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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保险责任制度立法目前状况与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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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
摘 要: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具有分散个体风险、实现互助共济的重要社会作用。本文将保险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在责任功能、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进行比较,在了解三者的共性与个性的基础上,以三者的相互关联为切入点,对我国保险责任制度的立法目前状况与审判实务进行探析。
关键词:保险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一、保险责任性质评析

"责任"一语有多种含义。其一为"职责"之意,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其二为"义务"之意,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即法律责任,相当于liability。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有学者将保险责任理解为: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所负的责任,即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或保险金给付责任①。因此,保险人所负之责任本质上即为保险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本身并非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属第二种层面的法律义务。
然而,在此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保险责任从属于但又相对独立于合同义务范畴的特性。其区别于一般合同义务的特性笔者归纳如下:①一般合同义务的设立在于保护私主体之间"正值"的交易,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设立旨在保护"负值"的交易;②一般合同义务具有个体约定性的特点,具有针对性与独立性,而保险责任具有集体统一性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与依存性;③一般合同义务的设定,可以实现优化资源分配、增加社会财富的总用,而保险责任的设定,是风险共担组织内的互助,可以实现保持一定范围内社会财富稳定的作用;④一般的合同义务具有履行的必定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保险责任具有履行的或然性,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特定的、不可测的风险的发生,在未发生风险情形下的保险责任的缺失并不会招致违约责任。

二、保险责任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共性与个性

与保险责任不同,在本文欲加以比较的"三种责任"②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属第三种层面的法律责任,有人会认为,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进行比较,会成为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类特性的比较,对此笔者认为,保险责任具有上文所述的区别于一般合同义务的特性,将三种责任进行比较,是将共同具有个体救济、集体保障功能、共同具有"负担"属性的三种责任进行的比较,有助于以全新的视角认识保险责任。

(一)三种责任之责任功能比较

第一,三种责任的补偿功能。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指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填补守约方损失的性质。对于侵权责任,在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以后,责令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消除其行为后果,对被侵害的他人权益加以补救,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③保险作为个体"保护神"、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的发挥主要通过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履行来实现。因此,保险责任产生之初就自然的具有对个体的补偿功能,以及对社会很强的保障功能。在众多保险类型中还不得不提及的是财产保险中具有特殊性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直接赔偿对象依然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间接保护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由第三者直接行使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责任保险能实现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的补偿,进一步强化了保险责任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三种责任的惩罚功能。

从违约责任的性质来看,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制度。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侵权责任也具有很强的制裁性。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比,保险责任的产生既非基于保险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也非基于保险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经济制度基础上自发、自愿的选择,保险责任绝不具有惩罚功能。

(二)三种责任之责任形式比较

由于违约责任是合同债务的第二次义务,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制裁、定金等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保险责任制度立法目前状况与审判实务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7ctime.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益保护法》中还有对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述违约责任大多可以用货币来衡量计算,因而属于财产责任范畴。
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和身份权,我国侵权行为法除规定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以外,还规定了一些非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
保险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原则上采用的是形式,具有财产性。但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其他方式(如重置或修理)承保,法律一般不予干预。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方式来履行义务。④

(三)三种责任之责任范围比较

一、三种责任的赔偿范围。

三种责任虽然都会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与程度均有很大差异。三种责任都共同赔偿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违约责任基于其为市场交易的产物的本质,还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侵权责任基于其较强的惩罚功能还应当赔偿间接的精神损害;就保险责任而言,则基于双方当事人转嫁风险的自由约定,而仅需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并不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

二、三种责任的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都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而侵权责任则不存在约定免责事由。就约定免责事由而言,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是保险人自愿承担"负值"交易的必要前提,用以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关于三种责任中都存在的债权人(受害人)过错免责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过错论文导读: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直接因果关系的思想。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过错这一免责条件的主要理论依据,则是保险合同的根基,即最大诚信原则的思想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思想。在保险责任中,只要被保险人的过错符合免责条件,无论保险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均被免除。

