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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之争

最后更新时间:2023-12-21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6515 浏览:71680
论文导读:
摘 要:当前建设工程由于各种理由出现不能如期完工的现象,结果造成很多主体不能如期得到应得的价款或酬金,出现各种矛盾和纠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争论随之出现。本文分析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之争的理由并提出了完善的倡议,希望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有所启迪。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 合同法

1、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的不同理解。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和行使,对于如何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所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从字面解释的角度看,《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属于工程承包人,对应的业主同样属于发包人,因勘察、设计合同拖欠工程款性质的勘察费、设计费,同样属于物化在工程中的工程造价,而且《合同法》第286条也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所以被拖欠工程价款的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可按已出台的司法解释行使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2、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之争的理由分析

2.1 《合同法》第 286理论基础认识不足

很多人认为《合同法》第 286 条理论基础在于社会保障弱者利益之公共政策,予以特殊保护,并认为该规定是为处于弱者地位的建筑工人而设。该种特殊保护也符合各国立法惯例,能够体现公平和正义。在该理论基础的指导下,自然排除了处于平等地位或均势地位有关主体优先受偿的资格。其实这个理解是个误读。其一,域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无论宽或窄,均未将承包人的职工纳入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范围;其二,纳入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的承包人和材料供应商作为商主体,本身并非法律上的弱势主体,对其保护至少不直接体现弱者利益保护政策;其三,发包人聘请的建筑师、职工等本身由工资优先权这一公共政策作保障,且工资优先权支配范围包括雇主的所有财产,自无必要再基于弱者利益保障之法理在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中予以重复规定。

2.2 《合同法》第 286 条法律定性的不统一

不同的权利性质,行使权利的要件不同,对《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定性不统一,直接导致了权利主体上的争论。如有学者将《合同法》第 286 条定性为留置权,基于留置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条件之基础,自然排除了勘察人和设计人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亦有学者将《合同法》第 286 条定性为法定抵押权,认为法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主权利无效,则担保物权当然无效,则将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排除出优先受偿主体范畴。

3、《合同法》第 286 条关于权利主体立法的完善倡议

3.1 勘察人和设计人应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勘察人和设计人对建设工程增值具有直接贡献,具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资格。但在实践中,勘察费和设计费在工程价值的评估中被忽略,使得最终的工程价款分配中勘察费和设计费亦被忽略,这将导致估价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价值,应予以纠正;第二,不赋予勘察人和设计人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甚至质量。在建设工程的施工中,仍然需要勘察人和设计人付出劳动,特别是设计人的劳动。如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认为需要修改设计的,则有赖于设计人的工作,若施工时发现与勘察的地质条件不完全一样的,亦需要设计人更改设计内容。若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将可能导致其消极怠工,影响建设工程的进度甚至质量。勘察和设计市场已经市场化,处于市场不利地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利于保障行业发展及保障勘察设计质量,否则可能引发勘察设计事故。
3.2 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承包合同效力制度目的在于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发包人利益,特别是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实际施工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否定其获取工程款权利已无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表明法律认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价值的增值,依据增值理论,自然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无效合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则发包人不能使用该建设工程,则无效合同的承包人的劳务未使工程价值增值,无权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3.3 分包人在向发包人书面申报后,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鉴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现实,若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可能使该条的立法目的落空。其一,在我国建筑行业,分包、转包现象非常普遍,且分包人等垫资现象较为突出,工程之增值实际上多由分包人完成,若不能被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其二,分包人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其利益,分包人虽然可依照《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的价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对分包人而言,保护力度仍然不足。在该种情况下,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即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对总承包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一旦总承包人资不抵债,分包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另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仅 6 个月,加之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过于苛刻,若不直接赋予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资格,极易权利受损;其三,一旦发包人资金链紧张,若不赋予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难以调动其积极性,极易造成停工,形成烂尾楼,社会资源浪费并损害各方利益。鉴于我国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无需以登记为前提,且尚未成立统一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合同法》第 272 条规定,承包人发包给第三人完成的,需要经发包人同意,且分包人就自身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倡议采用魁北克模式,一旦由论文导读:予分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利于发包人监督承包人资金的使用,保障分包人的承包款的实现,缓解分包人承包款拖欠理由。《合同法》第272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不应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未向发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因无法债的私密性与相对性,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参考文献:姚虎明.探讨建筑
分包人向不动产所有人申报,了债的相对性。分包人向发包人申报以后,赋予分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利于发包人监督承包人资金的使用,保障分包人的承包款的实现,缓解分包人承包款拖欠理由。《合同法》第272 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不应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未向发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因无法债的私密性与相对性,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姚虎明.探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相关理由[A].建筑房地产律师实务.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8.77.
[2]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理由探讨[J].法商研究.2000.﹙3﹚.
[3]郑岩 邢志丽.试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条件[J].辽宁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

4.﹙3﹚.

(作者单位: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江苏徐州市 221000)