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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香港法律共同体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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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的法学教育按阶段大致分为本科阶段(LLB-level)的博雅教育(LiberalArtsEducation)、法律专业证书阶段(PCLL-level)的职业教育(professionaleducation)和研究生阶段(postgraduate-level)的硕士和博士教育(MasterandDoctor)。当时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三年制的法学学士课程,学习内容不局限在法学,相关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
【摘 要】 文章介绍了香港的法学教育和职业教育体系及香港的律师职业状况,分析了法律共同体中的香港法官任职及香港法律共同体的特点。指出香港的法律共同体为其法治建设、地区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得益于《基本法》的安排,回归后的香港法律共同体依然保持了其特色。一是香港的法律共同体有较强的封闭性;二是法律共同体内部具有流动性与关联性,法官在整个共同体中处于崇高地位;三是香港法律共同体深受英国等普通法地区的影响,且对其有相当的开放性。
【关键词】 香港地区;法律共同体;法学教育;特点
根据《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同时,《基本法》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得到保留,其普通法体系和传统得以延续。作为中国境内唯一有普通法传统的地区,香港的法学教育及其法律传统有着自己的特色,在多年的发展中培育出了有香港特色的法律共同体。由于《基本法》的上述安排,香港法律共同体并未受到太多影响,在回归后依然保持着其特色。

一、香港的法学教育及职业教育体系

1842年,满清政府与英国当局签订《南京条约》。两年后,英国殖民当局在香港设立了高等法院,英式法律制度逐渐在香港建立和发展,同时,英国的执业律师开始在这一块英国的殖民地执业,英式的律师制度也开始落地香港。虽然新的法律制度和律师制度很早就在香港本地建立,但是作为当地人的香港居民若想接受法学教育,却需要奔赴千里之外的英国本土。有研究发现,早期的香港籍大律师都有赴英国留学法律的经历[1]。直至1969 年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成立,香港才开始有了本土的法学教育。“港大法学院是香港历史最悠久的法律学府,基本沿袭了英国法学教育的模式”[2],其对学生的法学教育按阶段大致分为本科阶段(LLB-level)的博雅教育(Liberal Arts Education)、法律专业证书阶段(PCLL-level)的职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和研究生阶段(postgraduate-level)的硕士和博士教育(Master and Doctor)[3]。当时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三年制的法学学士课程,学习内容不局限在法学,相关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也是学习的内容。本科学生毕业后,如欲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参加一年制的法律专业证书课程。顺利完成该课程,才能够到律师事务所或大律师办公室实习,在两年(律师)或一年(大律师)的实习期满之后,才能获得执业律师或执业大律师资格。这与英国的普通法法学教育传统相同[4],对学生的培养将其引向一个法律人组成的“共同体”。法律专业证书阶段是指,获得香港大学或香港城市大学(当时仅有这两所大学具有如此资格)的法学学士学位或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大学的法学学士学位后,仍需在香港大学或香港城市大学修读一年的职业专业课程,通过课程后方可获得执业资格;“其他国家的律师,无论是英联邦国家与否,一般都不得在香港以香港律师的身份执业”[5],当然,由于香港与英国的特殊关系,在英国获得律师或大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可以在香港执业。在法律专业证书课程中,学生将接受严格而全面的律师职业训练,执业知识、实务技巧是主要内容。这一方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大陆地区)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而是将律师资格的认定更多的交由律师(律师和大律师)专业协会及高校的法学院。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也正是香港的法律共同体及其特点相关论文由www.7ctime.com收集,如需论文.从1973年(即1969年入学的第一批法学本科生毕业并通过法律专业证书课程)开始,第一次有了在香港本土获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法律人,“法律人共同体”的香港模式正式形成。
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教育形势的变化,香港的法学教育也一直在进行着多种形式的创新与改革。2004年开始,香港大学法学院的本科教育改为了四年学制,并且更加注重通识教育和博雅教育在本科阶段的重要性,“重点在培养学生的独立思维、德智和语文能力,以培养综合质素、适应社会的灵变需求,而非局限于律师行业的训练”[6]。一系列教育改革措施既注重了对普通法基础知识和基本能力的锻炼,又迎合了香港社会对复合型、多元化人才的需要。从某个侧面也反映出香港社会对法律人才所提出的新要求与新希望。在法律专业证书阶段,2008年香港中文大学获准组织法律职业专业证书课程,成为了本港第三家有此资格的学校。同时,在该课程的内容方面,顾维遐博士将其归纳为如下三大特色[7]:第一,贸易和金融法的比重加大,事务技巧训练比重大。第二,课程安排主要以“诉讼”与“非诉、交易”为两大板块,各板块下分设若干与之密切相关的核心课程,并均辅之以相应的、有针对性的事务技巧训练课程。第三,教学方式上采用大班与小班结合的形式——以大班的形式教授核心课程,以小班的形式教授实务技巧。第

