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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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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 出资瑕疵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理由,出资瑕疵股东可以具有股东资格,但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可以行使所有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合理的限制。从程序与内容上来说,公司立法应该对与出资瑕疵股东自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比例股权的行使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给予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排除立法限制适用的权利,以充分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但对非比例股权的行使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
【关键词】 瑕疵出资; 权利限制; 比例股权; 非比例股权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但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理由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理由,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限制行使哪些股东权利以及如何来限制等理由,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①。鉴于此,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理由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用较大篇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理由作了进一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但笔者透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认为仍留有很大的深思空间和不完善的地方。故本文拟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内容与程序作一探讨分析,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规制目前状况分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完全出资的股东一样可以行使同等的股东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比例行使,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权进行了直接限制,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否定,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章程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许多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③。而且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即该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全体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当然,这样留给了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权④、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⑥都没有限定按照实缴比例来行使,那么在股东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瑕疵股东是否与已经诚信出资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不可避开地造成公司实践应用的模糊与混乱。

(二)《司法解释

(三)》对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制

1.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限制 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愿,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哪些权利不可以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以被限制,但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的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以限制的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保护范围。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法律理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所有各项权利呢?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范围。

2.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限制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规定了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换句话说,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股东会没能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是瑕疵股东行使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规定。换言之,《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行使 权利。
而股东会作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的决议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小股东,决议则比较容易作出;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大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规定,在章程中又未就关联事项表决的回避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司法解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释

(三)》规定的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约束机制也就成为空文。

二、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倡议

(一)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视角明确受限范围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行使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应由全体股东根据意愿作出决定。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但是,这种限制权利行使范围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对瑕疵股东行使权利作出过分限制,同样侵犯该股东利益,甚至不利于公司发展。对于哪些股东权利行使应该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固有权和非固有权⑦或自益权和共益权⑧来进行判定。论文导读:
笔者认为股东的哪些权利属于固有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制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权还是非固有权、自益权还是共益权,理论界还争议颇多,模糊不定,当然不能作为股东权力行使受限范围的依据。
笔者认为从可操作性角度考虑,应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⑨的视角明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范围,即瑕疵出资股东行使非比例股权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因为非比例股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基本保障,这些非比例股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投资收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公司运营成果。比如:股东的查阅权、倡议权和质询权可以帮助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提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的倡议;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以及提案权则有利于打破内部人制约,保护公司利益;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权行使可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这些非比例股东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的应当认定无效。
比例股权是公司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主要依据,故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比例股权受到相应限制,能够更加有效地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尽快补足出资以便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况且,比例股权具有的可分割计算的特点,使得这种限制不仅可能,而且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行使这些比例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构建限制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路径

明确了瑕疵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范围,但不应寄希望各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个案约定比例股权行使受限规定,否则可能出现在章程与股东会决议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与完全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同样的股东权利,甚至出资瑕疵占多数的股东通过滥用公司制约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公司剩余财产,这显然违反民商法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立法上必须供给各个公司以通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对于依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基础予以确定的股东权利: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需要立法直接出面予以强制性、普适性规定即按照实缴比例行使是非常必要的。
三、结论
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充分体现股东意愿对其行使比例股权是否限制进行约定,但对于体现公司管理的非比例股权不属于受限范围。但对于比例股权是否受限,公司章程未有规定,也未有股东会决议,则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即公司立法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比例股权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保留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排除限制适用规定,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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