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阐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医患关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799 浏览:158878
论文导读: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保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保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患者属于消费者,医患纠纷适用《消保法》。(3)折衷说。该说认为,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保法》不能一概而论。折衷说较优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纯粹因医疗事务的正理

摘要:针对医患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本文首先概括了理论界对此理由之探讨;其次通过分析,明确了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是非诊疗目的之医疗行为。最后,笔者综合相关结论作了简单评析。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理由的研究

(一) 学界观点

“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保法》调整,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否定说。该观点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特征,提出医患关系不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患者不属于消费者,医疗纠纷不适用《消保法》。(2)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看病、治疗是人们为了存活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保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保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患者属于消费者,医患纠纷适用《消保法》。(3)折衷说。该说认为,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保法》不能一概而论。折衷说较优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纯粹因医疗事务的正理而导致对患者的损害的,不适用《消保法》,而因医疗器械、药品、患者及其家属的住宿理由所导致的损害则可以适用《消保法》;另一种则区分医疗单位的性质,认为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可以适用《消保法》,而非营利的医疗机构则不具备《消保法》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不能适用《消保法》。

(二)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

1、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医患关系是指“医”与“患”之间的关系,指建立在医患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包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包括病人、病人的家属以及除家属以外的病人的监护人。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学界有公益说、医疗消费说、侵权行为说、医疗合同说、独立说等[1]。笔者赞同医疗合同说。首先,基于患者与医方的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医方并没有职权对患者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虽然侵权说和合同说都主张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侵权说过于突出医疗行为的“伤害性”,非但医方难以接受,也很难概括医疗行为的全过程,尤其是在患者几乎没有发生任何伤害的情况时。

2、医患关系与消费合同关系

(1)医疗行为
医疗合同中医方主要的履行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即医疗行为),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医疗行为的概念。只有《执业医师法》中有一个所谓“医师执业活动”这样一个语焉不详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原先普遍的观点是以诊疗目的为出发点来界定医疗行为的。[2]这显然是一种狭义的理解。随着医学的不断进步,医疗领域出现了整形美容、变性手术、堕胎手术和医疗实验等非以诊疗为目的的诸多行为,这些行为都离不开医学知识与医学技术的运用,但仍符合医疗行为的目的。
(2)患者接受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
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为从经营者处获得所用的消费资料和劳务而从事的物色、选择、购买和使用等活动。《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法律语境下的消费行为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一系列活动。而《消保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系“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者。医方通常提供医疗服务,并销售药品甚至生产药品,自可视为经营者。故,病患就医是为满足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活动,系人类经营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非不得以消费视之。患者系消费者,接受医疗行为乃特殊之消费行为,其中,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与非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尚有消费目的上的区别:前者系健康存活所必需的消费,如不消费,轻则健康日下,重则伤残毙命;后者非系健康存活所必需,而系带有一种追求精神享受、心理愉快而安适于社会的目的之消费,即使无此消费,亦不会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故,患者接受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行为,从而由此产生的医患关系亦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关系。

(三)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保法》

医患关系虽符合消费关系的特征,然其自有特殊之处,故不可全然不顾其特殊性而径为适用《消保法》之相关规定。
医疗行为的最主要目的在于诊疗,即修复出了各种毛病的身体,以恢复身理、心理健康,这实际上是一种必需的生活消费,与吃、穿、住、行的基本需求无异。然而,基于以下几个理由,该类医患关系不宜适用《消保法》:(1)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而且有较高的风险,与一般消费行为不同。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一些疾病,医学专家仍然束手无策。加上患者个体差异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即便医德好、医术高的医师所诊治的患者也可能因为种种理由而产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的结果,甚至出现医疗意外。(2)适用《消保法》会加大了医方的职业负担,阻碍医学发展。如果适用《消保法》,发生医疗事故则有无过错责任之适用,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了过错责任,按照法律优位规则,应适用《消保法》之规定,则苛加给医方的责任太重,使其在采取医疗措施时更为保守,不必要的检测增加,从长远看,对患者利益的损害也很大。(3)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诊疗性医疗行为中的医患关系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此合同显然也与一般的消费合同性质不同,比如合同的内容并非自始就能确定,合同的结果也不是一定能够实现等等。
然而,对于非以诊疗为目的而意在实现人的的医学美容、整形、减肥等,使人能够获得心理、生理和社会的完全安适状态,此非必需的生活消费,而是在人的物质生活及身体健康有保障的情况下的一种消费升华,可适用《消保法》,理由在于:(1)非诊疗医疗行为的需求者是无疾病的人,他们往往通过医学手段来达到发展与享受的目的而非急迫的存活需求,更多的是追求一种精神享受;(2)而且,这类医疗手段的风险要远远低于诊疗,医方也更为接近经营者之地位,救死扶伤的公益性色彩大为减弱。因此,为论文导读:的之医学事业既为人类健康存活所必需,则对其限制力度应当较小,以免阻碍医学事业之发展,故不应适用《消保法》之无过错责任;非以诊疗为目的之医学事业既非人类健康存活所必需,其奢侈性、营利性色彩浓厚,故应加大对此类医疗行为之限制力度,适用《消保法》实为当下司法之妥当选择。注释:[1]前四说参见李大平主编.医
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利益,宜将这类医疗行为纳入《消保法》所调整。
二、结论
本文简单分析了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之间的异同,认为在判断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保法》时,应当分两种情况来讨论。如果医疗行为以诊疗为目的,则不适用《消保法》;如果医疗行为不以诊疗为目的,则有《消保法》之适用。易言之,法官应当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以诊疗为目的之医学事业既为人类健康存活所必需,则对其限制力度应当较小,以免阻碍医学事业之发展,故不应适用《消保法》之无过错责任;非以诊疗为目的之医学事业既非人类健康存活所必需,其奢侈性、营利性色彩浓厚,故应加大对此类医疗行为之限制力度,适用《消保法》实为当下司法之妥当选择。
注释:
[1]前四说参见李大平主编.医事法学[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第135-136页.最后一说参见张赞宁.医事法学研究及典型案例评析[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0-12页.
[2]陈惠良、卢顺珍.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总第27期).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2]黄丁全.医事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3]黄茂荣.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5]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
[6]肖大奎、张丽静、牛惠丽.努力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J].华北煤炭医学院学报.2009年5月第11卷第3期.
[7]李大平主编.医事法学[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
[8]陈惠良、卢顺珍.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总第27期).
[9]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10]张赞宁.医事法学研究及典型案例评析[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12]刘俊海.正确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法律关系[DB].“中国民商法系网”.cn.2009-11-11.
(作者通讯地址: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210046; 大丰市检察院,江苏盐城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