四、专业团体(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等)密切参与到该课程的设计、教学之中。

二、香港的律师职业

如前所述,在英国殖民当局最早在英国开始其统治之时,香港的法律体系还因袭着当时大清的法律体系和习惯与传统。随着英国在香港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普通法的传统也就开始在这片土地上生根。
最早一批能够在香港进行律师业务的律师是来自英国本土的律师,英国的律师制度就随着这批人的到来而传到了香港;随后根据香港本地的法例,并结合当地的情况,香港的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形成了富有英国色彩而更具香港本地特点的一套体系。
在香港,执业律师分为两类——律师和大律师。这两者其实并没有地位尊卑上的区别,主要的是所负责业务的分工不同。大律师主要负责出庭发表法律意见,他们并不直接接触当事人,而是由当事人雇佣的事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转聘来为当事人出庭。律师论文导读:岛中区、南九龙、北九龙、观塘、新浦岗、葵湾、粉岭、沙田8个地策略院。裁判司署主要负责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裁判,相当于香港初级的刑事法庭;审裁处的种类有多种,例如小额钱债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儿童法庭、死囚审裁法庭等。在这样一种法院体系之下,香港地区的法官选任机制主要集中在最高法院和地方基层法院
则更多的负责非诉讼方面的各项工作。大律师一般是以个人身份进行执业,而律师则一般组成合伙性质的律师行进行执业。这种分工也不是绝然的,也会有交叉。例如,大律师对诉讼的准备、诉讼文书的草拟等也不是绝然不过问;律师在一些级别较低的法庭也可以出庭进行诉讼行为。在律师资格的取得方面,香港的律师制度也体现了较为明显的英国传统色彩(前文已经叙述)。对香港律师制度进行规范的法规、法例体现了明显的香港本地色彩。有学者指出,“ 规范香港律师制度的法律,一开始就没有完全效法英国的法律,而是在继承英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并完善了独具香港特色的律师法律。”[8]从体系而言,香港本地规范律师制度的法律、法例主要有:1858年的第一部《律师执业条例》,《大律师执业及登记条例》,1899年的《执业律师条例》,1911年的《政府律师条例》。港英政府于1964年颁布了《法律执业者条例》,并在之后直至1996年的时间内,对该条例进行了多达34次的修订。这一系列法例对香港执业的律师、大律师及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执业资格、执业方式、执业中应当遵守的规则等各方面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完整、完善的律师职业规范体系;而这一体系,根据《基本法》的安排,经修订后得以继续适用。
香港律师制度的另一个显著特色是职业组织的完善与规范。香港的大律师需要接受大律师公会的管制,律师需要接受律师公会的管制。大律师或律师的资格理由、执业理由、行为规范、职业操守、专业精神等,都受到大律师公会或律师公会的监管,如果有不适当的行为,将会受到公会的调查直至处分。当然,这个公会的作用也有利于加强大律师、律师行业之间的联系。同时,如上文已经叙述过,这两个公会也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到香港本地的法学教育当中,为自身行业的人才储备尽力尽心。这两个公会内部有着完善的组织结构,运转良好;对成员的管制也有明确而详尽的内部守则。正是通过这样一种严密而运转良好的职业组织团体,香港的律师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完善,而整个法律职业则表现出了自身明显的职业文化与传统。

