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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完善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168 浏览:10619
论文导读: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仍存在诸多理由,使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文章分析了现行立法与司法中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理由,进一步指出了完善的途径,旨在推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 社会调查 制度完善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是指在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具体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对特定的犯罪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性格特征、家庭具体情况及其社会交往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经历,特别是其在学校的具体学习情况及表现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正确地评估被调查人实施危险性情况的书面性质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以此作为机关、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重要参考制度。现在根据自己的研究,笔者参考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现在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中所存在的理由进行详细地分析,并以此期待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有所裨益。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刑事司法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以新的刑法理论思想为后盾。随着我国国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刑事司法局面面对新的理由: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冤假错案的屡次发生,正义无法得到伸张,不论被害人一方还是加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都有可能面对威胁……这些新理由说明旧的刑法理念已经过时,可以这样说,刑法导向观的变化呈现出这样的趋势:上个世纪以“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刑法,本世纪以“行为人”为核心的刑法,下个世纪以“人格”为核心的刑法。刑法导向观这种变化趋势,不仅有利于法律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党和国家一直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特别是在立法活动中与时俱进,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在1991 年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制原则,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保护制度。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肯定上述原则、方针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法律帮助等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直接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解释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该与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讯问方式主要体现在:具体办案人员在掌握案件的具体情况外,还应该掌握影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其它情况,如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中的特殊经历、特别是其求学情况、犯罪后的特殊表现等,并要求具体办案人员对此制作详实的讯问提纲,以便使具体的讯问更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 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或起诉时,经办人可以通过向其所在学校、向其居住的社区、生活的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以便知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各种情况,推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 年11月15 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社会调查情况及所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各个办案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相关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因及其受监护、教育等具体情况进行真实、必要的社会调查。、司法部门的上述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该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内容庞杂,各个部门缺乏充分协调,使得部分规定交叉甚至相互矛盾暴露出诸多不足,急需完善。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不明。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涉及相关理由,这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理由颇有争议,在诸如“社会调查报告是否需要质证”、“社会调查报告如何认证”、“调查报告是否需存档和保密”等理由上无法统一意见。
调查报告内容和形式缺乏规范。由于法律只是总括地规定了调查应涉及的内容,而对于报告的形式、格式只字未提,这就造成各地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千篇一律、感彩过浓、格式混乱等理由。如:社会调查报告中常会出现“经过平等、和谐的长谈后,XX深受感动”、“希望法院从社会影响的考虑出发从轻处理,给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等语句,缺乏法律文书写作的准确性、严谨性和平实性。
调查主体履职受到内外因素的制约。毋庸置疑,机关、司法机关是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主体。但是,从自身因素来看,由于上述调查主体的主要职能分别是侦查案件、提起诉讼和审判,进而能够准确公正地判断被调查对象身心状况,如心理专家、社会学专家等专业人才的储备量不足。这两点因素造成由机关、司法机关主持的调查工作中立性不足;而从外部条件来看,其一,社会调查工作涉及的调查范围广,有些甚至要跨地区调查;其二,调查的内容和对象多而杂。这些因素决定调查主体需要投入的人力和物力相当大,加之机关、司法机关本职工作已经十分繁重,有些地区的基层机关部门甚至经费得不到保障。这些因素都对调查主体顺利履职形成制约。
调查方式不规范、调查结论盲目轻刑化,难保可靠性。第一,参与社会调查的人员大多没有经过培训,不知道该调查哪些内容,找谁调查收集信息。举一篇社会调查手记为例,撰写该手记的论文导读:
调查员来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篇手记记载的内容大致为:其身为一名调查员,于2006年2月调查了一名来自农村,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在省城生活三、四年的时间段里,因多次盗窃、抢劫在警局留下了数次犯罪记录的未成年被告人。他计划首要任务是从该调查对象家乡的团委、村委会收集相关信息。经过同该村团委、村委会的交涉以及和村民的简单谈话了解到了被调查人的性情品格及家庭环境,接着又到被调查人曾就读的初中,与其初中班主任进行了会谈,得到了该老师对被调查人的良好的评价后,得出结论:“情况已经了解得差不多了”、“作为社会调查工作,基本可以结束了”,至于在拘役期间被调查人的表现和其在省城生活期间的社会交际状况却不曾进行调查。第二,调查报告中不乏同情犯罪人,盲目倡议轻刑化的情况出现。如某正读高三的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犯罪,但依据社会调查结论,检察机关为助其圆大学梦做出了不批捕决定,最终也很可能不予追究。上述例证中的调查方式和调查倡议是极其不规范的,不仅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还有可能使其产生放纵的思想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而等到其真正铸成大错时后悔已晚。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对象范围有限。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地调查的对象集中在本地区未成年犯罪人,而对于户籍属外地而在本地犯罪的未成年人调查情况,则不尽如人意。理由是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信息收集难度大、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比收集本地人员信息所需的更多。与此相对的是外地户籍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比率处于高位,例如北京地区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占未成年被告总数的75%左右,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的执法空白。更严重的是,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它的缺失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的公平量刑会造成很大影响。
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途径和策略
