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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存款被冒领相关法律理由

最后更新时间:2024-03-2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8299 浏览:81879
论文导读:
摘要:随着我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机构的信用与交易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状告金融机构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纷争主要围绕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而展开。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且裁量标准不一,甚至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结果却截然相反,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由于裁判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观点各异,众说纷纭,造成了此类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本文通过常某胜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案件背后的法律理由。
关键词:存款;冒领;法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三年前,北京市通州区的常女士在建设银行了一张,后为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去年的一天,常女士接连收到建设银行发来的四条手机短信,提示其内的存款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被他人取出19 000元,手续费198元。卡在自己手中,存款却不翼而飞,常女士立即报警。机关通过监控录像,确认常女士上的存款系被他从建设银行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借此获取了王某的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取款或消费。
法院判决被告建设银行赔偿原告常女士损失19 198元,常女士的存款终于失而复得。

二、法理分析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

要界定银行存款合同的性质,关键是要搞清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理由,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存款所有权归属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
一种规定认为,存款合同转移的是使用权。这类规定具体体现在:(1) 《宪法》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生活资料范围,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活用品。”(3)《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是遗产,其中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个人储蓄存款。
第二种规定认为,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也就是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款项的所有权所取得的是债权。存款关系形成后,存款人既不能占有货币,也不能干涉银行对货币的具体处分或使用,又不能请求银行使用货币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存款人失去了对货币的占有权、 使用权、处分权和受益权,这些权利都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没有这些权利,所有权也就失去了基础。到期还本付息是债权的基本特征,而存款特别是定期存款到期支取时,银行会支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
我的观点是存款人将一定的款项存入银行后,存款人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对银行的债权。理由如下:(1)当存款人从其银行账户提取时,银行无需向存款人交付与其当初存入的货币编号完全相同的货币,而只需交付数额相同的货币即可;(2)若银行破产倒闭,存款人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行使取回权来直接取回自己的存款,而是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据此,犯罪分子通过伪造的支取或消费存款人账户内的金钱,其实际骗取的是银行的金钱,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只要存款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那么,银行在未经存款人同意或指定的情形下向他人付款,就属于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仍然有权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2.储蓄存款合同项下,银行应对存款人承担的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项下,银行除了应当承担向存款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的给付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为存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是银行的附随义务之一。因此,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应当负有比存款人更高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义务,其中包括为存款人保密、保证存款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安全等义务。

3.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账户中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地通过在被告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到原告的卡号、信息及,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违约。被告的自助银行网点以及自助柜员机是被告为存款人提供存款、取款、查询、转账等服务的设施设备。存款人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因此,若要求存款人承担预见、发现这些设施设备所存在的风险或安全漏洞的义务,是不太现实的,同时也有违公平原则。银行应当承担预见或发现这些设施设备所存在的风险或安全漏洞的义务,为履行该义务,银行应主动积极地对自助银行网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维护、改善、升级等,在发现风险或安全漏洞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或排除,以确保存款人通过自助银行网点进行交易是安全的。而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该义务,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趁并顺利地窃取到原告的卡号、信息及。显然,被告违反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其次,本案中的原告就的失密和被伪造不具过错。本案中原告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据此,对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法院不予支持。犯罪分子能够顺利地利用伪造的将原告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在存款人就或存折被伪造不具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如果银行未能鉴别出或存折的真伪并向持有伪造的或存折的第三人付款,那么,银行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应被认定为不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就其被伪造是没有过错的。
最后,原告信息和是在使用工商银行银行自助银行时被的,而非被告的自助银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被告建设银行余论文导读:
工商银行均为银联成员。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的规定,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提供机具和业务的银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自助银行实际上就是ATM机的交易场所,因此,基于两家银行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三、结语
本案中的被告未对自助银行网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违反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是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因未能识别伪造的而向卡持有人交付钱款,属于合同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原告就的失密和被伪造不具过错,有权以储蓄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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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43 页.
作者简介:(1990—),女,延边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