三、法律共同体中的香港法官

在港英政府时期,香港的法院体系按其层级高低依次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香港最高法院、地方基层法院。这其中,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掌握着香港案件的终审权。香港最高法院虽然名称让人易联想到今天的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但它实际相当于今天的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它由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组成:原讼法庭享有对较重大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上诉法庭主要负责对地方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不服的裁决。香港基层地策略院实际上是有多种类型的,包括地策略院、裁判司署和各类审裁处。截至1996年,香港地策略院主要有港岛中区、南九龙、北九龙、观塘、新浦岗、葵湾、粉岭、沙田8个地策略院。裁判司署主要负责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裁判,相当于香港初级的刑事法庭;审裁处的种类有多种,例如小额钱债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儿童法庭、死囚审裁法庭等。
在这样一种法院体系之下,香港地区的法官选任机制主要集中在最高法院和地方基层法院的法官选任。在港英政府时期,最高法院的法官原被称为“按察司”,各地策略院的法官称“法官”,而各类裁判司署的法官则称“裁判司”。根据当时的《最高法院条例》规定,担任最高法院按察司必须具备以下之一的资格:一是在香港、英国最高法院承认的大律师(未做大律师前做事务律师也可),并有10年执业律师的经历;二是在香港、英国或联邦国家最高法院承认的大律师(未做大律师前做事务律师也可),并至少有10年下述工作经验:曾任英国殖民地法律服务的成员;曾任英女王海外服务司法部成员,或任地策略院法官、永久裁判司、注册署法律专业人员、法律援助署官员等;根据当时的《地策略院条例》,担任地策略院的法官应当符合以下资格:在香港、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拥有其最高法院执业律师的资格,并且至少有5年的法律专业工作经验,曾在当地最高法院执业;曾任英国殖民地法律服务的成员;曾任英女王海外司法部的成员;曾任律政人员、注册署法律专业人员、永久裁判司或者法律援助署官员等;担任各裁判司署的裁判司应具备的资格应当是“香港本地法律界人士如有5年法律专业经验,年龄在30岁以上的,便可申请担任裁判司”。[9]在选任程序上,《英皇制诰》第14条规定,“总督依法任命法官、太平绅士及其他官员。一切官员除另有法律规定者外,须在王室同意下就任”。在总督之外,有一个独立的“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为总督推荐法官人选,当然这种推荐是基于前述的各级法官的任职资格而进行的。这个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依照《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而行使其职权,组成人员包括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当然担任此职),5位其他委员——其中包括律政司(当时的律政司首长)、公务人员叙用委员会主席及另外3位总督委任的委员(通常包括律师、大律师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
作为公职人员,香港法官及其选任机制在回归前后却没有太大变化。这得益于《基本法》的安排,体现了较多连续性的因素。《基本法》对特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任选机制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将各级法官的资格条件香港的法律共同体及其特点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交由香港特区法例规定,《基本法》中仅对特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规定“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这一条件。第二,继续保留了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的独立机构,即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第三,各级法官由特区行政长官任命,特定级别的法官还需要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香港特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均可继续留用,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可以被聘用为香港特区的法官。根据以上原则,香港特区制定了《香港终审法院条例》、《香港高等法院条例》,对相关法官的选任机制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12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才具备出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其

一、高等法院论文导读:

