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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陈云良:必须强化互联经营者法律责任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7069 浏览:121892
论文导读:执法力度,不能采取无视、回避、沉默或观望的态度,而应露头就打,并打中要害。督促网站经营者履行审查义务《瞭望东方周刊》:网络商业谣言如何与其他类型的谣言进行区分?陈云良:网络商业谣言的本质特点是牟利,而其他谣言的目的不同,网络商业谣言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瞭望东方周刊》:商业谣言
当日益发达的互联网时代遇上谣言,当微博、微信等网络介质为谣言散布提供了便捷渠道,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是否有明确规定?企业、公民如何在互联网时代免受谣言困惑?
《瞭望东方周刊》就此专访了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陈云良教授。
享受权益,也要规范自身行为
《瞭望东方周刊》:当下因“网络谣言”定罪的案件争议较多,法律上有没有相关依据?
陈云良:关于“网络谣言”定罪,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9月5日第158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2日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解释》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该解释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瞭望东方周刊》:针对网络谣言源头,往往无法精确到始发信息源,那么对谣言进行传播、转发、再加工的传播者,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程度是否有别?
陈云良: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对于网络谣言的相关立法,不仅制造谣言者要承担责任,在网络上传播、转发谣言,对社会正常运转造成影响,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也会构成犯罪,受到法律制裁。
网民“秦火火”、“立二拆四”先后因传播网络谣言被追究刑事责任,每一个人都应引以为戒,享受相关权益的同时,也要规范自身的网络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转发、再加工者,会根据各自的情节,量刑时有所区分。
对网络造谣露头就打
《瞭望东方周刊》:现阶段,我国法律有哪些打击、制裁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是否未来会得到更明确、有效的补充和完善?
陈云良: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行政法规、刑法等部门法中,“两高”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理由的解释》,使得现行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网络谣言常见的是对公民隐私和名誉权的侵犯,即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相关规定。
网络谣言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时,就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对象,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如果网络谣言触犯了刑律,可被追究刑责,我国《刑法》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今后,要进一步加大对网络谣言的处罚力度,增加造谣传谣的违法犯罪成本,要加大执法力度,不能采取无视、回避、沉默或观望的态度,而应露头就打,并打中要害。
督促网站经营者履行审查义务
《瞭望东方周刊》:网络商业谣言如何与其他类型的谣言进行区分?
陈云良:网络商业谣言的本质特点是牟利,而其他谣言的目的不同,网络商业谣言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瞭望东方周刊》:商业谣言在传播过程中,网络平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云良: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或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
近年来,一些造谣滋事者之所以能够兴风作浪,就是因为部分互联网站经营者没有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在一些重要的门户网站,侮辱诽谤的信息屡见不鲜。
必须强化互联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仅可以摧毁寻衅滋事者的实施平台,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督促互联网站的经营者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络信息管理。
《瞭望东方周刊》:对于长期受网络谣言攻击的企业而言,在抵制网络谣言方面,还有哪些可行的办法?传播信息成本较低,几乎为零,这使得谣言被传播的概率增大,企业应该如何正确面对这类情况?
陈云良:企业自身要树立正确的网络危机意识,诚信经营;设立应对网络谣言的专门机构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媒体以及公众的交流沟通,及时发布真实、权威的信息,防止网络谣言的进一步扩散;注重借助第三方力量澄清谣言;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lxlxlw/lw47121.html上一论文:关于超市欺诈行为的法律理由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