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查重: 大雅 万方 维普 turnitin paperpass

试论我国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法律规制

最后更新时间:2024-02-0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849 浏览:14401
论文导读:围的行为,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修改章程事后追认,并且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则行为有效。如此看来,公司经营范围似乎没有存在的价值,但从根本上看,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符合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符合公众对公我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司的认知和交易的需要,以及政府监
(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摘 要】公司法规定必须登记经营范围,公司必须在其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理论或实践中,经营范围性质唱成为争议的焦点, 特别是经营范围是否废止理由。公司经营范围的本质、功能对解决理论、实践理由具有重大作用。
【关键词】经营范围;营利;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一、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价值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为营业范围,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为保障交易安全,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修改章程事后追认,并且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则行为有效。如此看来,公司经营范围似乎没有存在的价值,但从根本上看,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符合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符合公众对公我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法律规制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司的认知和交易的需要,以及政府监管的需要,应当保留。

(一)公司自身发展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需要通过代表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有必要严格区分公司行为和代表人个人行为。而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有关行为是否由该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以及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具有公信力,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时,即可证明其有关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二)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交易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社会公众无是为与公司进行交易,抑或是为求职,在了解公司的情况主要针对三个方面:即公司的资信能力、公司的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公众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相应的公司登记簿,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若对公司经营范围取消登记,社会公众就少了一种了解公司的途径。

(三)政府对市场的监管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在公司设立时登记经营范围,是政府对公司进入市场的第一轮筛选。经营范围的登记为政府监管公司和市场准入制度提供了渠道,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若不要求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国家将失去一个掌握公司经营范围的重要手段,整个社会也会失去一个可共享的,且唯一可靠的公司经营范围数据库。

二、登记公司经营范围在我国法律中存在的理由

(一)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目的混为一谈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与目的事业范围为同一概念,实质上两者有所不同。公司经营范围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和业务范围,而公司的目的是指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即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经营范围,公司能力仅限于公司经营范围,即在营利目的范围之内,故在原则上公司经营活动仅限于营利范围而非其他非营利范围,例如社会公益活动等。事实上,现代民商法理论强调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及越来越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故公司权利能力并不是单独限于营利目的范围。公司作为法人,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必会受到国家限制。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拥有同等广泛的权利能力。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和与营业执照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这是产生公示的作用,并不能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

(二)经营范围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不加区分

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其经营范围也应有所不同,但是我国法律对经营范围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两者进行区分,实践上常出现操作混乱的现象。
为了获取盈利,创造社会财富,法律上营利法人的一般行为能力与一般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对于特殊营利法人,除拥有一般行为能力以外,法律还赋予其特殊行为能力。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并不能限制其行为能力,登记经营范围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在公司内部,设置经营范围可以规范法人本身的活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公司外部,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都为有效。
作为特殊法人的非营利性法人,因其是为了公共事业而非营利设立的,故不存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理由。非营利法人存在社会的根本是其特定目的范围, 影响着社会生活, 体现较多的社会公益,登记经营范围除了具有公示效力外,还限制非营利性法人的行为能力。即非营利性法人只有特殊行为能力,只能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否则行为无效。

三、完善我国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

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制度虽然符合公司自身、社会各界以及国家的需要,有存在的必要。即使新《公司法》根据世界公司理论发展潮流, 对以往停滞、呆板的法人目的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 但现实中仍存在立法之间规定互不相同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价值判断,并且直接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在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下,各国公司法出现了社会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修改趋势。其中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为同一各成员国公司法所发布的一系列“关于共同体公司法的指令”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我国必须使自己的法律规范同国际惯例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才能有效的参加竞争。未来我国公司法应顺应国际形势,完善公司立法体系,对于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是其公司机关作出的,都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国家考虑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如对企业进入某一行业应该达到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卫生条件等要求。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开放的载明各企业情况信息平台,从而使相对人在决定交易前知晓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交易相对人得知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合作的风险。这样则可以预防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2] 童列春,商燕萍.论公司经营范围的准确定位[J].行政与法,2006年第10期.
[3] 周欣,朱茜,段馨琳.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方向研究[J].市场监管,2010(03).
[4]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
[5] 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5.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lxlxlw/lw6051.html上一论文:浅谈对我国法律保护的立法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