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其二,在香港以大律师或律师身分执业最少10年的大律师。而担任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的资格,则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一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二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或原讼法庭法官;三是在香港以大律师或律师身分执业最少10年的大律师。由此可见,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的来源只能有两种,一是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擢升,二是由香港的大律师中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选拔。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9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有资格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第一,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具有大律师资格,并且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第二,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使用地区的任何法院具有大律师资格,而在此之前则有资格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律师,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该人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最少已有10年;第三,在高等法院执业为律师,并如此执业最少已有10年;第四,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具有大律师资格,而在此之前则有资格在上述法院之一执业为律师,并且至少担任了10年的区域法院法官、常任裁判官、律政人员法律援助署署长(或副署长或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首席律师、高级律师或律师)、知识产权署署长(或副署长或助理署长或高级律师);第五,是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任何法院的律师,而该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的,并且该人最少在过去2年内及在现时(而总计最少有5年)受雇于香港从事司法或法律工作,且至少有10年曾是在该等法院之一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或受雇于政府。可见,高等法院的法官来源,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地区执业,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律师或律师;二是自身具有律师或大律师资格,且担任过基层法院的法官或受雇于政府其他法律部门并符合一定年限条件的法官或律师(含大律师)及其他法律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官选任的条款,区域法院和以上级别法院的法官在接受委任时必须承诺,未得行政长官许可,将来不可以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与终审法院其他法官在任期内及任期终止后,不能在香港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10]这些规范有效避开了利益冲突或引起公众疑虑;也使得在香港法律共同体的流动中,仅有大律师或律师向法官的单向流动,这与大陆地区的情形有较大不同。

四、香港法律共同体的特点

《基本法》的相关安排,不仅使香港的司法制度、普通法传统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留,而且也使香港的法律共同体在极大程度上保留了原有特色。
第一,香港的法律共同体有较强的封闭性。这首先是由香港极具自身特色的法学教育所导致的;香港执业律师(大律师或律师)的行业传统更加剧了这一封闭性;以此为基础,香港法官则更是完全由职业法律人产生。这种封闭性,一方面保证了香港法律共同体的整体专业水平、职业素质。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共同体的对外区分度更高、内部凝聚力与共识更强。
第二,法律共同体内部具有流动性与关联性,法官在整个共同体中处于崇高地位。因其任职资格的影响,某一级法官往往是在一定工作年限的律师、大律师或下级法官、法律人员中的选任。这使得法律共同体内部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且呈现出“由执业律师向法官”的单向流动性;这与大陆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事实上,这些获委任的法官一般都是这些人中的佼佼者。例如,时任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董建华在委任陈兆恺、李义担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时,对二人称赞道:“陈兆恺法官目前出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深受司法机构同寅、法律界及社会人士尊重。”“李义法官是一位非常出色的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在出任法官之前,他是香港法律界的翘楚。”[11]
第三,香港法律共同体深受英国等普通法地区的影响,且对其有相当的开放性。虽然香港法律共同体体现出较强的封闭性,但这个共同体却是对普通法地区开放的。例如,《基本法》尊重了香港地区的普通法传统,在各级法官的任职资格中对其他普通法地区都具有相当的开放性;香港的律师职业传统更是从一开始就深受英国的影响。
【注 释】
[1][2][6][7] 顾维遐.香港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沿革.东策略学,2008.6.
[3] Professor Johannes Chan, SC,“Legal Education Review and Reform: A Reflection on the Hong Kong’s Experience”, paper present-ed at the Comparative Legal Education Conference, Taiwan, 19—20 September 2007.
[4] 陈弘毅教授认为,“英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和我们香港的制度,如出一辙香港的法律共同体及其特点由优秀论文网站www.7ctime.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陈弘毅.之六:法学教育改革: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治轨迹.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11.
[5] 杨铁梁.略谈香港的律师制度.国外法学,1986.1.
[8][9] 朱国斌主编.香港司法制度.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出版.98;56.
[10] 参见“终审法院条例”第13条,以及香港高等法院宣传资料“香港司法机构”(香港.政府物流服务署印,2008年第一版)36.
[11] 详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0005/10/0510218.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1日。除此之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历任常任法官的简历都显示他们在出任该职务前都有着骄人的业内业绩.
【作者简介】
赵力蓥,清华大学法学院201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