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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把握法律使用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4-1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2135 浏览:48161
论文导读:
摘 要 2000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我国开始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并将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二庭,其业务被称为民商事审判。民事审判第二庭主要审理企业之间的各种纠纷,比如证券、合同、期货等纠纷,而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都是传统的商法,也可以统称为商事纠纷。本文中,通过对不同案件的审理理由来分析法律的使用理由。
关键词 民商事审判 审判工作 法律理由
作者简介:张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1009-0592(2014)12-111-02
民事审判第二庭充分的发挥了经济审判的优良传统,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会涉及各种各样的法律的案件,主要包括涉及合同法的案件、涉及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案件、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涉及企业改制的案件、涉及企业破产的案件以及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的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法律使用的理由。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理由

(一)区分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有效理由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三个概念混淆的理由,这是因为对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分清楚。当合同成立时,才会涉及到生效和有效理由,合同生效是事实判断,而合同有效是法律价值判断,二者不能等同。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理由

合同法是进行合法交易的保证,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合同无效要特别的谨慎。要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判断依据,违反其强制性规定时合同认定无效;另外,当合同中的内容违反了地方性的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并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也认定合同无效。

(三)违约金制度的适应理由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的性质,违约金的存在主要是为了赔偿非违约方,而不是为了惩罚违约方,因此,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有提出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方式,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违约双方争辩的理由通常为是否有违约行为发生,而非违约金额高低的理由,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提醒,假如违约成立,违约金额是否过高。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要以非违约方实际的损失为衡量基础,再通过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考虑,最终对违约金额进行衡量。

二、 关于审理涉及物权法和担保法案件的理由

(一) 物权法和担保法衔接的理由

物权法建立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并对其进行了吸纳和完善,但是二者之间还存在着很多的冲突,导致物权法和担保法出现了衔接理由。对于衔接理由的解决,首先要明确物权法的建立并不等于担保法被废止,对于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一定要使用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其次,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当物权法和担保法发生冲突时,物权法要优于担保法。

(二)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

独立担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在实际的担保形式中,主要有见单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等形式。然而,独立担保的性质否定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所以担保法律就不能对独立担保人提供保护,所以独立担保的担保责任非常的严厉。目前,独立担保只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理由

(一)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认识到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作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也是公司法的法定要求。其次,在受理公司纠纷案件时,要坚持受理的法定条件。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要充分的尊重公司自治,对于公司法规范的性质要能准确的识别出来。

(二) 维护公司商事主体的稳定性

当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要以调节为主,尽力的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如果调解不成,要尽量的维护公司商事主体的稳定性,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在所有的调解手段和途径都试过之后,仍然没有解决矛盾,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解散的处理方式。

(三)外观主义原则的正确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优先维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然后再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关系的处理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规定的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能够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在进行案件审理时,要得到充分的重视。然而在实际的公司诉讼中,存在着大量的具有控股权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进行公司纠纷案件审理时,既要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又要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达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 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理由

(一) 企业职工是够能够起诉改制行为无效

在一些实行改制的国企中,没有执行国家关于安置企业职工及相关理由的规定,使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在实际的审判中,企业职工是否能够起诉改制行为无效存在很大的争议。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对这一理由进行了规定,企业职工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代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会判定企业改制无效。

(二)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使用的理由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以公司制改造为由逃废债务,其责任承担理由。但是这条规定容易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弄混,所以在实际的审理过程当中,还要对其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将二者正确的区分开来。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lxlw/lw47109.html上一论文:对于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