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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法律保护

最后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7047 浏览:121194
论文导读:造成了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可结合上述两部分综合分析判断。总之,虽然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或擅自使用有明确法律规定,但还是不够具体,有待结合司法实践和外国判例,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侵权多项权利的理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 要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出现的愈来愈多,如有影响的“小肥羊”“妇炎洁”“王老吉”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等,因此类纠纷比较新颖,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特别是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认定规定的不详细,加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与其他关联权利的冲突,以及立法在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上的矛盾,时司法实践者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感到无所适从,力不从心,因此,迫切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 知名商品 知名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简介:郭杰、高龙,讲师,普洱学院。
1009-0592(2015)01-271-02

一、探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普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大部分大同小异,也有的差异明显,因这些名称、包装、装潢无特别的商业价值,模仿、仿冒这些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就较少,所以对于普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我国只在著作权法上给予保护,并未在其他法律方面再予保护。但如果一种商品在长期使用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此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过特殊设计,具备了特有性,那么此商品的这些名称、包装、装潢就成为了此商品区别于彼商品的显著标志,也具备了良好的促销作用,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基于对商品质量的信任,往往只注意到此类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不去过分关心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家等商品信息,因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其有特殊的商业价值,就成为了相关经营者竞相仿冒的对象,这样就会对该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害,就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类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就成为必定,但是我国在法律保护上,却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都值得去进一步探讨,笔者以下将逐一讨论。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理由

我国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如何认定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简称知名商品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尽完美,不够具体。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该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对于什么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有所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采取了主观、客观双重认定标准,主观认定标准即“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此规定即以相关公众对产品主观上是否知悉为准来判断,客观认定标准即“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相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此规定即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被他人擅自使用,且被误认,如果被他人擅自使用且被误认,就推定为知名商品。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我国从主客观方面规定了怎么判断知名商品,但规定的还不细致具体,比如什么是相关公众,相关要到什么程度才达到法律上所谓的相关,尚不清楚,笔者认为,此处的相关公众,不应肆意扩大,而应以该类商品的相关生产、销售等领域从业者判断为准,比如某茶叶品牌到底是不是知名商品,应以茶叶生产、销售领域的从业者知否知晓为准,而不应扩大到其他领域,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因我国幅员辽阔,是否知名,也不必以全国相关领域的从业者知晓为准,而只需在该商品通常流通的几个省份从业者知晓即可。第二,侵权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了相同或相似的擅自使用。对于什么是擅自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就是擅自使用,对此不必多说,更重要的是去判断相同或相似使用,笔者认为,是否作了相同或相似使用,应从客观方面即一般消费者是否误认为标准,如果一般消费者误认的,就可认定为相同或相似使用,反之,则否,那如何判断误认呢?我国《知名商品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以“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是否相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误认”为标准去认定,笔者认为,此规定也较笼统,应再予细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分离观察法”判断是否误认,即不要把知名商品和侵权商品放在一起观察、对比,而应将侵权商品单独放置让一般消费者辨认,如果一般消费者不细辨认就会误认,就可认定为相同或相似使用。另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在“派拉罗”案中的一些作法去判断,比如侵权人是否有故意或恶意导致消费者误认,如果侵权人有故意或恶意,那判断时就要更偏向于权利人,笔者认为此观点就可适用于我国王老吉和加多宝“红罐”之争纠纷当中,笔者认为加多宝有故意使用“红罐”的恶意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恶意,因此应更倾向于保护王老吉。再如,该案还确立了以侵权的产品或服务品质是否低劣,越低的,就更容易确定为误认,笔者认为此观点在我国的“小肥羊”“妇炎洁”不正当纠纷案中,侵权人的产品在生产、销售渠道以及在老百姓心中的口碑都远远低于权利人的商品,故在判断时,就应更倾向于权利人。当然,如何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使用,还要结合以上标准综合判断。第三,从最终结果看,是否造成了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可结合上述两部分综合分析判断。总之,虽然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或擅自使用有明确法律规定,但还是不够具体,有待结合司法实践和外国判例,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侵权多项权利的理由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因其独创性,也会得到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flljlw/lw49992.html上一论文:阐述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