三、完善我国保险责任立法、提高案件审

这一免责条件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的思想。就是说,债权人制造了履行障碍,即债权人因其过错致使债务人履行合同不能,因而由债权人自食其果。"⑤由此可见,在违约免责中,只有当债权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使债务被免除。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的过错这一免责条件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外来理由切断了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直接因果关系的思想。而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过错这一免责条件的主要理论依据,则是保险合同的根基,即最大诚信原则的思想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思想。在保险责任中,只要被保险人的过错符合免责条件,无论保险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均被免除。

三、完善我国保险责任立法、提高案件审判质效的倡议

一是完善《保险法》对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前文所述,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行为人的过错违约的属性⑥。惩罚性违约责任的缺失将不利于违约责任教育作用的发挥,不利于指导保险人以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纵观我国现行《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中并不缺乏对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其中关于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保险法》中,有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过错违约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违约责任,而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特性,保险人投机取巧、过错违约的情形也不在少数,所以,对于保险人过错违约时的惩罚性违约责任,更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二是在审判中引导投保人树立"约定违约责任"意识。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由于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是被动接受,再加之,投保人是出于转嫁风险的目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一旦意外发生,被保险人往往过分追求履行利益的实现,忽视对自己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由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也被逐渐淡化。事实上,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补充条款、特约条款等方式对其进保险责任制度立法目前状况与审判实务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行约定,预防保险人恶意拒赔情形的出现。并且,根据保险产品与生活密切相关的特点,案件当事人在结案后另行建立新的保险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权进行适当引导,有利于当事人自觉选择除强制履行保险责任之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对保险人经营行为的规范与制约。
三是完善程序立法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保险责任的设置,使受害者的损害补偿有了更充分的保证,加害人与保险公司成为分散责任的中间环节,实际承担责任的则是此种责任的投保人团体,传统侵权责任中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被逐渐"淡化"。因此,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加害者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可因保险责任的承担取代侵权责任,进而泯灭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证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法律关系链条的完整性入手,完善我国程序法中关于承担保险责任后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四是在审判中明确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在认定时的关系,注重总结并审查保险责任认定时的几个重要影响因素。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责任的认定往往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有着密切的联系,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也可能成为保险人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依据,在案件的审判中充分明确二者的关系,加强对影响保险责任认定的几个重要影响因素的总结与审查,对提高保险责任认定的准确度与效率有重要作用。
第一,侵权关系中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调解书的内容则需要进行重新审查,不可直接适用。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后作出的终局性判定,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特定的法律事实,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可靠依据。而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互做让步形成的,与事实往往存在出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保险责任的依据,法院必须进行审查。但是,关于法官如何审查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理由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也未对"必要的审查"的程序要求及结果反馈进行限定,在审判实务中,大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只是以类似"该法院依据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充分证据而调解的赔偿数额是适当、合理的,应由被告(保险人)予以赔偿"等内容,将对调解赔偿数额的审查一笔带过,笔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审判中仍应加强对调解案件的证据及笔录的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全面体现。
第二,审查是否符合保险责任法定责任限额、法定免责条件的适用情形。在我国有关保险纠纷的基本法及单行法的规定中,都有关于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及免责条件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过错情形的免责予以充分规定,除此之外,由于保险纠纷中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超过该法关于死亡论文导读:
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上述责任限额的设置,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直接干预,更是国家实现保险责任补偿功能与侵权责任惩罚功能二者平衡的重要方式。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在核定侵权关系中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对上述法条准确适用。
第三,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因此,对损害赔偿数额中其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亦应当予以扣减,其中,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并具有较强技术性的特点,尤其应当注意对免责条款效力的审查。
注释:
①翁三川:《责任免除实为不承保范围》,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7期,第30页。
②三种责任指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下文同。
③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1996年版,第23页。
④李启俊:《保险责任免除与说明义务分析》,来源:"中国知网",:http://222.195.226.79/kns50/detail.aspx?QueryID=14&CurRec=2
⑤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⑥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
作者简介:仇程,女,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学法学硕士在读,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