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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从“光大事件”看中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033 浏览:22694
论文导读:
摘 要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与生俱来的“毒瘤”,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丧失信心,而且违背证券市场的最基本的三公原则,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虽然在2012年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联手出台了《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但在实际生活中内幕交易案件依旧猖獗。本文拟从“光大事件”入手,分析当前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中仍然存在的一些理由,并结合这些理由给出了倡议。
关键词 光大事件 内幕交易 信息披露
作者简介:谢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009-0592(2014)08-064-02

一、内幕交易的猖獗存在

翻开中国证劵近二十年的风雨岁月,我们不禁发现内幕交易行为屡见不鲜,诸如杭萧钢构、中信高管内幕交易案国美黄光裕内幕交易案等影响极为恶劣的典型案例正在不断增加。内幕交易行为不仅给证券市场带来了严重冲击,更伤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实利益。因此我们必须深刻清晰地认识内幕交易,才能建立一个便捷有效的法律机制来规避内幕交易的行为。
随着科技和经济等外部因素的转变,内幕交易犯罪也出现了新型手段,前不久发生的“光大事件”就是内幕交易新形式的有力佐证。因此完善我国当前内幕交易法律规定极为迫切。

二、“光大事件”折射出的制度理由

自金融危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而在2013年8月16日11时,由于光大内部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在短短几分钟内沪指A股突然暴涨 5.96%,中石油、中石化、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等权重股均触及涨停。面对此种情况,光大证券当然深知其中内幕缘由,但光大高层并没有及时公开内幕信息甚至采取隐瞒投资者的措施,反手在期货市场上大量卖出空头合约,以对冲股票持仓风险。这种明显的为了规避自身风险,隐瞒内幕信息造成股票大幅波动,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做法,也受到了各方的指责。随后证监会也对此事专门立案调查。
对光大一案的迅速反应和从严从重处理可以看出,当前证监会非常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然而,缘何光大证券在管理和限制如此严格的法律体制下,依然敢铤而走险呢?即使面对如此严厉的罚单,也在所不惜?因此,笔者认为现今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仍旧存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内幕交易手段的新型化和隐蔽化

近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作为证券市场有着巨大影响力和高地位的最大参与者的——机构投资者也逐步发展壮大起来。在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高层往往会利用机构投资者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暗通内幕信息,并结合自身的资本优势,牟取暴利。或者直接采取选择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透露给关联投资者,联手进行内幕交易,具有明显的隐蔽性特征。在光大案件中,光大证券公司就是典型的机构投资者,在事先获悉股票异常波动的理由这一重大内幕信息,为了抵冲自身在股票市场上的交易风险,转手到期货上卖出空头合约,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的原则。
此外,光大内幕交易事件的新型化还在于涉及跨市场交易。这也使得光大证券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内幕交易案件,在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上尚未有此先例。

(二)重大信息及时披露制度的不健全

及时、彻底、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证券内幕交易最有效的策略和策略。根据我国《会计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有一定的内部制约权利,也有义务向投资者及时公开公司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重大信息和资料,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内部制约制度的起步较晚,内部制约信息披露制度也亟需完善。从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本身来看,一方面上市公司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一般会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如果单独披露信息会增加其投入成本,因此,其本身往往也不愿意自觉主动的披露信息,造成了广大外部投资者无法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光大证券被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光大证劵在知悉股票诡异波动的情况下,并未立即协调公司内外依法履行向市场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对投资者造成了误导。而光大证券为何敢在股票异动理由应当公开而尚未公开前铤而走险进行期货买卖,除了最本质的利益诱惑外,有很大一部分理由是因为我国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不健全,以及对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不严谨。

(三)内幕交易查处取证的不易性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本身的隐蔽性,以及近年来内幕交易的主体由传统知情人向上市公司股东、政府行政人员等非传统知情人扩大和发展,内幕交易案件实施方式的也越发的多样化等理由,使得内幕交易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运转需要以电子科技的发展为依托,而现今电子科技的发展也给内幕交易的电子取证带来了极大的不易。在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件调查过程中,取证的困难也一度给调查人员造成较大的障碍,在证监会进驻光大证券进行取证前,光大内部程序人员对交易系统进行了四次篡改。

(四)重视行政处罚,忽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尽管我国《刑法》第181条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内数据来看,内幕交易具有案发率高、查处率低的特征,能够追究上刑事责任的内幕交易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大部分案件通常以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处理,大有行政处罚凌驾于司法审判之势。在行政处罚居于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即使是做出最严厉的处罚决定也很难做到真正作用上的依法监管。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开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都应予追诉。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涉案金额早已经远高于各项定罪标准,但证监会在定性光大内幕交易并重罚光大后,并未及时将光大移送至司法处理。至于,认定其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方面更是难上加难。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shxlw/lw41243.html上一论文:研究旅行社利益相关者的管理及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