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证据并可作为衡量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情况的重要参考。我们在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时,应当以证据的普遍特征推之,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但在传统的法学中,把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作为证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是可以起到证明案件当事人犯罪前后真实情况的事实的集合,应属于证据范畴。在此基础上,由于调查报告仅能证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于犯罪行为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定罪证据;在判决前它是法院、检察院、机关做出裁判、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是一种量刑证据;在判决生效送达执行后,仍发挥着评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的作用,可作为衡量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情况的重要参考。
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应适度量化。针对人格调查应包括哪些内容,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幸一将其总结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第二,社会背景调查,如犯罪嫌疑人有什么爱好特长、其生活的家庭存在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嫌疑人在学校的里的表现,其邻里关系如何等;第三,既往病史以及目前身体状况等;第四,通过访问或会见或给被调查人的家人、邻居、老师和同学、雇主和同事等打电话、寄书信等手段确认对第一、第二、第三方面信息的调查的真实性;第五,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方面的专家,组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犯罪分子的精神状况、神经状况、身体各部机能情况等进行鉴定。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事实证明与倡议两部分,事实证明部分主要通过说明事实来证明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倡议部分应根据被调查人的具体情况给出相应的量刑倡议。针对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内容未很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国司法实际并充分借鉴菊田幸一的观点,从法律的高度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范围加以统一规定,具体分为五项:第一,身心方面,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气质、智力水平、道德品行、身体状况等,这些须由专门人员进行评估;第二,犯罪前中后表现,主要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过犯罪记录,以及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观上是否有避开和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意识、被害人是否原谅犯罪人等;第三,家庭方面,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氛围、收入状况、家庭组成人员等信息;第四,社会方面,通过调查被调查对象所生活的集体或社区、工作单位了解其日常生活学习情况和社会交往状况等;第五,教育方面,通过走访被调查对象所在学校的师生、调取被调查对象的成绩资料等多种方式收集未成年犯罪人的学习状况和与师生间的关系等信息。上述各项可以制成统一的测量表(在评价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时有些因素可以量化,而有些因素则无法量化。首先应当对可量化因素进行量化,再予以评分汇总。然后,在分析非量化因素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最终得出该被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发给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或相关知情人员如实填写;调查的形式上,可以调查笔录为主,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恰当的调查方式如电话、电子邮件、委托或书信等方式进行。调查报告中应给出自己对被调查对象的综合分析及量刑倡议。
机关、司法机关为调查的主体并可委托专门机构人员进行调查活动。笔者认为机关和司法机关固然有权自主进行社会调查,但基于他们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自身理由限制和外部条件阻碍,倡议采取委托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和社会志愿者进行调查的方式。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植根于本辖区,对于开展调查工作有天然的群众基础优势;针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调查工作遇到的理由,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可通过跨区域的部门合作、委托当地司法局调查等方式加以解决;同时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局)也独立于和司法机关,有很强的中立性。
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本身具有范围广、工作量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因此聘请和招募高素质的社会志愿工作者或专家辅助调查也很有必要。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来自、司法机关的调查员还是来自社会各行业的专家、社会志愿者调查员,都应当接受培训。培训的作用在于帮助调查员掌握相关技能,更好地熟悉法律规定以完成工作。鉴于这方面的培训在我国尚属空白,笔者认为国外的做法有极大参考价值。如:日本规定调查官须论文导读:段,经办机关应该客观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实的社会调查,并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科学定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早撤销立案,终结侦查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存疑或自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时候,应谨慎进行调查工作,对于可不起诉、免予起诉、酌定不起诉情况的未成年嫌
通过考试竞争上岗,测试科目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和行动科学等,通过考试的调查官在进入一线法院从事量刑调查工作前,还需接受为期2年的法官职员综合研修教育;美国则在司法部下设置了保护观察所,性质上属于政府机构,负责量刑调查事务。我国可以借鉴类似策略,建立配套的调查员培训和考核机构,让调查员持证上岗,以提高调查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依靠现今发达的互联网技术可有效拓宽调查对象的范围。首先,应加强全国各地门的内部网络联系,建立统一的机关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对非本地户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次,可有效利用博客、微博、个人主页、个人网站等搜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最后可调查银行账户、车辆信息、保险单信息等数据库中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以上办法均可有效扩大调查对象范围、减少人力物力成本并节约调查时间。弊端在于网络中信息的真伪难判、且有侵犯被调查人合法隐私之嫌。因此,调查员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经验丰富者担任,并且机关、司法机关要对其调查过程行为加以有效监督。
社会调查制度在整个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应用,笔者以为可做如下理解:在侦查阶段,经办机关应该客观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详实的社会调查,并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科学定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早撤销立案,终结侦查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存疑或自主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时候,应谨慎进行调查工作,对于可不起诉、免予起诉、酌定不起诉情况的未成年嫌疑人应做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法院应秉着公平中立的态度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认证和质证,有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情形时应从速启动,同时确保调查工作公平公正的开展;最后,笔者认为在判决生效送达执行后,社会调查员也应持续调查,确保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施的初衷—人性化地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放矢、因人而异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纠正措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调查人的隐私或其它不宜公开的信息需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加以排除。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前的调查报告”涉及隐私或其它不宜公开的具体都应该排除在外。一般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包括如下信息:影响康复计划的诊断及其相关信息;因为调查中保密承诺而取得的相关信息;特别是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可能性的相关信息;这里的伤害既指对被告人,也指其他人……所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管理也要制度化,尤其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档案管理。以免因社会调查报告管理不善对被调查人产生新的伤害。
(作者为攀枝花学院副教授)
责编/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