不可逾越的壁垒。
3.相关市场竞争充分。即时通讯市场处于高度竞争和高度不稳定状态,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层出不穷,没有证据显示有任何一家企业可以长期操纵市场。原告所主张的即时通讯服务市场是一个高度创新、高度竞争的动态市场。经营者在该市场内要保持竞争优势,必须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
4.被告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排除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或者扩大产能的能力。首先,本案证据显示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阿里巴巴、百度等后于腾讯进入即时通讯领域的竞争者,财力和技术能力都很雄厚,这些大型企业都有足够实力对被告在该领域的领先地位造成巨大冲击。其次,在互联网领域存在大量的风险投资基金,只要有好的产品和用户,风险投资机构会积极进入市场为经营者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由于原告对本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错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在判决中综合体现出了互联网和软件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国际的通例与法律条文的规定。互联网相关企业是否存在违法垄断经营,不能仅根据经营规模与资本,甚至用户数量片面地下结论,仍要综合考虑市场的良性竞争因素。本案的判决结果已经给予业内的其他企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