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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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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导读:sland案②就是“会员先付”原则能否对抗《1930年法》的著名案例。上议院判决认为:货主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且《1930年法》所指的可转让的权利仅为船东已取得的权利,当会员船东并没有满足“先付条款”的条件,船东向保赔协会索赔的权利在其破产时已“冻结”,因而第三人也不能“激活”该权利。第三人选择直接诉
【摘要】通过对英国法和我国海商法的对比,比较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并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在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方面的欠缺。
【关键词】第三人直接诉讼;海上强制保险

一、英国法下直接诉讼请求权与先付原则的效力

根据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时,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下文简称《1930年法》)确立了第三人对于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制度。该法规定,只要符合两个条件①:(1)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已破产或与债权人和解,被保险人为公司的,已解散;(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已经被确定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与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关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可向保险人索赔。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法》第9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直接诉讼,保险人常常通过在保险合同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7ctime.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中订立程序性的先决条件来限制其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赔偿责任,如订立“会员先付”条款。The Fanti案和The Padre Island案②就是“会员先付”原则能否对抗《1930年法》的著名案例。上议院判决认为:货主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且《1930年法》所指的可转让的权利仅为船东已取得的权利,当会员船东并没有满足“先付条款”的条件,船东向保赔协会索赔的权利在其破产时已“冻结”,因而第三人也不能“激活”该权利。
第三人选择直接诉讼的理由往往是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已经破产,而保险人又援引“会员先付”条款的话,结果就是保险人无需赔付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这也导致《1930年法》形同虚设,是其最大的缺陷。而这种情况在英国颁布了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下文简称《2010年法》)后有了新的转变。虽然《2010年法》仍然遵循《1930年法》的一个原则,即第三人受让的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得与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也可以用来对抗该第三人。但《2010年法》明确指出③,保险人不得根据“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考虑到保赔协会具有互助性,故新法在规定海上保险中,“先付条款”仅在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得对抗该第三人。
个人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权利的转移。权利转移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该权利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权利转移,因而取得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赔协会援引“会员先付”条款抗辩的理由是,根据《1930年法》,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会员船东在未支付赔偿的情况下无法向保赔协会索赔,则第三人也无法向保赔协会索赔。而《2010年法》中明确规定,存在海上保险中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赔协会不得已“会员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因此,《2010年法》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诉讼并没有超出“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这一限定。
第三人相当于继承了已破产船东的权利与义务,当船东破产之时,船东给予第三人的是一个“冻结”的权利,即对于保险人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之所以被“冻结”,是因为船东尚未履行与该权利对等的先支付义务。当第三人完成相对应的义务之时,该“冻结”的权利即可苏醒。船东宣告破产之时法律会赋予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源于船东原有的诉讼权利,而船东原有的诉讼权利源于船东先支付了对第三人的赔偿。在船东破产之时,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诉讼的权利相当于船东在破产之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的对价,因此,虽然船东宣告破产之时并没有直接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但法律将船东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第三人的行为,相当于船东给付了一种赔偿的对价,只要第三人行使该权利,就等同于船东已经赔付了第三人。当第三人在取得该“冻结”的诉讼权利时,船东履行了与被“冻结”的诉讼权利对等的先支付义务,因而“冻结”的权利也被唤醒,所以保险人不能凭借“会员先付”条款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制度的理由与完善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前提是已经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确定的责任,但2009年《保险法》并未规定证明此种责任的方式。而英国《2010年法》却规定只有当第三人对保险人强制执行第三人从被保险人处受让的权利之时,第三人才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其中所谓的“证明责任”是指,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存在的且确定其具体金额。
相比较我国新《保险法》规定,第三人必须首先证明保险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后才可以据此起诉保险人。虽然程序上只有一细小差别,但是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是显著的。当被保险人破产时,由于被保险人事实上已不存在,故第三人往往无法起诉,或者需要花费很大的诉讼成本和调查取证的费用才可以对其提起诉讼,从而取得法院的判决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对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十分不利。而按照英国《2010年法》第三人可以先对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而在其要求法院对保险人强制执行时,其才需要证明被保险人对其负有的责任及责任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此条款无疑是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可以针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时间范围限定在第三人对保险人实施强制执行之时,并规定证明方式。
注 释:
①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②[1987]2 Lloyd's Rep.529;[1989]1 Lloyd's Rep.239;[1990]2 Lloyd’s Rep.191.
③2010第9条第5款、第6款. 全文地址:www.7ctime.com/dzswbxlwfw/lw27824.html上一论文:论甘肃省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