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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模式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130 浏览:13783
论文导读:《商标法》,地理标志被明确地纳入了商标权的范畴。在国际上,依据TRIPs协议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识别商品来自于某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地理身份赋予了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由于地理标志具备地缘性、品质标志性及文化遗产性、共有性及区别性等特征,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内容也可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除了国内法保护之外,相关国际条约、公约的保护也不容忽视。鉴于保护依据及方式的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可以分为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通过分析两种保护模式的利弊,有利于更好的认清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以此借鉴于我国的保护。
【关键词】公法保护;私法保护;著作权

一、公法保护为主

不可否认的是,公法保护的确给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的保护,且在很长时间以来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产生便是这种共识的很好佐证。
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并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缺陷。其一,政府投入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政府由于职责繁多,往往只能将有限的资源投入保护中。这就造成了投入与保护需求的巨大落差,从而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得不到有力保护。其二,公法保护模式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现象。公法保护模式通常借助公权力进行,而公权力本身就存在容易被滥用的弊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政府通常掌握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开发的决定权,权力所代表的经济利益使得政府工作人员面对着巨大的利益诱惑,进而导致在诱惑面前以权换钱。

二、私法保护——套用知识产权模式

(一)著作权
所谓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具有较大相似性,且私权保护模式较好解决了利益分配的不均。但是,作为采用著作权模式保护的代表性公约——《伯尔尼公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理由。
首先,对于客体。该公约所采用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要求作品从未公开出版,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等通常早已流传久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态性、群体性及传承性决定了口头传说等的广泛流传,从而无法保障作品从未公开。其次,对于保护期限,该公约仍然采用了有期限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并不应当受保护期限的限制。只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仍然存在,就应当对其进行保护。设置保护期限成为该公约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又一大缺陷。
(二)商标权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中的组成要素,比如某个著名的传说、民歌的名称,只要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而在此之前又没有他人将其作为商业性识别用途,则其在理论是可以注册成为商标使用的。比如澳大利亚,由于人们意识到土著文化的魅力,越来越多人开始将土著民族的语言、图案及标志等注册成为商标,并投入商业使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商标模式进行保护,的确在法律层面上给予权利主体确定的保护。但是,采用商标模式仍然避开不了著作权模式中主体的理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大部分属于群体性的主体,多数的商标注册人并不能代表保有人群体,商标持有人所获得的利益也很难反馈给群体性主体。由于利益的分配不均,商标持有人获得了大部分利益,而真正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利益屈指可数。
除了传统作用上的商标制度,采用地理标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模式法律理由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进行保护也是商标权保护的一种方式。依据我国2001年12月施行的新《商标法》,地理标志被明确地纳入了商标权的范畴。在国际上,依据TRIPs协议规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识别商品来自于某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地理身份赋予了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由于地理标志具备地缘性、品质标志性及文化遗产性、共有性及区别性等特征,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内容也可以采用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采用地理标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克服了著作权及传统商标模式的某些弊病。一方面,其权利主体不再局限于个体。能够将权利赋予一群人,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性特征正好吻合,尤其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另一方面,在保护客体上,地理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具有相通性。例如武夷岩茶,代表的只是武夷山地区的岩茶,也只能被用于此地区的岩茶商品。而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武夷岩茶又同时包含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即制作武夷岩茶的传统手工技艺。地理标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由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之着眼点并不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仅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了详细规定。因此,规定范围的狭隘性阻碍了TRIPs协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更大作用的发挥。
(三)专利权
专利权保护模式主要适用于《公约》中的第四类和第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即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界的知识和实践以及传统手工艺。专利权保护模式在内容上也同样不能完全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采用专利权模式还存在一些客观的理由。第一,专利保护要求新颖性和创新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是世代相传,且具有一定的群体性,因而比较难达到专利权对于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第二,采用专利权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将付出高昂的成本。传承人为了申请专利保护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这在现实中往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或群体性主体根本承受不了的。因此,在现实困难面前,专利权保护模式几乎成为了摆设。
参考文献
[1] 赵艳喜.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态系统[J].民族艺术研究,2008(11).
[2] 黄涛.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境保护[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05).
[3] 李宗辉.地理标志的特定及立法保护[J].中华商标,2009 (10).
作者简介:邓薇(1984- ),女,汉族,福建浦城人,大理学院,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习惯法。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yxlw/lw36146.html上一论文:谈谈基于复合式人才培养的法律英语课程设置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