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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鹿特丹规则》喜马拉雅条款适用于港口经营人若干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8644 浏览:25718
论文导读:
喜马拉雅条款旨在使承运人的受雇人、人和独立缔约人等享受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从而保护为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而服务的运输合同第三方的利益。该条款起源于Adler v. Dickson一案,最初由承运人单方面印制在提单上;随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发展和成熟,该条款逐渐被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所借鉴。本文基于《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分析港口经营人适用《鹿特丹规则》喜马拉雅条款的若干法律理由。
1 国际公约对喜马拉雅条款的借鉴
喜马拉雅条款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是航运实践向合同法原则妥协的结果。该条款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参与人纳入统一的运输法体系,从而避开不必要的诉累,客观上起到推动港航发展的作用,符合航运法律制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1]为此,航运领域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但法律效果各有不同。

1.1 《海牙-维斯比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之一)第2款规定,当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人(该受雇人或人并非独立缔约人)因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而被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或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公约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第4条(之一)第4款规定,如经证明,货物损坏系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人故意造成,或明知损坏可能发生而轻率地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人无权援引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由于《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货物运输期间自货物装上船舶起至卸离船舶止,港口经营人在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不受公约有关抗辨和责任限制条款的保护。

1.2 《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当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人因运输合同下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被提起诉讼时,如果该受雇人或人能够证明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其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公约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下,“受雇”表明在雇主的严格制约下完成工作,而独立缔约人通常自主决定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证明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规定使得独立缔约人很难援引该条款。此外,《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承运人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第4条第2款进一步对第1款规定的责任期间作出具体说明。结合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不包括装货港和卸货港以外的接收和交付货物的内陆点。综上所述,在《汉堡规则》下,港口经营人援引承运人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并且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港口经营人作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

1.3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人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被提起诉讼时,如果该受雇人或人能够证明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其有权援引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公约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当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提供服务的其他人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被提起诉讼时,如果该其他人能够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范围内行事,则其受雇人或人有权援引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公约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独立缔约人只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范围内行事即可,不必证明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从而使港口经营人获得类似于喜马拉雅条款的保护。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实施。

1.4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

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当港口经营人的受雇人、人或港口经营人为履行与运输相关的服务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人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被提起诉讼时,如果该受雇人、人或其他人能够证明其在受雇或受聘范围内行事,则其有权援引港口经营人依照公约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该条款通过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受雇人、人或独立缔约人援引港口经营人享有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进一步弥补了其他公约相关规定的不足。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实施。
2 《鹿特丹规则》对喜马拉雅条款的借鉴
由于航运领域的国际公约对享受承运人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规定存在种种不足之处,港航业者依然需要援引喜马拉雅条款来保护自身利益。为此,《鹿特丹规则》创设“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概念,并明确规定承运人依照公约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适用于海运履约方。该公约第1条第6款规定,履约方指承运人以外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等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制约下行事为限。第1条第7款规定:海运履约方指在货物到达装货港至离开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第4条第1款规定,公约中关于承运人享有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的规定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1)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2)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3)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由此可见,通过创设“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概念,《鹿特丹规则》试图将货物运输各环节纳入统一的赔偿责任体系。在该公约下,港口经营人作为海运履约方理论上可以享受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等权利,但由于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实际适用时仍有若干法律理由有待明确。
3 《鹿特丹规则》喜马拉雅条款适用于港口经营人的若干法律理由

3.1 关于港区外行为是否适用的理由

《鹿特丹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并享有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海运履约方在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或在缔约国交付货物,或在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论文导读:
活动,并且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货物到达装货港至离开卸货港的期间内、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内或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时间内。该规定有意将喜马拉雅条款的适用期间扩大到海运区段外,但由于其适用主体为海运履约方,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7款的规定,海运履约方的行事期间仅限于海运区段内,这就导致公约相关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例如,港口经营人向承运人提供港区外货物集运和港区内货物装船服务,其中,港区内货物装船行为可以适用喜马拉雅条款,但港区外货物集运转为是否适用喜马拉雅条款不明确。

3.2 关于受雇范围外行为是否适用的理由

《鹿特丹规则》第19条第1款适用于海运履约方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行为,未明确排除受雇范围外的行为。据此规定,即使海运履约方的行为超出受雇范围,只要其属于运输合同所载列活动的一部分,海运履约方依然可以受喜马拉雅条款保护;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很容易引起争议。例如,作为海运履约方的港口经营人向承运人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在此过程中,港口经营人的雇员超出受雇范围向承运人提供货物集运服务,结果因该雇员的行为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在此情形下,港口经营人依然受喜马拉雅条款保护显然不合理。

3.3 关于“钩到钩”责任期间是否适用的理由

《鹿特丹规则》第1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交付货物时终止;第12条第3款规定,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有关接收货物时间在根据运输合同开《鹿特丹规则》喜马拉雅条款适用于港口经营人的若干法律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始最初装货之后或交付货物时间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的约定无效。上述规定旨在允许承托双方约定“钩到钩”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在此责任期间外,港口经营人不再是海运履约方,而可能是托运人的独立合同人,受托运人委托履行以合适的方式包装并交付货物、与承运人合作、提供相关运输单据等义务。根据《鹿特丹规则》第34条的规定,托运人对因其雇佣人、人和独立合同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违反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下港口经营人是否享有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鹿特丹规则》未作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 胡正良.论我国航运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2):6-10.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1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