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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中国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法律构建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240 浏览:107907
论文导读:
摘 要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法律规定,而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航空公司自行设立旅客“黑名单”的现象,这给法院处理此类理由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立法的空白和现实中频发的“黑名单”案件决定了理由亟需解决。本文主要分析航空旅客“黑名单”在我国的状况、相关法律适用和国外的做法,最终尝试构建我国的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
关键词 航空旅客 “黑名单” 法律分析 法律构建
作者简介:石运光,硕士研究生,山东交通学院,从事民商法研究。
1009-0592(2014)10-053-02

一、我国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目前状况

中世纪,英国一些大学首先使用“黑名单”一词,将那些行为不端的学生的名字及其行为记载于黑皮书中,继而使用于商业领域,用来惩戒欠账不还等不守商业信用的行为。在我国,航空公司一般将有过占机、罢乘、聚众闹事、打骂工作人员、扰乱航空经营秩序等过激行为的旅客列入禁飞、拒售机票的名单,俗称航空旅客“黑名单”。
航空旅客“黑名单”事件在我国屡有发生:2007年,春秋航空上海——大连航班由于天气理由发生延误,旅客占机要求赔偿,带头占机的旅客被列入了“暂无能力服务旅客”名单。
2008年航空旅客“黑名单”第一案更是把这个理由推到了风口浪尖,范后军和厦航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被厦航定性为“对飞行安全有潜在危险”人物而被拒绝登机。范起诉厦航,2009年,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厦航随意设立“黑名单”缺乏法律依据,程序欠透明。
2012年,刘女士乘坐春秋航空晚点,要求航空公司道歉并得到200元的赔偿。此后,春秋航空把刘女士列入“黑名单”,理由是春秋属于廉价航空,事前规定因任何延误都不赔偿;如果得到赔偿,将会进入“黑名单”而无法提供服务。
上述事件只是近年来频发的航空旅客“黑名单”事件中典型性案例,从中可以看出设立“黑名单”主体都是航空公司,其制定的标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目前我国国内法律以及国际航空条约都未明确规定航空旅客“黑名单”的相关制度,而现实中屡发航空公司设立“黑名单”事件引发了笔者诸多的深思:航空公司是否有权设立“黑名单”?航空公司自行设立“黑名单”是否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如果我国有设立“黑名单”的必要,应该从哪些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构建?

二、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分析

频发的航空旅客“黑名单”事件使得有必要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梳理,来对这个理由进行法律探讨。

(一)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

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一般情况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要优先适用(保留条款除外)。《防止对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保安手册》第4.2.5款规定:“必须授权经营人拒绝运输被认为对航空器存在潜在威胁的人。登上或进入航空器前拒绝接受筛查的任何人必须被拒绝登机。”但是《保安手册》是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所通过的一种标准和倡议措施,作为对飞行安全的指导意见,不属国际条约,这条能否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指导我国法院的裁判很难界定。并且《保安守则》第4.4款对于“潜在威胁”人员的具体种类也做了具体说明,主要包括被拘押人员、危险犯人、精神病人、被驱逐出境者四类人员,显然上述案例中人员不属于这四类,而航空公司设立“黑名单”的行为属于公司自己的私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国际上,很多国家并未规定航空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但很多民用航空公司拒载“潜在威胁人员”已经是一种国际惯例,通过制定“黑名单”拒载旅客也是我国航空公司通行的做法。《民用航空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作为成文法国家,如何识别、查明、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并没有具体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司法裁判没有具体的标准,造成一定的争议。

(二)相关国内立法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航空企业作为公共服务企业,对于公众的要求不得拒绝,这是法定的强制缔约义务。虽然《合同法》第297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强制缔约义务的免除情况,但是其免除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只有当旅客、托运人的要求不合理时,航空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得以豁免。
案例中的涉“黑名单”人员并没有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他们都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虽然有的行为过激),并不属于“恶劣”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航空公司随意设立“黑名单”的行为即是对其权利的侵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只能由国家机关或法律授权机关行使,航空公司随意设立“黑名单”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三、国外有关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规定

(一)国外航空旅客“黑名单”立法目前状况

国际上制定航空旅客“黑名单”的国家并不多,“9·11”之前,美国联邦调查局制定一个16人的“禁止交通”名单,理由是 “可能对交通工具构成威胁”。之后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处理名单。2001年,有594人被列入“禁飞名单”;另外,还有一个包括365人的“选择性登机”名单,这些人在登机前必须接受比普通人严格得多的安检。
加拿大设立“禁飞名单”的主管部门是加拿大联邦交通署。首先由联邦情报局和皇家骑警提出拟“禁飞人员”名单,之后联邦政府经过审慎审查并确认后提供给各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发现有“禁飞名单”上的人员在,将会禁止登机,并立即上报联邦交通署,联邦交通署将立即通报皇家骑警进行。名单上的人员享有充分的救济权利,可以要求联邦政府对“禁飞名单”重新评估,向皇家骑警公共投诉部门或加拿大人权专署投诉,直至向联邦法院提出进行司法审核。美国和加拿大的“禁飞名单”都是秘密制定,保护名单人员的隐私。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xlwyjff/lw47194.html上一论文:简谈黑龙江省中小企业融资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